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有限公司;某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刘某;宣威市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81民初832号 原告: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90857684D。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联系电话:0871-6333****。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华路葡萄街区写字楼天宇盛苑A幢28楼280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云南省宣威市龙场镇阿直村委会阿阁村128号附2号,公民身份号码:5303811985********,系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072480322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联系电话:0874-781****。 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宝山镇安益村委会大绿山风电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3年10月11日生,湖北省汉川市人,湖北省汉川市西江乡高亭村2-99号,身份证号码:4209841983********,联系电话:13971******。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81734296576E 法定代表人:***,职务:乡长。 住所地:宣威市乐丰乡店子村委会蔡家坝。联系电话:0874-781****。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桥公司”)与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箭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四改三龙高公路“乐丰段”的道路修复费1994000元(其中:k24+300至k27+300段147000元;k22+500至k24+300段184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损失1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17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的的资金占用费;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合计:218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四改三龙高公路“乐丰段”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运输大型风电设备需通过原告承建路段。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把原告已完工的k24+300至k27+300路段切开四道口子,该行为对路面质量产生重大影响,在没有与原告协商,没有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前提下擅自运输大件通过原告尚未完工(半成品)的k22+500至k24+300路段,对路面质量形成重大损害,上述事实经《四改三龙高公路“乐丰段”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予以确定。 现原告已将被告破坏的路段修复完成,修复费用为199400元。另原告为配合被告送输凤力设备,被迫停工,造成停工损失180000元。因被告的原因导致产生上述修复费用及停工损失,因此上述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推诿拖延,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847000元变更为1770500元。总额1994000元变更为1917500元。对第三项2174000元变更为2097500元。 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书面辩称: 一、箭桥公司主张的道路修复费用金额暂无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金额准确性,停工损失则既无合同依据又无证据支撑,故该两项金额主张显著欠缺合理性。 第一,根据箭桥公司诉状自认,K22+500至K24+300路段未完工(半成品),则该路段的后续施工成本本就属于箭桥公司作为道路承建方的合同义务,而不能仅以中广核公司运输风电设备车辆通过该路段,即将道路施工责任转嫁给中广核公司,否则将出现箭桥公司对同一路段施工,但分别自道路业主方和中广核公司分别获利的情况。 第二,根据案涉的《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第一条〈安全质量隐患〉项下第2条约定:“中广核曲靖市文兴风电场项目部风电设备运输完成后,由签约三方统一进行道路现场检测,出具签约三方认定的修复方案”以及第5款约定:“后续质量问题修复由签约三方共同协商指定一家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完成,所需费用从质保金扣除”,从约定条款可证实,风电设备运输完成后,是否存在道路损坏以及修复必要需签约三方共同确定,若经三方确认存在损坏并需要开展修复的,则由三方共同选定施工单位实施,但在中广核曲靖市文兴风电场项目部风电设备运输完成后,其余两方,特别是箭桥公司并未提出过需要进行道路现场检测,而是正常施工,可以直接证实箭桥公司并不认为涉案路段存在损坏,也无修复的必要性,风电设备运输完成一年以后,突然诉讼主张199.40万元的修复费用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案涉路段为开放性道路,并未进行交通管制,社会车辆均可正常通行,社会车辆于公共道路通行并无不当,箭桥公司作为案涉道路专业承建方,完全能够预见社会车辆通行对施工带来的影响(包括路面损坏的风险甚至是自身施工责任的加重),其选择进行非封闭性施工,即证实前述风险完全在箭桥公司可承受、可防可控范围内,在风险可承受范围内,转而苛责中广核公司对正常车辆通行承担赔付责任,显然有悖常理。除非该路段是封闭路段且仅有中广核曲靖市文兴风电场项目部风电设备运输车辆通过并导致路面损毁的,中广核公司才应承担全部比例的修复责任及支付对应款项,而本案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形,更不能径直判定中广核公司单方担责。 第四,《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第一条〈安全质量隐患〉项下第2条约定:“箭桥公司配合中广核曲靖市文兴风电场项目部管理乐丰拌合站(龙场与乐丰交界处)到团结小学路段重型车辆的通行,至中广核曲靖市文兴风电场项目部风电设备运输完成之前,不得有拉煤重型车辆通过”,但箭桥公司并未履行约定的车辆管控义务,故即使本案存在道路修复费用支出,该支出也因箭桥公司放任重型车辆通行而扩大,针对扩大损失部分,理应由箭桥公司自行承担。 第五,针对停工损失180000元,案涉的《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并未提及包括中广核曲靖市文兴风电场项目部风电设备运输车辆在内的社会车辆正常通行会导致箭桥公司存在误工,该项费用主张不具备任何合同依据;并且,案涉路段施工已至水稳层,抗压强度极高,具备完全的通行条件及抗压能力,后续只需在水稳层的基础上铺上沥青混合料即可完工,显然不存在误工的可能性。此外,即使箭桥公司停工也可能是因其自身资金短缺、施工管理不善或天气等诸多因素所导致,在停工原因不唯一的前提下,主张该部分损失由中广核公司承担明显不当。 二、箭桥公司主张以2174000元款项为基数计息的,该计息基数缺乏正当性,且《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并无利息计付约定,该项利息主张不具备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 第三,箭桥公司主张其支出律师费10000元由中广核公司承担,无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 第四,诉讼费是否应由中广核公司承担或中广核公司承担多少比例的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箭桥公司诉请得到支持程度进行相应比例的判定。 