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承禹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某与毕节市某某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23民初180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 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毕节市某某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系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黔西某某某某公司普安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第三人):罗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毕节市某某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黔西某某某某公司普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安某某公司”)、第三人罗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普安某某公司、第三人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95357.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占用费以95357.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截止起诉时已产生利息2082.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被告某某公司承建贵州省普安县某某镇某某片区烟水配套工程,于是将该工程的坝基建筑交由原告完成,在此期间由于该项目与兴仁市交界地发生了争议,该工程于2013年结束经普安县某某分公司及现场负责人罗某某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结束后经被告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总工程款为4707158元,质保金为4707158元X0.05=235357.9元,由于原告差欠原告公司的管理费140000元,被告公司扣取管理费140000元后尚欠原告质保金95357.9元,***完成的工程款为3870000元质保金3870000X0.05=193500元,两项合计428857.8元。质保期限为一年,质保期限届满后,第三人某某公司发现该项目存在漏水现象,之后在这么多年中,经原告多次找某某公司进行勘察,后才认定该漏水原因不是原告的施工引起的,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领取了普安某某公司拨付的质保金428857.9元后,不按时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到第三人普安县某某分公司,某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相关证明,证明第三人某某公司与被告的所有结算手续已结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毕节市某某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诉讼称的质保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届满后,原告享有向业主方及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质保金的诉讼权利,因原告王某某未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普安某某公司、罗某某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审核认定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1、与业主方洽谈合同;2、协助项目经理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及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3、拨付工程进度款。”2010年12月18日,建设单位第三人普安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PA××××GYS[2010]-001《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普安某某公司将普安县某某镇某某片区烟水配套工程采取固定单价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某某公司,合同总金额为7033155.61元,合同对质保金约定为合同价格的5%,约定保修期为一年。2010年12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PA××××GYS[2010]-001的《内部承包合同》,将普安县某某镇某某片区烟水配套工程交由原告王某某完成。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中对质量保修约定为:“1、质量保修金以业主规定的金额为准。2、质量保修期按“合同”相关规定执行……4、保修金返还:工程在保修期间内未发生质量问题无维修项目,保修期结束且业主返还保修金后立即全额返还乙方;倘若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应从保修金中直接扣除。如有剩余,剩余部分待保修期结束后且业主方返还保修金后返还乙方,质保金返还不计利息。”工程项目实施中,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提供了“毕节地区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普安县某某镇某某片区烟水配套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王某某组织对普安县某某镇某某片区烟水配套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共计完成工程量价款8577158元。因大坝分部工程出现渗水,经灌桨修复后,第三人普安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将质保金428857.9元向承包人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上述质保金被告某某公司未向原告王某某支付。 另查明,本院(2021)黔2323民初1808号案件中,已判决被告某某公司与本案原告王某某共同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质保金19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委授权委托书,由原告王某某与建设单位洽谈及签署合同,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通过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方式将案涉普安县某某镇某某片区烟水配套工程交由原告王某某实施,未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向原告王某某提供“毕节地区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普安县某某镇某某片区烟水配套工程项目部”印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成立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基于挂靠关系而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所主张的工程质保金系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按工程总价款5%比例扣留,该款项的性质实质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仅向原告王某某提供资质出借而不参与工程建设、管理,仅按挂靠协议约定收取固定管理费,建设单位将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向其支付后,其占有该款项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某某支付。鉴于本院在审理(2021)黔2323民初1808号案件中,已判决被告某某公司与本案原告王某某共同承担向实际施工人许某某支付质保金193000元的实际情况,原告王某某有权请求其余质保金,其在本案中仅提出返还95357.9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抗辩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普安县某某镇某某片区烟水配套工程竣工后因大坝渗水,长期存在质量责任争议,质保金是否返还及返还多少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在存在质量争议的情况下,暂时扣留工程质保金是建设单位的合同权利,在案涉工程存在质量责任争议的情况下,原告王某某请求支付质量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本案原告王某某主张支付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建设单位将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时起算,而建设单位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原告王某某于2021年4月12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其实体权利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质保金返还明确约定不支付利息。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质保金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某某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质保金95357.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5元(已减半),由被告毕节市某某水利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