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4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汉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汉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6民初6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汉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并无其他业务往来,案涉60万元为借款。总公司与江阴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拨款或其他关系,按照常理,如为拨款或其他业务往来,汉润公司大可直接转账至分公司账户,不必转至**账户。原审庭审中,**自认案涉60万元为借款。**多次提到汉润公司需要给其业务费,而他认为业务费可以抵消汉润公司给他的借款。虽然**所述的业务费并非事实,但可以看出**首先认可该60万元是借款,才具备抵销的基础。二、原审法院错误加重汉润公司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否认但其未举江案涉60万元并非借款。2011年4月21日**出具借条,说明30万元是借款,双方有借货合意,剩余4笔80万元在转账时也均备注“借款”,另外记账凭证均为借款当时所做,更能反应案涉款项均为借款而非其他款项。
**辩称,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在汉润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也可以看出明显矛盾。汉润公司为了获得胜诉判决,对其做账凭证上的内容进行涂改,也可以反映出本案款项的初始并非是借款。
汉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借款60万元;2.判令**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苏州联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分公司)成立。2018年4月28日,苏州联建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汉润公司(以下统称为汉润公司)。
2011年4月21日,**出具借款条1份,载明今有江阴分公司**向总公司***借用资金周转,两次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18万元有银行汇单为凭。关于该借条所确定的借款人、出借人主体,汉润公司陈述出借人系汉润公司,借款人系**;**则认为出借人系汉润公司,借款人系江阴分公司。
2011年4月21日,汉润公司向**转账18万元,备注为“借款”。2011年4月30日,汉润公司记账凭证记载**借款合计30万元,其中银行存款18万元、其他应收款12万元。
2011年6月21日,汉润公司向公司会计**转账20万元,备注为“备用金”。当日,**向**转账20万元,备注为“借款”。
2011年7月26日,汉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20万元。2011年7月31日,汉润公司记账凭证记载借款(**借席总20万)20万元。
2011年9月16日,汉润公司向公司出纳***转账30万元,备注为备用金。当日,***向**转账30万元,备注为“还款”,后手动改为“借款”。2011年9月30日现金凭证记载“其他应收款**”,借方金额30万元。
2012年6月5日,汉润公司向**转账10万元,备注为“借款”。2012年6月30日银行凭证记载“其他应收款**”,借方金额10万元。
以上款项金额合计110万元。其中,就2011年9月16日电子回单上用途由打印字体“还款”手动改为“借款”,汉润公司陈述系汉润公司出纳操作失误故手写改动所致。
另查明,汉润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5月***向**发送标题为**往来款项明细表的图片1张;2018年6月7日向**发送了***的个人收款账户;2019年2月2日,***发信息给**称怎么也得想办法也得给其转个10-20万。
庭审中,就上述110万元款项,汉润公司陈述均为汉润公司出借给**个人的借款,扣除**已归还的50万元(于2011年7月19日向汉润公司还款40万元,于2011年12月14日向汉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款10万元),**尚结欠汉润公司借款60万元。
**当庭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除2012年6月5日汉润公司向**转账的10万元实为汉润公司归还于2011年12月14日向**所借的款项外,其余款项均系江阴分公司成立时总公司向江阴分公司的拨款,并非**个人借款,且上述款项也用在了江阴分公司经营上。另,汉润公司向**转账具有随意性,操作上不符合规范,起因系江阴分公司成立初期随时可能缺乏资金。
关于为何部分借款汉润公司直接向**转账,部分款项系通过会计、出纳或法定代表人转账的问题。汉润公司解释,因系**个人借款,汉润公司账目就是这么操作的,且因**要钱比较急且非同城个人之间转账比较快(汉润公司账户是苏州的,**和***的账户也是苏州的,**的账户是无锡的),非同城公司对个人的转账很慢,故未由汉润公司直接向**转账。**解释当时其与汉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要求汉润公司转账给江阴分公司,但考虑到税,故走了私人渠道。同时,由于当时江阴分公司刚成立不久尚未设立账户,故直接转给了其个人。
**称,2011年7月29日,江阴分公司向汉润公司账户转账40万元,其中的30万元用于归还2011年4月21日所出具借款条的款项,另外10万系因当时汉润公司缺钱故向汉润公司多转了10万元。为证明上述110万元款项非个人借款性质,**提供了如下证据:
1、**银行流水、2011年9月19日江阴分公司金额为16万元的现金缴款单、2011年9月20日江阴分公司金额为10万元的现金缴款单,2011年9月26日江阴分公司向无锡市江阴市地方税务局转账92115元、133366.5元的付款凭证,拟证明汉润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转账的30万元是用于江阴分公司开票交的税。
2、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载明2011年7月29日江阴分公司向汉润公司转账40万元,拟证明汉润公司所述2011年7月**还款40万元实际并非**所还,而是由江阴分公司转给总公司的钱。
3、中国银行业务回单,载明2011年12月14日向***账户存入100050元,拟证明该款系汉润公司向**的借款,当时总公司缺钱,江阴分公司也没钱,两人关系较好故产生借款。后该款由汉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6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归还了**。