综上,鉴于截止提起本案诉讼前,箭桥公司并未提出道路现场检测而是继续正常施工,以实际行动证实案涉路段无损坏情况,更无需三方协商指定具备资质机构完成修复的必要;案涉路段为非封闭路段,属于公众均可正常通行道路,即使因公共交通导致道路质量影响,也应属于箭桥公司自身承建风险范围,与中广核公司风电运输等社会车辆通行无关;即使箭桥公司单方坚持认为存在道路损坏,并认为道路损毁与风电设备运输车辆通行密闭可分,但箭桥公司未管控其余社会车辆通行导致损失扩大的客观事实仍然存在,在多种原因叠加的情况下,不应单方面将责任归咎于中广核公司承担,故箭桥公司针对中广核公司提出的诉请于法无据,恳请贵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口头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做说明,事情发生后,乐丰乡人民政府积极组织双方进行协调,签订了一个三方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广核曲靖市文兴风电场项目部必须在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将70万的质量保证金交由第三人保管,作为维修费用,但是最后只缴纳了35万元的质保金,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没有意见。 综合原告的诉讼主张以及二被告的辩称以及第三人的述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所主张的乐丰段道路修复费与二被告之间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若具有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 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四改三龙高公路“乐丰段”的道路修复费1917500元(其中:K24+300至K27+300段147000元;K22+500至K24+300段1770500元)的诉请是否成立? 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停工损失180000元的诉请是否成立? 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97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是否成立? 五、原告二被告支付为主张权利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的诉请是否成立? 原告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书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四改三龙高公路“乐丰段”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把原告施工完成的K24+300至K27+300路段切开四道口子造成路面重大影响,在没有与原告协商,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前提下擅自运输大件通过原告尚未完工(半成品)的K22+500至K24+300路段,对路面质量形成重大损害的事实;2.因配合被告运输风电设备造原告停工损失18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1.《中标通知书》;2.《公路工程建设合同》附《己标价工程量清单》(均为复印件),证明:1.原告合法承建宣威市龙场至乐丰乡镇通三级扶贫公路项目(乐树-高家丫口)乐丰段道路,被告损害的道路为该项目中的一段,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参照中标工程中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的中标价格进行修复损失计算。 二、修复前后及修复完成的图片复印件1份,证明:1.被告运输大件将原告承建的道路损坏;2.原告按修复方案将被告损害路面修复完成。 三、修复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证明原告修复的工程量中包含的内容及工程的数量、单价。 四、《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配合被告运输,造成原告停工人工损失18万。 五、云南九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该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六、《会议纪要》打印件1份,证实原告按照招标单位即本案的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及宣威市交通运输局同意的修复方案下进行修复,修复方案为K22+500至K24+300,共计1700米长,12750平米范围采取的是在现在基础上加厚25公分的水泥稳定碎石,两边路沿相应加高25公分,做稀浆封层,满铺土工格栅,修复单价参照的是投标单价或者是相近的工程单价。 经质证,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在原告所提交的《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第一条第一点第一项中明确表述,“K24+300至K27+300段水稳过程中,甲方、丙方在没有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擅自在路上切了四道口中……”该条中的甲方是指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文兴项目部,丙方指本案的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通过该条内容的表述,对K24+300至K27+300路段,擅自切了四道口子的主体应该是指被告一和第三人,并非是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单方切开的。但是在原告的该项证明目的中,仅只认为是被告一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切开的,通过甲丙双方共同实施的行为可以证实,甲方实施该行为已经征得了道路业主方即本案的第三人的同意,在此情况下,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使要提出道路损害的赔偿,也是向业主方进行提出。2.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到被告一项目部的大件运输通过尚未完工的半成品路段,也可以证实该路段后续本来原告就负有继续施工的义务和责任,不能仅以社会车辆通过半成品路段就就要求修复。3.对第二项证明目的停工费损失18万不认可,理由是在责任安全事项协议书中没有约定。 对原告补充证据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第1项,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没有意见,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来源并非是来源该组证据,而是来源于《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的约定。对第二个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对道路修复的费用,应该按照《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的约定,由本案的原告、被告一和第三人三方先共同确认存在道路是否存在需要修复的情形,如果出现要修复的情形,并由共同指定一家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完成,该约定在《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第一条的第五项。 对补充证据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该路段并非是封闭施工的路段,作为公共道路,包括被告方,包括运输车辆在内的社会车辆,都具有通行权,就锁定为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在通行车辆不唯一的情形下,道路损毁责任主体也不唯一,对证明目的第2项,首先,涉案路段的施工,并不存在修复方案,原告称按修复方案修复,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原告所提交的附件中,也没有经过原被告以及第三人认可的修复文件,并且通过该几组照片不能反映出道路损坏的责任主体,修复前后及修复完成的照片中,也看不出照片中的路段是K22+500至K24+300路段。 