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5民初5880号
原告太仓市淏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胡冠耀、李瑶、胡林翰、太仓建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淏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忠华、被告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冠耀、被告胡冠耀、被告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同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瑶、胡林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开元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将150万元和300万元借给被告开元公司,被告开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9日。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到期,被告开元公司未将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12月10日起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开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其中150万元借款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按约定年利率13.05%计算,之后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应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9.575%计算;300万元借款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按约定年利率12%计算,之后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应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计算。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开元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也实际委托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根据本案被告开元公司实际结欠原告借款的金额,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11460元。对于被告开元公司、胡冠耀提出上述借款实际不是他们使用的意见,因借款合同由原告和被告开元公司签订,原告也将出借的款项支付给被告开元公司,被告开元公司在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如何使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被告开元公司、胡冠耀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与被告胡冠耀、李瑶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胡冠耀、李瑶对被告开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胡林翰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胡林翰对被告开元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律师费部分应为74307元。关于建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锦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本案所涉应收账款的质权未设立,不能产生质押担保的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建发公司和锦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属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质押担保成立的情况下被告建发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实现质权,即将应付款直接向原告支付用于清偿锦龙公司担保的债务,或者如果被告建发公司需支付应付款应当通知原告并监督锦龙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原告。现质权未设立,因此被告建发公司向锦龙公司支付应付款不存在违反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即便被告建发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而补充协议第四条所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也是违反《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而产生的结果,现质权未设立,因此,原告根据该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建发公司对上述被告开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开元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淏华科贷借字〔2016〕第010号《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3.05%,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锦龙公司、胡冠耀、李瑶提供保证担保,锦龙公司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相关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中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一次性还本息的贷款,属于甲方违约行为。甲方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为:(一)逾期利率:借款人不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水平上加付50%计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二)……;(六)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6年5月4日,案外人锦龙公司(出质人、甲方)与原告(质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淏华科贷权质字〔2016〕第010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开元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淏华科贷借字〔2016〕第01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对建发公司的170万元应收账款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乙方)、被告建发公司(丙方)和案外人锦龙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载明:一、丙方确认与甲方发生业务往来并形成应付账款;二、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和乙方签订的淏华科贷权质字〔2016〕第010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如甲方未按时偿还其为开元公司担保的债务,丙方同意协助乙方实现质权,届时以甲方名下应付账款直接用于清偿乙方担保债务本息;三、借款期间如遇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丙方须告知乙方并监督甲方用该工程款提前清偿其为开元公司担保的债务。在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到期日如丙方无付款计划,同时借款人开元公司又无力履行偿债义务的,乙方同意根据丙方付款计划适当给予开元公司贷款展期,展期到期日为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之日。甲方同意前述操作并保证不会就此提出任何异议,也不会要求乙方、丙方再出具任何手续;四、若丙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则愿意以保证方式就甲方与乙方主合同项下之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五、本协议是《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2016年5月4日,锦龙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淏华科贷保字〔2016〕第010号《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开元公司与乙方签署的编号为淏华科贷借字〔2016〕第010号《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为数人,全体保证人共同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同日,被告胡冠耀、李瑶作为保证人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1份,其他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4日汇款给被告开元公司借款150万元,被告开元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9日。
2016年9月28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开元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淏华科贷借字〔2016〕第033号《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0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锦龙公司、胡冠耀、李瑶提供保证担保,锦龙公司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相关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中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一次性还本息的贷款,属于甲方违约行为。甲方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为:(一)逾期利率:借款人不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水平上加付50%计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二)……;(六)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6年9月28日,案外人锦龙公司(出质人、甲方)与原告(质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淏华科贷权质字〔2016〕第033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开元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淏华科贷借字〔2016〕第033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对建发公司的300万元应收账款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乙方)、被告建发公司(丙方)和案外人锦龙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载明:一、丙方确认与甲方发生业务往来并形成应付账款;二、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和乙方签订的淏华科贷权质字〔2016〕第033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如甲方未按时偿还其为开元公司担保的债务,丙方同意协助乙方实现质权,届时以甲方名下应付账款直接用于清偿乙方担保债务本息;三、借款期间如遇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丙方须告知乙方并监督甲方用该工程款提前清偿其为开元公司担保的债务。在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到期日如丙方无付款计划,同时借款人开元公司又无力履行偿债义务的,乙方同意根据丙方付款计划适当给予开元公司贷款展期,展期到期日为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之日。甲方同意前述操作并保证不会就此提出任何异议,也不会要求乙方、丙方再出具任何手续;四、若丙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则愿意以保证方式就甲方与乙方主合同项下之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五、本协议是《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2016年9月28日,锦龙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淏华科贷保字〔2016〕第033号《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开元公司与乙方签署的编号为淏华科贷借字〔2016〕第033号《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为数人,全体保证人共同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同日,被告胡冠耀、李瑶和被告胡林翰作为保证人也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其他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汇款给被告开元公司借款300万元,被告开元公司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9日。
另查明,1、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为宋益峰,2018年2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波。2、2017年1月19日,被告建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宋益峰代表城投公司参加股东会,会议确定的第七项事项为:为了解决太仓新天地的集访历史遗留问题,城投公司当时建议锦龙公司对借款方意特公司、开元公司、苏州华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了1157.60万元的工程款质押担保,给予集访事件处置起到了积极作用。现临近春节,锦龙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困难,申请解押950万元借款担保,城投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建发公司进行担保。本次股东会议同意对意特公司等三家企业在太仓市淏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95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同时意特公司出具《承诺书》,处置李海强纠纷的财产全部用于解决还贷。本次担保有关的《和解协议》、《承诺书》详见附件。利民三期工程余款扣除1%质量保证金后付清。3、建发公司开发的利民花园三期工程分包给锦龙公司,最终分包结算总价为185249492.9元,已付182260564.08元,还欠2988928.82元(含1%质量保证金)。4、为本起诉讼原告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律师费1690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客户借记回单、《委托代理协议》,被告建发公司提供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分包结算书、付款明细表、收据、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太仓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太仓市淏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和利息(其中1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按年利率13.05%计算,之后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575%计算;3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12%计算,之后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8%计算)。
二、被告太仓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太仓市淏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11460元。
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太仓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账号:32×××31。
三、被告胡冠耀、李瑶对被告太仓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胡林翰对被告太仓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3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律师费743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太仓市淏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44元,由原告负担403元,由被告太仓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胡冠耀、李瑶负担53141元。被告胡林翰对被告太仓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中的34166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杨利刚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周美琴
书 记 员 严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