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毕节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清镇市某;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81民初10512号 原告:毕节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游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用名:清镇市**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1xxxxxxxxxxxx。 负责人:何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周某,男,1973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毕节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以下简称水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于2026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第三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毕节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1312932.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083439.0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3年1月10日起计算之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25年5月31日,暂计89139.96元;其中以229493.6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2024年1月10日起计算之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2025年5月31日,暂计10609.2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告毕节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成为清镇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工程施工项目的中标人。2018年11月30日,发包人***(以下简称水务中心)(曾用名:清镇市**建设管理局))与原告毕节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YSBR2018-14),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实施清镇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工程施工。第一条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寄投标函附;(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其他合同文件;第二条上述文件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第三条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伍佰壹拾贰万零贰佰贰拾贰元贰角伍分(¥5120222.25元)。承包方式:永久工程为单价承包,临时工程为总价承包。第五条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验收规范标准。第六条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1)协议书(包括补充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报价书;(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条款;(7)图纸;(8)已标价的本合同《工程量清单》;(9)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11.1支付方式本工程按每月支付进度款,进度款证书必须有监理工程师和业主方签字后有效,每月支付款按实际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支付,并在28日内支付。合同外工程量每月支付款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并在28日内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同,结算经审计认定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专用条款1.1.3.1及通用条款19.1缺陷责任期为1年,已投入使用的,从投入使用验收后开始计算。此外,通用条款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竣工审计、竣工验收、风险责任的转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开工,原告已按招标要求及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清镇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工程施工。其中部分建设内容,站街镇**村蔬菜基地灌区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经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并同意交付使用。2021年2月9日,被告水务中心与接管单位清镇市站街镇**村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书》,将站街镇**村蔬菜基地灌区交付使用,并对移交后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2年12月30日,原告完成贵州某有限公司灌区的施工,满足设计要求,2023年1月10日,由被告同意将案涉工程移交红枫湖镇**村接收管理,双方签订了《清镇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工程完工移交单》,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交付使用。2023年9月24日经施工单位某公司、监理单位贵州金达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水务中心共同确认案涉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金额为4589872.67元。目前被告水务中心已支付某公司共计3276940元,被告水务中心尚有1312932.67元未支付原告。2023年10月30日,承包人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水务中心提交了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同时并向被告移交了案涉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报告、施工管理文件及施工技术资料(含验收资料、施工合同、试验资料、开工资料)、施工质量评定资料(含项目划分、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表)、工程结算资料(含竣工结算报告、完工结算书、工程量签证单(含计算过程及计算图))等相关资料。关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水务中心应在原告提交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验收,即2023年11月27日前作出是否同意验收。但被告直至2024年7月19日才作出《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即2023年10月30日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关于案涉工程款应支付的时间。