对补充证据第三组,修复工程量清单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跳开合同约定,单方进行的施工,相应的施工内内容以及施工数量、工程单价并未得到《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签订三方的共同确认。 对补充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补充证据的第30页-59页,根据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上显示,付款人并非是本案的原告,付款人均为案外人的名称为宣威市誉丰工贸有限公司,并且,收款人名字为***就有八张,案外人宣威市誉丰工贸有限公司向案外人***转账8次,合计金额40000元,明显不符合原告所称的导致其误工的情形。不能以《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不涉及的第三方所进行的转账行为来认定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现了工程误工,并且是由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导致。 对补充证据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并未提到律师费用的承担。 对补充证据第六组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有意见,理由是《会议纪要》提到的路段是K22+500至K24+300,共计1700米长,既然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有修复责任,请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损毁的路段在1700米范围内具体的道路标点。2.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修复,而并非是由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进行修复,通过该纪要文件,也不能得出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应作为修复款项支付主体的结论。3.结合《会议纪要》,所提出的路段为K22+500至K24+300,对比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1917500元,其中还包含了K24+300至K27+300的修复费用,相当于原告的诉请是超出了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要求修复的路段即K27+300。可以证实,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身的施工就是存在其他的质量问题,并且将该范围列入本案的诉请,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 经质证,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意见。对原告立案时的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作补充说明,第一条第一点第一项中明确表述,“K24+300至K27+300段,水稳过程中,甲方、丙方在没有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擅自在路上切了四道口中……”被告陈述是甲方、丙方共同切开的说法不清楚,即便是存在该情形,也是为了保障被告的通行采取的配合措施,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及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作为丙方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明确了“K24+300至K27+300段,水稳过程中,甲方丙方在没有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擅自在路上切了四道口,对路面质量形成重大影响”以及“K22+500至K24+300段,甲方大件运输前未与原告协商,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没有制定运输方案,没有考虑乙方承建的施工项目只是半成品,对路面质量形成了重大损害,经过甲乙丙三方现场查勘,目前出现不同程度的路面开裂现象。”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二被告认为案涉工程不是封闭路段,损害后果与其无关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从常理上不可能与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一起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共同侵权人,故对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认为其实施该行为已经征得了道路业主方即本案的第三人的同意,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道路损害的赔偿应向业主方即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进行提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的第一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二项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因配合被告运输风电设备造原告停工损失1800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原告庭审中补充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第一项证明目,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项证明目的是否采信,结合《会议纪要》的内容综合进行评判。 对原告庭审中补充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反应了原告修复案涉工程的客观状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在《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中约定由原、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共同确定修复方案,并共同协商指定一家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完成修复,但案涉工程损害部分已由原告实际进行了修复,原告完成修复工作是经业主方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完成的,且《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上约定指定一家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完成,并没有明确约定排除本案原告,本院对该份清单上原告完成的水泥稳定碎石加铺、满铺土工格栅、稀浆封层、路沿加高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理由以及单价本院结合原告与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公路工程建设合同》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该份工程量清单的第6项至第13项的内容,因原告无依据予以证实发生该费用,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产生了18万元的停工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本院认为,《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并未提到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的内容,确认了案涉工程“K24+300至K27+300段水稳过程中,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在路上切了四道口,对路面质量形成重大影响”以及“K22+500至K24+300段,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大件运输前未与原告协商,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没有制定运输方案,没有考虑原告承建的施工项目只是半成品,对路面质量形成了重大损害”的客观事实,为了确保道路尽快通行以及验收工作的顺利开展,业主方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宣威市交通运输局、原告参与的情况下,形成《会议纪要》,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完成修复工作,并制定了修复方案,由原告对损害部分进行修复。