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529民初526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泸西县。
被告: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住所地,泸西县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424,3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至2018年11月,原告受被告雇佣,至红河县迤萨镇大塘子坡廉租房处进行砌墙、粉刷、贴地板砖工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约定按平方面积计算工资,原告工作近四年,合计工资为1,794,315.55元,施工期间先后支付工资1,370,000元,剩余424,315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资,被告以公司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辩称,原告与**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答辩人仅是案涉工程的挂靠人与原告不存在实质性法律关系,答辩人对原告主张款项不具给付义务。2013年9月4日,**借用答辩人资质中标红河县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并以答辩人名义与红河县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签订该项目的《施工合同》。**系廉租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负责该工程的全部承建施工。原告系与**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协议,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本案系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原告系与**成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答辩人作为被挂靠人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承包建设,与原告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劳务作业款项不具有给付义务。原告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已履行被挂靠义务,不具有付款义务。发包人向实际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答辩人在代收后已转付**,答辩人已完全履行被挂靠义务,不具有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借用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资质中标涉诉建设工程,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系与答辩人建立劳务分包关系,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对原告不具有支付分包劳务费用的责任。2013年答辩人与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达成口头挂靠协议,答辩人借用泸西工程公司资质投标红河县2013年廉租房建设项目工程,中标后答辩人用泸西工程公司名义与红河县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经人介绍找到答辩人,欲从答辩人处承包部分劳务。答辩人同意将廉租房工程中2栋的砌砖体劳务及20栋、21栋、22栋抹灰、砖砌体、粘贴瓷砖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没有订立劳务分包合同但一致约定按其他劳务分包合同来履行。答辩人系廉租房的实际承包人,负责该工程的全部承建施工。原告的劳务分包合同系与答辩人订立,泸西工程公司系被挂靠人,不承担对原告支付劳务分包费用责任。二、工程未竣工验收,答辩人与原告只进行初步结算,未形成最终结算,尚不能确定分包劳务费用最终金额。廉租房工程尚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答辩人与原告的结算只是初步结算,不是最终结算,工程竣工结算需经发包人、监理单位、造价单位、施工四方主体共同完成,因发包人迟迟不组织竣工验收,仅仅支付答辩人80%的工程进度款,并非答辩人不主动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支付工程尾款,原告以初步结算代替最终结算,并依此主张分包劳务费不能支持。三、原告主张分包劳务费用存在不合理部分。(一)原告与答辩人初步结算劳务费用中,有部分劳务费并非原告完成,该部分劳务费用应扣除。(二)因原告原因致原告分包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应从原告初步结算分包劳务费用中扣除整改费用248,880元。四、答辩人按约定已履行进度款付款义务,劳务费用尚未竣工验收结算确认,劳务费用尾款尚不确定且未达支付条件,答辩人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条件和义务。
综上所述,与原告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的系答辩人,泸西工程公司仅是工程的被挂靠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分包劳务费的义务。答辩人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剩余款项尚未经最终结算确认扣减不合理部分,且不满足付款条件,不用进行支付,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红河县2013年廉租房(大塘子坡B地块)建设项目***结账单》及分项劳务结算单,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对其施工部分进行结算的情况,予以采信。对被告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工程款支付记录统计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泸西县意成经贸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报告,该组证据系两被告之间财务往来,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三份,该证据非原告与被告**签署,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监理工程师整改通知单》,该证据仅能证实部分施工项目需进行整改,但不能证实整改所需费用。编号为0292084收据一张及红河县2013年廉租房B地块工地点工,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也无法证实被告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红河县2013年廉租房(大塘子坡B地块)建设工程由被告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承建。被告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将部分劳务进行分包。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后,到案涉工程组织施工。原告具体负责20栋、21栋、1、2栋砖砌体及抹灰等工作。原告组织施工期间为2014年11月至2018年11月,2021年11月3日,经原告与两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在《红河县2013年廉租房(大塘子坡B地块)建设项目***结账单》签字进行确认,结账单载明***班组项目名称、工程量、金额,工程款合计为1,794,315.55元,已付1,350,000元,未付444,315.5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付1,370,000元,剩余424,315元未支付。
被告**借用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资质中标后进行实际施工。被告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系红河县2013年廉租房(大塘子坡B地块)建设工程承包人,案涉工程由**组织施工。**将该工程中20栋、21栋、1、2栋砖砌体及抹灰等部分项目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原告***施工。上述行为构成了劳务分包行为,但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四条的规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建设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本院经与发包方核实被告承包的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目前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本案中两被告均认可彼此之间系挂靠关系,在挂靠关系下,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仅仅要求被告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尚欠劳务费数额的问题。被告**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与原告的结算系初步结算,尚不能确定分包劳务费的最终金额该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经与发包方核实,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2021年11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在《红河县2013年廉租房(大塘子坡B地块)建设项目***结账单》签字进行确认并加盖了被告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公章,原被告之间已完成了双方之间的结算,被告应按结算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另被告以原告部分劳务未完成,部分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整改费248,880元的辩解主张。被告提交的《监理工程师整改通知单》虽能证实原告施工部分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不能以此证实修复存在问题具体所需费用,并且案涉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因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目的,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结账单,扣减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424,3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款424,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3元,由被告泸西县工程建筑有限责任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晋 丽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