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828民初628号
原告:***,男,于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四道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于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系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务,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尔滨四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排水供热工程款5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LPR计算逾期还款的损失;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下旬,建设单位汤原天源恒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将位于汤原县××镇工业园区厂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委派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建设。被告施工期间,原告承揽被告工程中的给排水和供热管线铺装人工。2020年12月17日,根据工程进度,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协商暂按40000元工程款预结(实际工程款至少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建设单位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哈尔滨四建辩称,欠据是***个人出具,没有体现具体项目,且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与原告无关。综上,该笔款项与被告无关,属于***个人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原告工程进度款40000元;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关于解决汤原天恒源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系被告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欠据是***个人出具,与被告无关;承诺书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汤原县天源恒家庭用品有限公司将项目工程承包给哈尔滨四建,***通过哈尔滨四建项目负责人***承接被告工程中的给排水和供热管线铺装人工。***根据***的工程进度于2020年12月17日给***出具一张工程进度款40000元的欠据。后经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其项目负责人***根据原告的铺装进度出具人工款欠据,***的行为代表被告,故被告应按此欠据给予原告结算。本院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人工款40000元,对原告诉请中多出的数额,因未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人工款4000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负担105元,由哈尔滨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