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

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某某与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民终2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住所地,泸西县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泸西县。 上诉人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9民初526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红河县2013年廉租房(大塘子坡3地块)建设工程系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的名义承建,后**将该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原判认定上诉人与**系挂靠关系的事实。上诉人系出借资质的被挂靠人并不实际负责案涉工程承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向***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与**实际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义务并享有权利。原判认定“上诉人将部分劳务进行分包”,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认为“挂靠关系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此作出的判决错误。借用资质挂靠并无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案涉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没有法律规定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挂靠人”主张劳务费。所以,***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尚欠劳务费款项,应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尚欠***劳务费款项合理部分原本应由**支付,但***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放弃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放弃对**的诉讼请求。应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判实体处理错误。原判认定**借用泸西工程公司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后进行实际施工,泸西工程公司与**系挂靠关系;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经口头协商后到案涉工程组织施工。但原判却违背了上述事实,作出泸西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错误,尚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本应由**付,但被上诉人当庭放弃了对**提起的诉讼请求,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案涉工程目前虽已完工,但并未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判以“经与发包方核实”,就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错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但未就整改费用如何确定而进行法庭调查或询问当事人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就简单的以整改费用无法证实,对**提出的需扣减整改费用248880元予以否定错误,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劳务分包费按完工工程量的80%支付,其余款项待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应付被上诉人劳务款与初步结算劳务分包费的80%仅相差3320,44元,剩余20%劳务款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综上所述,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款的义务应当由**承担,但被上诉人一审当庭放弃了对**提起的诉讼请求,请二审依法判决支持**的上诉请求。 ***答辩:**与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是挂靠还是其他关系我不清楚,我起诉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原因是我在**负责的工地上干活,在**与我的结算单上盖了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公章,该工程是**负责,原判认定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是发包人正确。2018年工程完工后即投入使用,到今天也没能出现质量问题。如出现质量问题和我未完成的工程,**与我结算时为何不提出。故不存在**上诉提出的质量问题和我未完工的工程,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我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424,3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红河县2013年廉租房(大塘子坡B地块)建设工程由被告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承建。被告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将部分劳务进行分包。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后,到案涉工程组织施工。原告具体负责20栋、21栋、1、2栋砖砌体及抹灰等工作。原告组织施工期间为2014年11月至2018年11月,2021年11月3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在《红河县2013年廉租房(大塘子坡B地块)建设项目***结账单》签字进行确认,结账单载明***班组项目名称、工程量、金额,工程款合计为1,794,315.55元,已付1,350,000元,未付444,315.5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付1,370,000元,剩余424,315元未支付。被告**借用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资质中标后进行实际施工。被告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系红河县2013年廉租房(大塘子坡B地块)建设工程承包人,案涉工程由**组织施工。**将该工程中20栋、21栋、1、2栋砖砌体及抹灰等部分项目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上述行为构成了劳务分包行为,但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的规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建设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本院经与发包方核实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目前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本案中两被告均认可彼此之间系挂靠关系,在挂靠关系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仅仅要求被告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尚欠劳务费数额的问题。被告**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与原告的结算系初步结算,尚不能确定分包劳务费的最终金额该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经与发包方核实,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021年11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在《红河县2013年廉租房(大塘子坡B地块)建设项目***结账单》签字进行确认并加盖了被告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公章,原被告之间已完成了双方之间的结算,被告应按结算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另被告以原告部分劳务未完成,部分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整改费248,880元的辩解主张。被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整改通知单》虽能证实原告施工部分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不能以此证实修复存在问题具体所需费用,并且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因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目的,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结账单,扣减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424,3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款424315元。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被告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征询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认为:1、原判查明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将部分劳务进行分包错误,不是公司分包,是**挂靠公司分包的。2、原判漏认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据**介绍,一是20栋屋顶斜面小瓦粘贴脱落,二是20、21栋部分地砖和墙砖存在空鼓和色差的问题,**认为应扣减劳务费248880元。此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认为除与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的意见相同外,还认为原判漏认1、被上诉人未完工的部分**请他人完成所付的7290元应扣减。2、漏认**代被上诉人付的垃圾清理费6300元应扣减。3、漏认**用一辆装载机抵被上诉人5万元,应从被上诉人劳务费中扣减。4、向二审书面申请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此外,**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判查明事实无异议。针对两上诉人所提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结算单上有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公章,该公司就是发包人。2、屋顶斜面出现过几块小瓦脱落,当时就处理了,材料是上诉人提供的,出现色差与我无关,国家允许3%至5%的空鼓。如果真存在质量和未完工需扣减248880元劳务费,在结算时为何不提出,故不认可。3、不认可存在未完工的部分,如存在**在结算时应提出扣减。同理,不认可应扣**代我付的6300元垃圾清理费。4、**5万元抵我劳务费的一辆装载机,在结算时已经扣减,可从结算的各分项中看出各项总和只有128万元,加上抵装载机**认可尚欠我劳务费135万元,仅是结算中未写进去。5、房子已经交付使用多年,现在不具备鉴定条件,我不同意鉴定。 综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的意见,两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及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本案二审认证为:1、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判查明事实,二审确认成立。2、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有其公章,盖公司公章的意思可以证明公司尚欠劳务费和是公司发包,原判查明该公司是分包人符合证据载明的事实而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主张其非分包人不予采纳。3、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主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具有合理性,且一审法院对建设方调查的笔录证实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至于未总体验收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二审不予采信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所提事实异议成立。4、被上诉人不认可**所提还存在未完工,另请他人完工及垃圾清理费,存在上述费用应在结算时一并结算,结算后除非对该认可,否则二审不予采信。5、装载机一辆抵5万元的问题,结算单中虽未写明,但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符合情理,否则,被上诉人不会认可欠被上诉人劳务费135万元。6、被上诉人不同意鉴定,建设方证明由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且房屋交付使用多年,故不存在鉴定的条件,二审不同意**的鉴定申请。综上二审认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和上诉人**均认可**挂靠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但**对外是以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名义承包,且在两上诉人认可的结单上也盖有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公章,两上诉人上述行为对被上诉人而言,是外人,在被上诉人对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主张权利且放弃对**诉讼请求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不能苛求被上诉人区分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与**的关系,原判认定上诉人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对被上诉人劳务分包,并判决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尚欠劳务费424315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和**主张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均应予驳回。上诉人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应先付清被上诉人尚欠劳务费后,可依据与**存在的关系另案处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6元,由上诉人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与**负担3833元,上诉人**负担3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