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四平市天正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呼伦贝尔经济开发区热力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702民初3176号之一 原告:四平市天正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00782638307C,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工业循环园区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经济开发区热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005528009386,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援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1271261451,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四道街4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海拉尔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02686512384J,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北国经典小区7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远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700050588324H,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415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四平市天正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与被告呼伦贝尔经济开发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四建)、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海拉尔分公司(以下简称哈四建海拉尔分公司)、第三人呼伦贝尔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157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不当得利孳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自2023年起诉之日起给付至返还全部不当得利时止;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03949.9元。事实与理由:天正公司与热力公司从2013年起有业务往来。2013年11月7日,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天正公司为热力公司加工换热机组JSS-50\JSS-42两套并及时送到指定地点(呼伦贝尔经济开发区热力公司锅炉房),双方口头约定安装完毕立即付款,天正公司工作人员一直催要,热力公司拖欠至今。2023年10月,天正公司再次到热力公司催要,热力公司为天正公司提供欠账手续后让去分公司要款,分公司明确告知,该账目在热力公司,设备热力公司在用,其无法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因原告坚持按照不当得利诉讼,被告提出不同意见,故本院将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作为焦点问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天正公司按照与热力公司的口头约定为热力公司加工换热机组JSS-50\JSS-42两套并送到指定地点(呼伦贝尔经济开发区热力公司锅炉房),该行为具有法律根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天正公司与热力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天正公司并未向哈四建、哈四建海拉尔分公司提供换热机组,天正公司与哈四建、哈四建海拉尔分公司亦不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故天正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天正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59.25元,退还原告四平市天正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