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黑0828民初2007号
原告:孟某某,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解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某建筑公司给付柴油款131800元,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计算逾期还款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下旬,建设单位某有限公司将位于XX县某工业园区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公司,该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张某某组织施工。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11月7日孟某某为某建筑公司工地供应柴油112台次,合计款项131800元,2020年12月17日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出具总欠据一张,经催要某建筑公司以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不同意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履行合同是建筑工程类材料采购合同,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买卖合同,特别是在款项给付方面,存在给付时间方面的不确定性,给付的前提应当是以发包方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作为必要的条件,才能履行付款方的义务;2、孟某某对于某建筑公司尚没有足额收到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一事是明知的,进而导致了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3、孟某某恰恰是知道和同意某建筑公司在收到相应工程款后才能向其履行义务,基于上述几点我公司认为孟某某请求立即给付款项还不具备相应的条件,请驳回孟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某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某建筑公司,2020年7月至11月期间孟某某为某建筑公司承包的该工程项目提供柴油,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某于2020年12月17日给孟某某出具131800元柴油款欠据一份。2021年12月27日某建筑公司给孟某某出具了“关于解决某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承诺书”,对尚欠孟某某131800元的柴油款的予以认可,某建筑公司就该工程项目已经将某有限公司诉讼至法院,但认为承诺书中是在案件胜诉并得到款项后向孟某某支付,现案件在审理工过程中,孟某某请求立即给付款项还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因此对孟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某建筑公司对尚欠孟某某131800元柴油款不持异议,只是认为在给付时间上条件还未成就。本案中,某建筑公司给孟某某出具了“关于解决某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承诺书”,某建筑公司表示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公司承诺在案件胜诉并得到工程款后向孟某某支付款项,这种给付时间上的承诺是某建筑公司的单方行为,孟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因此某建筑公司理应给付孟某某131800元柴油款,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孟某某要求从欠款之日给付利息的问题,双方对欠款在给付时间上没有约定,本院支持从孟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2022年10月2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孟某某柴油款131800元,自2022年10月2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