庭审中,原告以及第三人提出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协商修复方案,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拒绝配合,虽然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查明事实,本院认为,业主方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作为国家政府部门,具有社会公信力,且在交通主管部门宣威市交通运输局参与的情况下制定的修复方案应该是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方案,且原告也实际完成了修复工作,现在如果仅以该修复方案未经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同意为由否认该修复方案,造成资源浪费,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提出K24+300至K27+300段的修复工作,因《会议纪要》中没有提到该部分修复方案,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确认了K24+300至K27+300段由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切开四个口子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但在《会议纪要》中没有该部分的修复方案,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该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K24+300至K27+300段修复费用14.7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会议纪要》是明确了修复单价参照投标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社会车辆(包含运煤重型车辆)正常通行视频2段,证实案涉路段为开放性道路,并未进行交通管制,社会车辆包括拉煤重型运输车辆均可正常通行。 二、中广核曲靖市文兴风电场项目部运输车辆被围堵照片4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视频两段,证实箭桥公司擅自对中广核曲靖市文兴风电场项目部风电设备运输车辆进行围堵、限制通行、构成权利的滥用、并导致中广核曲靖市文兴风电场项目部迫于无奈签订了案涉的《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 三、“龙高路”质保金收据,证实《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签订后,中广核公司已指示深圳佳利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完成案涉路段质保金的支付,具体为向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代收款单位:宣威市乐丰乡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支付款项为35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方施工时在道路前后均设置标志,并安排人员限制车辆通行。第一段视频的路段并非是原告陈述的K22+500至K24+300路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二段视频,明显可以看出我方设置了相应的路牌标志,我方阻止大型车辆通过。 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陈述限制通行,恰好说明我方对道路限制通行,避免其他车辆导致案涉工程造成损害,已采取了措施,而被告是强行通过,被告陈述在胁迫下签订的《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不符合。因为《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是在当地的政府组织协商情形下签订,并不存在胁迫、无奈之下才签订的情形。 对第三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没有意见,但是说明一点,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行为,恰好证实了其认可造成路面损害的事实。对于质保金,被告一是交给了第三人,并未交给原告。 经质证,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做补充说明,《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的是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需要向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交付70万元的质保金,但是第三人只收到了35万元的质保金。 本院认为,对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在视频中可看出原告施工时在道路前后均设置标志,并安排人员限制车辆通行,且案涉工程的损害事实,在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认可的《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中予以确认,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修建未完工的道路采取限制通行措施符合对案涉工程质量的需求,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构成权利的滥用,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是迫于无奈签订才签订的主张,在庭审中,被告放弃该主张,认可《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是自愿签订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关于需要解决因风电施工导致固定资产损失赔偿的函》原件一份,证实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以书面的文件通知过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进行路面修复的事情。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意见,该函充分的证实了当第三人要求被告一积极解决案涉工程修复的问题。 经质证,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根据函件的内容来说,并未提到本案的所争议修复的道路。2.函件是作出了,但是函件是否发出了,还需要第三人举证是否向被告一发了该函。3.函件提到的资金,要修复的话,修复的上限也就是70万。 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对第三人提出该函已经向被告进行了通知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案涉工程《公路工程建设合同》设计方案中的《路缘石工程数量表》电子版打印件1页,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公路的路沿原设计方案上宽度是0.4m,修复工程路沿加高是在原路沿设计和宽度基础上加高,修复的路沿加高的宽度也为0.4m。 