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箭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9民初2675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成(寻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 。 法定代表人:***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上海市汇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347550.7元及支付利息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下欠原告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1日,原告挂靠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某某交通运输局招投标取得“寻甸县2021年130公里生命安全安防工程建设项目(第3标段)”工程。二被告于2022年2月10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190440.27元(大写:肆佰壹拾玖零肆佰肆拾元威角柒分),计划幵工日期2022年2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4月10日,工期60天。原告挂靠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招投标工程组织施工,同时,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约定:工程价款为4190440.27元(大写:肆佰壹拾玖万零肆佰肆拾元貳角柒分),幵工日期2022年2月10日(具体幵工日期以招标单位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22年4月10日(招标单位书面通知为准),工期60天。原告依约定按质按量完成施工后,二被告通过云南某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4134365.2元,审定金额4112550.7元。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347550.7元,其中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欠1347550.7元,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未付1047550.7元。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讨要下欠工程款至今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谢。 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起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建设工程项目发包、转包关系,没有向其结算或付款的义务。案涉“寻甸县2021年130公里生命安全安防工程建设项目(第三标段)”工程,答辩人是从某某交通运输局中标后,在2022年2月10日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交给***负责独立施工。由***作为项目的投资人,实施项目现场的日常管理。开工日期2022年2月10日,竣工日期2022年4月10日。工程承包价4190440.27元。答辩人按1.5%计提管理费。合同第十一条(2)17款明确“严禁乙方将工程转包。未经建设方和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工程进行分包”。此后,根据***选定的订货单位和施工班组,答辩人与之订立具体合同。并随后按照***的委托付款申请和进度安排拨付材料款、租赁费、劳务费等工程款到各家单位。并没有任何一笔款项和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即在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互不认识。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向其支付过相应工程款或进行过结算。更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1347550.7元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与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不符合受理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开庭时辩称约定“提请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及按合同约定不到付款时间。 某某交通运输局辩称:工程是发包给剑桥公司的,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我方认可,由法院判决。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交通运输局作为招标人对工程名称为“寻甸县2021年130公里生命安全安防工程建设项目(第3标段)”进行公开招标,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参加投标,后被确定为中标人。2022年2月10日双方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4190440.27元,保修期约定,自实际交工验收之日计算2年,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22年8月1日,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寻甸县2021年130公里生命安全安防工程建设项目(第3标段)”转给***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承包价:4190440.27元;十、工程质量保修1.工程竣工后,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建设方和公司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十四、争议解决约定2、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提请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组织人员、机械等完成工作,工程于2023年12月19日最后结算后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原告实际完成(送审价)为4134365.20元。最终审定价为4112550.7元,原、被告对审核价予以认可。某某交通运输局已支付工程价款3065000元,现尚欠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47550.7元,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计支付***2764959.04元。***系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10月20日,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负责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寻甸县2021年130公里生命安全安防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对接项目工程款项往来相关事宜。对约定“提请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释是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主体身份信息、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决(结)算审核定案表、授权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等证据、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施工合同、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寻甸县交通运输局合同有效,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签订合同交由***施工系转包,该行为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属无效合同。对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资格问题,因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负责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寻甸县2021年130公里生命安全安防工程建设项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对接项目工程款项往来相关事宜”。故本案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适格。对于工程款金额,审定价4112550.70元-2764959.04元=1347591.66元,原告只要求1347550.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发包人于2023年12月19日验收结算后已实际接收使用工程,故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责任承担,《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某某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1047550.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到付款时间,不符合《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约定“提请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347550.7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由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于判决生后在未清偿1047550.7元对原告云南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28元,减半收取8464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62元,由被告某某交通运输局负担6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后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罚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