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终7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淏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科教新城文治路51号淏华国际大厦1606室。
法定代表人:冯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诺,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东古路22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瑶,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林翰,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建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科教新城文治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顾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同乐,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仓市淏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淏华小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李瑶、胡林翰、太仓建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淏华小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建发公司对开元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质权虽然未设立,但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若合同当事人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约定锦龙公司未按时为开元公司偿还债务,建发公司即有义务以锦龙公司名下应付账款直接清偿淏华小贷公司的的借款。同时补充协议第三条还约定借款期间如遇建发公司向锦龙公司支付工程款,建发公司需告知淏华小贷公司并监督锦龙公司提前清偿履行担保债务。监督也就是应当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淏华小贷公司。事实上,建发公司既未按约以应付账款直接清偿给淏华小贷公司,也未在向锦龙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告知淏华小贷公司并监督锦龙公司提前清偿履行担保债务。显而易见建发公司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并与锦龙公司串通隐瞒淏华小贷公司实施付款,导致锦龙公司从建发公司处获得工程款,淏华小贷公司因此权益受损。因此,建发公司故意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就开元公司所欠的债务向淏华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建发公司辩称:一、淏华小贷公司虽然与锦龙公司签署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是并未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本案所涉的应收账款质权并未设立,不能产生质押担保的法律效力。二、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在未办理质押登记的情况之下,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仅成立,尚未生效。三、建发公司虽然与锦龙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属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建发公司的义务是协助淏华小贷公司实现质权,也就是将应付款直接向淏华小贷公司支付用于清偿锦龙公司质押担保的债务。补充协议第三条虽然约定答辩人需支付应付款时应当通知淏华小贷公司,并且监督锦龙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淏华小贷公司,但上述义务的前提均是质权设立,现由于质权并未设立,并且决定向锦龙公司支付款项时淏华小贷公司也是知晓并认可的,因此建发公司向锦龙公司支付应付款并不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四、退一步说,即便建发公司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需要承担的责任是对淏华小贷公司与锦龙公司的主合同也就是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在由于质权并未设立,因此并未产生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法律效力,淏华小贷公司依据该条要求建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并且该条的约定是对锦龙公司在该应收账款质押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责任,而淏华小贷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将锦龙公司作为被告主张质押担保权利,以确定锦龙公司在质权未设立的情况之下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以及需要承担何种责任,在该种情况之下,直接要求建发公司对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五、依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是由质权人办理,淏华小贷公司作为质权人,未能按照规定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导致质权未设立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恳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淏华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元公司归还淏华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557262.50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2、开元公司支付淏华小贷公司律师费169045元;3、***、李瑶、建发公司对开元公司所欠淏华小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胡林翰对开元公司所欠淏华小贷公司债务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3365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及律师费117995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对方当事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淏华小贷公司(乙方、贷款人)与开元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淏华科贷借字〔2016〕第010号《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3.05%,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锦龙公司、***、李瑶提供保证担保,锦龙公司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相关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中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一次性还本息的贷款,属于甲方违约行为。甲方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为:(一)逾期利率:借款人不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水平上加付50%计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二)……;(六)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6年5月4日,案外人锦龙公司(出质人、甲方)与淏华小贷公司(质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淏华科贷权质字〔2016〕第010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开元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淏华科贷借字〔2016〕第01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对建发公司的170万元应收账款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淏华小贷公司(乙方)、被告建发公司(丙方)和案外人锦龙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载明:一、丙方确认与甲方发生业务往来并形成应付账款;二、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和乙方签订的淏华科贷权质字〔2016〕第010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如甲方未按时偿还其为开元公司担保的债务,丙方同意协助乙方实现质权,届时以甲方名下应付账款直接用于清偿乙方担保债务本息;三、借款期间如遇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丙方须告知乙方并监督甲方用该工程款提前清偿其为开元公司担保的债务。在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到期日如丙方无付款计划,同时借款人开元公司又无力履行偿债义务的,乙方同意根据丙方付款计划适当给予开元公司贷款展期,展期到期日为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之日。甲方同意前述操作并保证不会就此提出任何异议,也不会要求乙方、丙方再出具任何手续;四、若丙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则愿意以保证方式就甲方与乙方主合同项下之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五、本协议是《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2016年5月4日,锦龙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淏华小贷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淏华科贷保字〔2016〕第010号《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开元公司与乙方签署的编号为淏华科贷借字〔2016〕第010号《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为数人,全体保证人共同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同日,被告***、李瑶作为保证人也与淏华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其他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淏华小贷公司于2016年5月4日汇款给开元公司借款150万元,开元公司按约向淏华小贷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9日。
2016年9月28日,淏华小贷公司(乙方、贷款人)与开元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淏华科贷借字〔2016〕第033号《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0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锦龙公司、***、李瑶提供保证担保,锦龙公司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相关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中约定,在合同期内,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金或利息或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一次性还本息的贷款,属于甲方违约行为。甲方违约责任及补救措施为:(一)逾期利率:借款人不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水平上加付50%计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二)……;(六)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2016年9月28日,案外人锦龙公司(出质人、甲方)与淏华小贷公司(质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淏华科贷权质字〔2016〕第033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开元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淏华科贷借字〔2016〕第033号《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对建发公司的300万元应收账款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同日,淏华小贷公司(乙方)、建发公司(丙方)和案外人锦龙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协议载明:一、丙方确认与甲方发生业务往来并形成应付账款;二、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甲方和乙方签订的淏华科贷权质字〔2016〕第033号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如甲方未按时偿还其为开元公司担保的债务,丙方同意协助乙方实现质权,届时以甲方名下应付账款直接用于清偿乙方担保债务本息;三、借款期间如遇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丙方须告知乙方并监督甲方用该工程款提前清偿其为开元公司担保的债务。