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5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神和电力设计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苏州道和电力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198号5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联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44号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昆山市淀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苏州神和电力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联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千民初字第0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神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对诉争工程具有完全处分权,双方的结算《协议书》应属有效,应当认定工程款已经结清。2、一审法院否定双方合同所附条件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遵守合同所附条件系不确定的这一基本法理,更体现了被上诉人自愿就上述不确定条件承担风险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联建公司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原告联建公司起诉的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神和公司支付工程款6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神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联建公司与月兔公司签订市政道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月兔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山湖岸项目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承包给联建公司施工。同年月兔公司同时还将该项目的电力施工工程承包给神和公司。神和公司又将电力施工工程中的土建及排管部分承包给联建公司施工,工期为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联建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双方于2014年4月1日补签了土建施工单项分包协议,工程结算价为13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支付50万元,2014年4月11日前支付15万元,余款65万元在本项目通电一个月内付清。神和公司已经支付联建公司65万元。2015年4月29日月兔公司与联建公司协议终止双方签订的市政道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神和公司与月兔公司之间的电力工程亦停止施工。2015年1月26日联建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中载明“因委托方事务繁忙,现特委托朋友(受托方)在委托方与神和公司工程款事件中,作为委托方全权代理方。负责收回债务方的欠款”。2015年2月4日神和公司与***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联建公司与神和公司土建施工单项分包协议合同以10万元的金额全部结清,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联建公司受托人***。同日***向神和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神和公司支付的10万元现金。联建公司对***与神和公司达成的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联建公司只是授权***收回欠款,其放弃对神和公司享有债权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审理中,经联建公司申请对神和公司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神和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苏州分行的账户。后联建公司又撤回了诉讼保全措施申请。
以上事实,有联建公司提供的土建施工单项分包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市政道路工程终止协议、神和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收条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联建公司与神和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单项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联建公司与神和公司对于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约定以项目通电后一个月内付清为条件,该条件系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从而导致神和公司付款期限不确定,应当认定为双方约定不明确。在联建公司已经完工的情况下,神和公司应当在工程完工时及时支付联建公司该项工程款。联建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中虽载明系全权委托,但之后又明确***的权限为负责收回欠款,并未授权***具有放弃债权的权限。***与神和公司达成的以10万元结清全部合同工程款的协议系无权处分,并不能对联建公司产生拘束力。但***具有代联建公司收回欠款的权限,因此神和公司支付***的10万元应当认定系支付神和公司的工程款,应当在神和公司应支付联建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神和公司应当支付联建公司的工程款为5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神和电力设计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联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苏州联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苏州神和电力设计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财产保全费3485元,由原告苏州联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查明,2016年5月17日,苏州神和电力设计安装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道和电力设计安装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曰26日联建公司出具给***的授权委托书内容看,全权委托***负责收回债务方的欠款。上述委托权限中并不能得出联建公司授权***有权放弃部分债权的意思表示,故神和公司主张***与其签订的结算协议书已经结算清全部工程并不能对联建公司产生约束力。另,根据联建公司与神和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看,神和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市政道路工程中的电力设施工程土建及排管项目分包给联建公司施工,符合工程承揽的法律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虽约定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以项目通电后一个月内支付,但该条件为不确定条件,且根据当事人的**,涉案工程整体尚未通过整体竣工验收,整体工程目前处于暂停状态,因此,对于支付工程的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上述规定,从联建公司交付工程成果时支付,现联建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施工结束并交付,神和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上诉人神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