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02民初4073号 原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四道街4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复(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党政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通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局长。 原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四建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海区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109529.84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给付工程款经济损失(以29806891.37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利息1508186.48元(自合同约定竣工质保期满之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并支付逾期给付利息(以9109529.84元为基数,按照同一年期市场报价浮动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10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1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华能东海拉尔热电厂供热区域燃煤锅炉污染整治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发展和改革局立项审批,项目总投资3058.08万元,建设年限为2017年至2018年。案涉工程经海区住建局委托招标代理公司公开招投标(招标编号2017-GCO964)。2017年10月30日,哈尔滨四建中标案涉工程,中标金额16949387元。2017年11月10日,哈尔滨四建(承包人)与海区住建局(发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工程内容为室外管网及土方工程、换热站工艺、电气、热控及设备等;工期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价款16949387元。合同签订后,哈尔滨四建委托海拉尔分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海区住建局增加管网施工和换热站建设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2018年8月2日,海区住建局与哈尔滨四建就案涉工程补充签订了《海拉尔区华能东海拉尔热电厂供热区域燃煤锅炉污染整治工程(2018)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海拉尔区华能东海拉尔热电厂供热区域燃煤锅炉污染整治改造;合同预算总价款10035752元(附工程预算书),并执行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为准;付款方式按形象进度支付;工期2018年8月5日至2018年9月20日.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19日按期建设完工,并已投入使用。2019年9月3日经海拉尔区审计局审定,案涉工程审定价格为:27822615.78元。截至2022年11月15日,海区住建局相继支付工程款20697361.53元,尚欠7125254.25元未支付。另案涉工程博雅新区配套给水管线工程尚欠1727522元、61415部队锅炉污染治理工程尚欠256753.59元。上述共计未付工程款9109529.84元。经原告多次追偿无果,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9109529.84元及逾期给付的经济损失,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区住建局辩称,一、被告对案涉工程已验收并交付,尚欠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认可,对于未付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二、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够明确。一是计息基数是否考虑在质保期内的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问题,二是2019年以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了多次调整,是否按各次调整利率分段计算问题。综上,被告对尚欠工程款9109525.84元无异议,虽?然因为本地财政资金紧张,难以立即全部支付,但被告将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分批次予以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发展和改革局向被告印发海发改审字[2017]157号《关于下达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华能东海拉尔热电厂供热区域燃煤锅炉污染整治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通知》,将位于海拉尔城区华能东海拉尔热电厂供热区域内32座小锅炉接入集中供热,开展燃煤锅炉污染整治项目准备工作。被告委托招标代理公司公开招标后,原告中标并承包案涉工程。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编号为2017-GC0964,工程地点为海拉尔区华能东海拉尔热电厂供热区域,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外管网、土方工程、换热站工艺、电气、热控及设备等,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6949387元。2018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海拉尔区华能东海拉尔热电厂供热区域燃煤锅炉污染整治工程(2018)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预算总价为10035752元,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部门审定结果为准,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95%,施工单位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合同价5%作为质保金。原告施工竣工后,经审计单位审定,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工程价款为27822615.78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97361.53元,至今尚欠工程款7125254.25元。 另查明,原告中标并承包海拉尔区华能海拉尔热电厂供热区域燃煤锅炉污染整治工程。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编号为2017-GC0963,工程地点为海拉尔区华能海拉尔热电厂供热区域,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外管网、土方工程、换热站工艺、电气、热控及设备等,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4775050元。原告竣工后,经审计单位审定,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工程价款为15592805.09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36051.5元,至今尚欠工程款256753.59元。 2018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博雅新区配套给水管线铺设1871米及相关附属设施施工,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3162176元。原告施工竣工后,经审计单位审定,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工程价款为3107522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7275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共计9109529.84元,故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海拉尔区发改委文件、交易见证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拉尔区华能东海拉尔热电厂供热区域燃煤锅炉污染整治工程(2018)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单、发票、银行支付专用凭证、对账明细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与原件核对一致,与原告所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承包方进行工程建设,被告作为发包方支付价款,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竣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且被告自认该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按照各工程质保期满后开始按市场报价浮动利率计算利息至2024年10月15日止为1508186.48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提前计算质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9109529.8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08186.48元(自合同约定竣工质保期满之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共计10617716.32元; 二、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109529.84元为基数,按照同一年期市场报价浮动利率LPR计算自202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66.71元,减半收取37783.355元,由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