在借款合同约定债务到期日如丙方无付款计划,同时借款人开元公司又无力履行偿债义务的,乙方同意根据丙方付款计划适当给予开元公司贷款展期,展期到期日为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之日。甲方同意前述操作并保证不会就此提出任何异议,也不会要求乙方、丙方再出具任何手续;四、若丙方违反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则愿意以保证方式就甲方与乙方主合同项下之债务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五、本协议是《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2016年9月28日,锦龙公司(保证人、甲方)与淏华小贷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淏华科贷保字〔2016〕第033号《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开元公司与乙方签署的编号为淏华科贷借字〔2016〕第033号《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保证人为数人,全体保证人共同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同日,被告***、李瑶和被告胡林翰作为保证人也分别与淏华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其他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淏华小贷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汇款给开元公司借款300万元,开元公司按约向淏华小贷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9日。
一审法院另查明,1、淏华小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宋益峰,2018年2月12日淏华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波。2、2017年1月19日,建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宋益峰代表城投公司参加股东会,会议确定的第七项事项为:为了解决太仓新天地的集访历史遗留问题,城投公司当时建议锦龙公司对借款方意特公司、开元公司、苏州华和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进行了1157.60万元的工程款质押担保,给予集访事件处置起到了积极作用。现临近春节,锦龙公司支付民工工资困难,申请解押950万元借款担保,城投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建发公司进行担保。本次股东会议同意对意特公司等三家企业在太仓市淏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95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同时意特公司出具《承诺书》,处置李海强纠纷的财产全部用于解决还贷。本次担保有关的《和解协议》、《承诺书》详见附件。利民三期工程余款扣除1%质量保证金后付清。3、建发公司开发的利民花园三期工程分包给锦龙公司,最终分包结算总价为185249492.9元,已付182260564.08元,还欠2988928.82元(含1%质量保证金)。4、为本起诉讼淏华小贷公司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协议约定淏华小贷公司应支付律师费169045元。
以上事实,由淏华小贷公司一审提供的《借款合同》、《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客户借记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建发公司一审提供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分包结算书、付款明细表、收据、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淏华小贷公司和开元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淏华小贷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将150万元和300万元借给开元公司,开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淏华小贷公司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9日。现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到期,开元公司未将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12月10日起的利息支付给淏华小贷公司,构成违约,故对淏华小贷公司请求开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其中150万元借款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按约定年利率13.05%计算,之后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应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9.575%计算;300万元借款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按约定年利率12%计算,之后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应按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8%计算。关于淏华小贷公司主张开元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淏华小贷公司也实际委托律师参加了本案诉讼,根据本案开元公司实际结欠淏华小贷公司借款的金额,参照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诉讼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律师费为111460元。对于开元公司、***提出上述借款实际不是他们使用的意见,因借款合同由淏华小贷公司和开元公司签订,淏华小贷公司也将出借的款项支付给开元公司,开元公司在收到淏华小贷公司出借的款项后如何使用,不影响淏华小贷公司与开元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对开元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淏华小贷公司与***、李瑶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的约定,***、李瑶对开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淏华小贷公司与胡林翰签订的《保证合同》,胡林翰对开元公司向淏华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律师费部分应为74307元。关于建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锦龙公司与淏华小贷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本案所涉应收账款的质权未设立,不能产生质押担保的法律效力。淏华小贷公司与建发公司和锦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属于《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质押担保成立的情况下建发公司应当协助淏华小贷公司实现质权,即将应付款直接向淏华小贷公司支付用于清偿锦龙公司担保的债务,或者如果建发公司需支付应付款应当通知淏华小贷公司并监督锦龙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淏华小贷公司。现质权未设立,因此建发公司向锦龙公司支付应付款不存在违反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即便建发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而补充协议第四条所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也是违反《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而产生的结果,现质权未设立,因此,淏华小贷公司根据该约定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淏华小贷公司请求建发公司对上述开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仓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太仓市淏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和利息(其中15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按年利率13.05%计算,之后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575%计算;3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按年利率12%计算,之后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8%计算)。二、太仓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太仓市淏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11460元。上述第一、二项由太仓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太仓市淏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账号:32×××31。三、***、李瑶对太仓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胡林翰对太仓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借款本金300万元和相应利息及律师费743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太仓市淏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44元,由太仓市淏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03元,由太仓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李瑶负担53141元。胡林翰对太仓开元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中的34166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本案中,锦龙公司与淏华小贷公司就收账款质押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未办理出质登记,故质权未成立。《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淏华小贷公司作为《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质权人,未能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未成立的后果由其承担。其次,案涉《补充协议》明确系《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第二条也明确约定建发公司是同意在一定条件下协助淏华小贷公司实现质权,故《补充协议》实系针质权实现所作的约定,建发公司在《补充协议》项下承担的义务亦应以质权成立为条件。在质权未成立的情况下,淏华小贷公司对质押物即应收账款并不享有质押权,其主张建发公司应当将应收账款直接支付给其,缺乏依据。再次,关于淏华小贷公司主张建发公司向锦龙公司付款未告知其进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建发公司就向锦龙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宜召开了股东会,包括宋益峰在内的人员参加了股东会,宋益峰当时不仅是城投公司的人员,还担任淏华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虽然建发公司就付款情况未直接通知淏华小贷公司,但淏华小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会议内容是明知的,淏华小贷公司称对建发公司付款的情况不知情,不能成立。淏华小贷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参加会议、对建发公司向锦龙公司付款事实知晓的情况下,并未向建发公司提出异议,其在诉讼中主张建发公司未就付款事实通知淏华小贷公司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淏华小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44元,由上诉人太仓市淏华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小刚
审判员 丁 兵
审判员 谢 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荣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