4、2011年12月31日江阴分公司财务专用***确认的收据一份及江阴分公司确认的入账明细,明确交款人为**,向江阴分公司出具现金795300元,事由系:公司向**的借款(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关于结算申请书的40万元及存款凭单10万元,汉润公司庭后核实称,2011年7月由江阴分公司转账给总公司的该笔40万元,就是**对汉润公司的还款,因为**一直是江阴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其通过江阴分公司账户向汉润公司进行还款。关于2011年12月14日的10050元,即为汉润公司庭审中认可的**对汉润公司的还款,而非**所述借给汉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汉润公司作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方,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借款来源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对借款、还款过程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本案中,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汉润公司所举证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庭审双方一致确认,除2011年4月21日借款条外并无其他证明双方借贷合意的材料,而从借款条上所载内容可见,“江阴分公司**向总公司***借用资金”的表述难以认定为**个人向汉润公司的借款。即使借款条载明的借贷合意发生在汉润公司与**个人之间,现汉润公司自认已收到**归还的50万元,故**向汉润公司归还的款项已超30万元,故汉润公司的诉请无依据。其次,关于汉润公司主张的其他80万元款项往来,因汉润公司未提供债权凭证等足以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仅凭若干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现金凭证等证据无法证实上述80万元系**个人向汉润公司的借款。再次,汉润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现金凭证均系汉润公司自行制作,备用金、借款、还款记载随意,亦不能证明上述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最后,双方一致认可,**系江阴分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人,故汉润公司和**之间除了民间借贷关系之外,还可能存在其他款项往来关系,汉润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并不具有证据优势。另外,江阴分公司已于2015年7月31日被注销,**提供了2011年12月31日江阴分公司出具的收据,显示**出借给江阴分公司795300元并明确上述流水。结合汉润公司、江阴分公司以及**之间的关系,汉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上述110万元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对汉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汉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72元,由汉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查明,关于2011年4月21日出具借款条30万元的组成,双方确认包括同日汉润公司向**转账的18万元,以及**代为收取的汉润公司工程应收款12万元。
本院认为,汉润公司以出借人身份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理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关于本案争议的款项,分别论述如下:
1.关于2011年4月21日的30万元,**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条,并且**对于汉润公司于同日向其交付18万元以及**代为收取汉润公司工程应收款12万元后转为借款不持异议。借条中借贷双方为**与汉润公司,关于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双方当事人之间就该30万元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认定。
2.关于2011年6月21日的20万元、2011年7月26日的20万元、2011年9月16日的30万元、2012年6月5日的10万元,合计80万元,汉润公司仅仅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其中除了10万元系公司直接向**转账,其余或通过法定代表人,或通过其会计、出纳个人进行转账,而在公司向会计、出纳转账时明确的用途又是备用金,汉润公司在交付该80万元时并未要求**如前述30万元一样出具借条。而同时期**系江阴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提供了其个人提取现金、江阴分公司缴纳税款的凭证。因此,**抗辩转账系汉润公司向江阴分公司的资金投入并作为江阴分公司的借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汉润公司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汉润公司主张该80万元系**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因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汉润公司与**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而汉润公司认可**已通过江阴分公司归还50万元,故应当认定2011年4月21日的3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汉润公司要求**归还借款60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汉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2元,由上诉人苏州汉润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丁 兵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