被告水务中心收到原告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审核或提出具体意见,也未送交审计进行审计,导致工程价款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规定,应当视为被告水务中心认可原告某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被告水务中心应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剩余工程价款1312932.67元,并从案涉工程完全移交时2023年1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质保金付清时间。2021年2月9日,站街镇**村蔬菜基地灌区已交付使用,于2022年2月8日质保期届满;对贵州某有限公司灌区,于2023年1月10日正式交付使用,2024年1月10日质保期届满。退一步讲,2023年10月30日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若以此时间起算质保期,于2024年10月29日质保期届满,质保金符合付清条件。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YSBR2018-14),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全面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对案涉工程进行完工验收,久拖未完成审计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和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涉案工程项目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无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为感。 被告水务中心辩称,第一,案涉工程价款最终完成结算,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第二,工程没有完成竣工验收程序,第三,部分工程量无法查实,工程总价款无法确定,第四,我方不存在逾期的行为,原告主张逾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周某述称,周某没有拿被告的完工验收鉴定书原件。被告代理人冉某拿给周某的时候只有一份原件,要周某去盖公司的章和监理部门的章。周某盖了章之后将完工验收鉴定书拍照后就把原件拿给了被告水务中心的员工冉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2日,原告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成为清镇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工程施工项目的中标人。 2018年11月30日,被告水务中心(曾用名:清镇市**建设管理局)(发包人)与原告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编号:YSBR2018-14),主要约定:某公司实施清镇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工程施工。第一条,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函寄投标函附;(3)专用合同条款;(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技术条款);(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8)其他合同文件;第二条,上述文件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第三条,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伍佰壹拾贰万零贰佰贰拾贰元贰角伍分(¥5120222.25元)。承包方式:永久工程为单价承包,临时工程为总价承包。第五条,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验收规范标准。第六条,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1)协议书(包括补充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报价书;(4)专用合同条款;(5)通用合同条款;(6)技术条款;(7)图纸;(8)已标价的本合同《工程量清单》;(9)经双方确认进入合同的其他文件;11.1支付方式本工程按每月支付进度款,进度款证书必须有监理工程师和业主方签字后有效,每月支付款按实际完成合同工程量的80%支付,并在28日内支付。合同外工程量每月支付款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并在28日内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同,结算经审计认定后付至审定金额的95%,剩余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专用条款1.1.3.1及通用条款19.1缺陷责任期为1年,已投入使用的,从投入使用验收后开始计算。此外,通用条款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竣工结算竣工审计、竣工验收、风险责任的转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某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进场施工。 2021年2月9日,被告水务中心与接管单位清镇市站街镇**村签订《工程移交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清镇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工程施工(站街镇**村蔬菜基地灌区)已按设计建设内容和要求完成全部建设内容任务,并经过主管部分验收通过,同意交付使用。为切实加强建后管理,由水务中心将该工程中的引水管工程、蓄水池工程、首端枢纽工程、喷灌区配水管道工程、滴灌区毛管道工程、闸阀井工程、工程公示牌的工程管理权全部移交清镇市站街镇**村管理,工程产权属水务中心。 2023年1月10日,水务中心召开清镇市水价综合改革试点工程施工工程移交会议,形成《清镇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工程完工移交清单》,主要内容为清镇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工程施工(贵州某有限公司灌区)已于2022年12月30日完成合同建设内容,满足设计要求,现工程能正常运行并满足灌区需要,现将工程固定资产移交由红枫湖镇管理,工程运行管理由贵州某有限公司负责,移交主要建设内容为1、贵州某有限公司灌区:500m³水池一座,泵站(含水泵2台,变压器50KFA一台,及相应的配套设备(高压及低压部分))管道工程:上水管道PE100dn180(1.0MPa),输水管道(PE100dn160、140、125、110(压力等级1.0MPa)等)。2、葡萄园灌区:150m³水池一座,管理房1栋,输水管道含(PE100dn160、140、125、110、90、75、63、40)(压力等级1.0MPa)、PE63dn20(1.0MPa)等。单位工程完工移交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施工单位某公司、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接收单位在移交清单上确认。 2023年9月20日,水务中心(建设单位)与某公司(施工单位)、贵州金达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形成《工程完工结算书》,主要载明合同金额5120222.25元,结算金额4589872.67元。 2023年10月30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水务中心提交了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申请报告》。同时并向被告移交了案涉项目工程资料。被告水务中心主张只收到了结算资料,审计资料没收齐,又因为某公司与水务中心对工程量有争议,导致财政审计未完成。 