经质证,二被告针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原告于第三人签订的《公路工程建设合同》当中的设计文件所涉及到的案涉公路宽度的相关依据文件,即“关于路沿的官渡0.4米”路缘石工程数量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组文件系原告于第三人之间形成,其效力不及于本案的被告,并非是对案涉争议项目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证据固定,且通过该组文件,也不能证实原告施工内容以及主张修复费用金额的合理性。 经质证,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对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该证据,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公路工程建设合同》的组成部分,经质证,第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该证据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数据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是被告中广核曲靖市文兴风电场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是公司员工。 2021年11月24日,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作为招标人,对宣威市龙场至乐丰乡镇通三级扶贫公路项目(乐树一高家丫口)乐丰段施工进行招投,原告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28744328.6元,工期150日历天,双方签订了《公路工程建设合同》,合同对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 在原告进行施工过程中,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文兴建了一个风力发电站,在建发电站过程中,需要运输大型风电设备,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通过原告所承建的公路,对原告所建设的部分道路造成重大损害。 2023年10月24日,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四改三龙高公路“乐丰段”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1)内容:“K24+300至K27+300段水稳过程中,甲方丙方在没有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擅自在路上切了四道口,对路面质量形成重大影响”第(2)项内容:“K22+500至K24+300段,甲方大件运输前未与乙方协商,没有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甲方没有制定运输方案,没有考虑乙方承建的施工项目只是半成品,对路面质量形成了重大损害,经过甲乙丙三方现场查勘,目前出现不同程度的路面开裂现象。”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甲乙丙三方在签订此协议书后,乙方配合甲方管理乐丰搅拌站(龙场与乐丰交界处)到团结小学路段重型车辆的通行。至甲方风电设备运输完成之前(2023年11月30日),不得有拉煤重型车辆通过,甲方风电设备运输完成后,由甲乙丙三方统一进行道路现场检测,出具甲乙丙三方认定的修复方案。”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甲方必须交相应质量保证金由丙方保管,质保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在项目终验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用该保证金作为维修费用。若该资金不够甲方负责追加,若有剩余则原账户返回甲方。”第一条第五款约定:“此协议签订后乙方配合甲方风电设备车辆保通,待甲方完成风电设备通行后进行后续道路损害检测,后续质量问题修复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指定一家有资质的公司完成,所需要费用从质保金扣除。” 《四改三龙高公路“乐丰段”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交了35万元质保金。 2024年3月4日,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在交通主管部门宣威市交通运输局、原告参与的情况下,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2024年3月4日,乐丰乡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宣威市龙场至乐丰乡镇通三级扶贫公路项目(乐树-高家丫口)乐丰段K22+500至K24+300损害修复方案。宣威市交通运输局、云南箭桥建设工程公司、乐丰乡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参加会议。会议认为:乐丰乡镇通三级扶贫公路项目(乐树-高家丫口)乐丰段K22+500至K24+300段水泥稳定层出现较多横向裂纹达不到转序标准,必需就上述病害修复后才能进行转序验收。会议要求: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K22+500至K24+300段的项目施工单位,应负责做好该路段病害修复工作,至于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出现第三方损害的情况,理应由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进行理赔,不得作为借口延误工期。会议决定:经宣威市交通运输局、乐丰乡人民政府、云南箭桥建设工程公司研判同意,采取以下修复方案:1.K22+500-K24+300,共计1700米长,12750平米范围:采取在现基础上加厚25cm水泥稳定碎石,两边路沿相应加高25cm,做稀浆封层,满铺土工格栅。2.修复单价参照投标单价,由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不得以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方式进行结算及审计。”原告于2024年的5月底开始对损害部分进行修复工作,2024年7月底修复完成。2025年3月中旬,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把原告已完工的k24+300至k27+300路段切开四道口子,该行为对路面质量产生重大影响,在没有与原告协商,没有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前提下擅自运输大件通过原告尚未完工(半成品)的k22+500至k24+300路段,对路面质量形成重大损害,原告现已将上述损害部分进行了修复,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为此,原告于2025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847000元变更为1770500元。总额变更为1917500元。对第三项2174000元变更为2097500元,放弃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请请求,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申请庭后给双方一个月的调解时间进行协商,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2021年11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公路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原告、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四改三龙高公路“乐丰段”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均属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原告所主张的乐丰段道路修复费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责任问题。 根据《四改三龙高公路“乐丰段”质量安全责任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第(1)(2)项中的内容,明确了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把原告已完工的k24+300至k27+300路段切开四道口子,该行为对路面质量产生重大影响,在没有与原告协商,没有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前提下擅自运输大件通过原告尚未完工(半成品)的k22+500至k24+300路段,对路面质量形成重大损害,故原告所承建的公路受损的后果与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对损害后果并无过错,故,原告对此所产生的修复费用应由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 三、关于��告主张修复费用19175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应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会议纪要》确定的修复方案,原告对宣威市龙场至乐丰乡镇通三级扶贫公路项目(乐树-高家丫口)乐丰段K22+500至K24+300进行了修复:长度1700米长,面积为12750平米,采取在现基础上加厚25cm水泥稳定碎石,两边路沿相应加高25cm,做稀浆封层,满铺土工格栅。对原告所完成的上述修复工程量,有《会议纪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修复工程量的单价,《会议纪要》明确修复单价参照投标单价,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第一,关于水泥稳定碎石加铺。原告水泥稳定碎石加铺修复的工程量为加厚25cm,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公路工程建设合同》21页工程量清单上约定水泥稳定碎石厚40cm的单价为82.68元/㎡,原告修复的工程量加厚25cm的单价为51.67元/㎡,计算方法为(25cm÷40cm)×82.68元/㎡,原告修复K22+500至K24+300水泥稳定碎石的工程价款为658792元(51.67元/㎡×12750㎡),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按60元/㎡计算无法律依据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按60元/㎡计算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满铺土木格栅工程。对原告修复的满铺土木格栅工程单价,根据《公路工程建设合同》18页工程量清单上205-11-3、205-11-3-2的约定,单项拉伸塑料土工格栅,抗拉强度大于50,单价是7.48元/㎡,因原告修复的是满铺土工格栅,强度是80,原告主张按照市场价10元/㎡计算,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市场价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完成的满铺土木格栅工程价款为127500元(10元/㎡×12750㎡)。 第三,稀浆封层工程。对原告修复的稀浆封层工程单价,根据《公路工程建设合同》21页工程量清单上310-2项下的310-2-1-4的约定,稀浆封层工程厚0.6cm的单价6.63元/㎡,原告主张修复工程中的稀浆封层需要清理路面表面被压坏的痕迹,含人工清扫费按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符合客观实际和市场价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修复的稀浆封层工程的价款确认为102000元(8元/㎡×12750㎡)。 第四,路沿加高的工程。对原告修复的路沿加高的工程单价,根据《公路工程建设合同》22页工程量清单上313-8-6C25混泥土的约定,单价486.87元/m³,《会议纪要》中明确修复长度1700m,路沿两边加高,路沿的长度为1700m×2=3400m(含两边),高为0.25m,同时根据案涉工程《公路工程建设合同》设计方案中标明路沿宽度为0.4m,本院确认原告修复的路沿加高工程款项为165535.8元,计算方法为3400m×0.4m×0.25m=340m³×486.87元/m³=165535.8。对原告主张修复的路沿加高的费用68万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计算方法无依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内容,合计金额1053827.8元。 扣除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交付的质保金35万元外,再由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修复工程费用703827.8元(1053827.8元-350000元),由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直接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属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清单上第6项至第13项的内容,因原告无依据证实该费用的发生,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本案的修复工程亦属建设工程,该费用的发生与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给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25年2月7日起,以70382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关于律师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活动可由民事诉讼主体自行参与,也可委托近亲属、其他公民参与,还可以委托律师、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对此,各民事诉讼当事人可根据其诉讼能力、诉讼专业程度自行选择并决定诉讼成本的支出,该费用并非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必要支出,且双方当事人对产生诉讼需承担律师费未进行约定,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若起诉标的超过判决金额,由当事人自行负担。本案原告起诉标的为2184000元,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24272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起诉标的为2107500元,应交纳案件受理费2366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本院应向原告退还诉讼费612元。原告变更后的起诉标的为2107500元,应交纳案件受理费2366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诉讼费为11830元,因本院支持原告1053827.8元,对此所产生的诉讼费用5915元[(支持金额1053827.8元÷起诉标的2107500元)×诉讼费11830元],应由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的诉讼费用5915元(121367元-656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复工程款1053827.8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0元,再由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剩余修复工程款703827.8元,并给付自2025年2月7日起,以70382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由第三人宣威市乐丰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3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2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612元,应收的案件受理费23660元,本院减半收取118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5915元,由被告中广核曲靖宣威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5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