被告水务中心向某公司共计支付3276940元后,未再付款,原告某公司诉至本院。被告水务中心尚有1312932.67元未支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施工的清镇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1月16日作出《清镇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工程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四川建城价鉴【2025-26】12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性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清镇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工程工程造价确定金额为4165842.41元。(二)选择性鉴定意见为由于原告对《清镇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日期:2024年7月19日)真实性不认可。鉴定将站街镇**村疏菜基地灌区滴灌区毛管道工程分别按《工程量签证单》、合同协议单价及《清镇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计息,列为待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1)站街镇**村疏菜基地滴灌区毛管道工程按《工程量签证单》(编号:PY-011)、合同协议单价计息,待定金额为424030.26元。(2)站街镇**村蔬菜基地灌区滴灌区毛管道工程按《清镇市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计息,待定金额为0元。原告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0元。 针对《鉴定意见书》的选择性鉴定意见,原被告各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清镇市2018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以下简称《完工验收鉴定书》)。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完工验收鉴定书》系手机图片,称系被告水务中心让某公司盖章时所拍。原告提交的《完工验收鉴定书》第六点“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最后一句为“站街**村经济合作社蔬菜基地现已改种玉米,原安装的配水管、毛管未使用”。原告提交的《完工验收鉴定书》中《清镇市2018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工程完工验收名单》中只能监理单位贵州金达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印章。被告水务中心提交的《完工验收鉴定书》为影印件,水务中心员工代理称原件被某公司员工,本案的第三人周某取走,第三人周某予以否认。被告水务中心提交的《完工验收鉴定书》第六点“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最后一句为“站街**村经济合作社蔬菜基地现已改种玉米,原安装的配水管、毛管未使用,且毛管因群众改种成玉米被损坏,故毛管部分不计入结算工程量”。被告水务中心提交的《完工验收鉴定书》中《清镇市2018年农业水价综合改革试点工程完工验收名单》上清镇市水务管理局、***、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运行管理单位均已盖章。两份《完工验收鉴定书》其余部分内容一致。被告水务中心员工代理人称《完工验收鉴定书》交给原告某公司盖章后,因其他验收部门有异议,所以组织了原告重新协商,原告也是同意《完工验收鉴定书》第六条的更改。原告及第三人均否认重新协商并同意了《完工验收鉴定书》的更改。被告水务中心不能向本院举证证明组织了原告协商更改《完工验收鉴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水务中心通过招投标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需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本案的争议点主要在于原被告提交的《完工验收鉴定书》的采信。两份《完工验收鉴定书》均不是原件,内容争议在于《完工验收鉴定书》第六条最后一句是否包括“且毛管因群众改种成玉米被损坏,故毛管部分不计入结算工程量”。原告某公司盖章确认的《完工验收鉴定书》中不包括前述毛管部分不计入结算工程量的表述,被告水务中心亦陈述系因其他验收单位不同意对《完工验收鉴定书》进行了更换,现水务中心不能举证证明《完工验收鉴定书》的更改得到了原告某公司的确认,故对于被告水务中心提供的《完工验收鉴定书》不予采信,即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选择性鉴定意见”424030.26元计入总工程款,即总工程款为424030.26+4165842.41=4589872.67元。被告水务中心已支付的3276940元予以扣减,水务中心仍应支付4589872.67-3276940=1312932.67元,对于原告某公司要求水务中心支付1312932.6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某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审计认定后付款至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从移交之日起算。案涉工程的全面移交时间为2023年1月10日,故质保期从2023年1月10日起算,至2024年1月10日质保期满。案涉工程未能完成审计,案涉工程款系通过本案鉴定确定,故本院酌情从立案之日2025年6月18日起,以欠诉付的1312932.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案涉工程系通过鉴定确定工程款,故鉴定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12932.67元及利息(利息金以1312932.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某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25000元; 驳回原告毕节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义务告知书 法律文书生效后(终审判决、未上诉的一审判决、调解书、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定书、支付令等为生效法律文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逾期履行、拒不履行,将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遭受法律制裁。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纳入失信惩戒。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后,将作为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等将会受到影响。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影响个人征信,在招标投标、市场准入、资质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将会受到联合惩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将被通过媒体平台公开发布,影响社会信誉评价。 三、强制执行财产。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措施,按照一拍起拍价为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二拍起价为一拍起拍价的百分之八十进行拍卖处置。 四、受到消费限制。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车辆,影响子女就读、就业。 五、承担逾期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