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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大学某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2297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律师。 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141441.6元,并支付以141441.6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答辩称,被告对xxx地块欠付设计费39657.6元没有异议,原告虽开具发票,但被告尚未收到上述发票,被告未逾期支付款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便构成违约,也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9年1月23日签订《xxx景观施工图设计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专业设计服务,工程名称:宁波杭州湾xxx地块,设计规模景观面积50892平方米。设计费含税总额为254460元,景观设计费用单价为:5元/㎡;税率为6%,税额总额为14403.4元,地块周边红线外若后续仅需配合政府沟通则不另行计费,若需出具详细施工图则按红线内单价按实计费。设计费的计算方式为计费面积乘以设计费单价,设计费单价不变,计费面积指项目基地扣除住宅及公共配套建筑基底面积及不需景观设计道路之后的景观设计面积,各项计费面积均以最终设计图纸表示面积为准,若实际计费面积与暂定计费面积误差不超过总面积的5%,则忽略不计。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设计面积产生大幅度变更且变更幅度超过5%的,超出部分按上述单价,据实结算,设计面积变更幅度在5%以内的,合同总价不作任何调整。乙方按进度完成阶段设计成果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下述步骤分阶段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签署合同生效后支付25446元,完成施工图第一轮设计深度并经甲方确认后(施工图设计阶段)支付76338元,完成施工图第二轮设计深度并经甲方确认后(施工图设计阶段)支付50892元,完成全部工作并经甲方确认后(施工配合及竣工验收阶段)支付76338元,景观施工完成验收后支付25446元。乙方在付款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制付款申请,报甲方审核;甲方完成审核后按照合同规定比例并扣除应扣款项(如有),并在乙方提交符合甲方财务部门要求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进度款;乙方延期提交前述材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期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为小规模纳税人则其应当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税率)为6%,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5日内送达甲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同意,如甲方迟延支付款项的,乙方不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宁波杭州湾xxx施工图设计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专业设计服务,工程名称:xxx地块,设计规模景观面积11016平方米。设计费含税总额为198288元,景观设计费用单价为:18元/㎡;税率为6%,税额总额为11223.8元,其中:本合同生效后支付19828.8元;方案设计费支付39657.6元;初步设计费支付39657.6元;施工图计费支付59486.4元;施工配合计费支付19828.8元;景观施工完成验收后支付19828.8元。该份合同关于设计费计费方式、付款流程及条件、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 原告项目负责人***与陶某于2022年4月16日添加微信,2023年1月5日,发送文件确认单,地块申请支付39657.6元,地块申请支付101784元;2023年1月9日,陶某发送费用结算定案表模版,表示资料没问题,结算表同步盖章扫描;2023年2月6日,***发送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发票,其中,xxx地块审核设计费用254460元,已支付152676元,发票金额为101784元,xx地块审核设计费用198288元,已支付158630.4元,发票金额为39657.6元;2023年2月8日,***提出邮寄资料及发票原件,陶某表示流程走好了再联系;2023年3月10日,***再次发送付款申请,申请付款金额分别为101784元、39657.6元;2023年3月22日,***再次询问付款流程情况;2023年5月6日,陶某表示再发下文件走流程,其要离职了;2023年5月11日,陶某表示已经上流程了;2023年6月7日,陶某发送***的联系电话。 ***与***于2023年6月12日添加微信,***发送涉案地块付款申请,金额与上述付款申请金额一致;2023年8月24日,***询问流程进度,陈某乙流程刚发起,下个月中旬支付吧,资金计划也报了;2023年10月10日,***表示因为我们人手不够,也没办法尽快处理,会尽快走完付款流程,你们设计本身做完了,凭什么不付款呢;2023年10月20日,***询问有无申报流程,是否需要补充资料,陈某乙资料齐全了;2024年1月18日,***表示要起诉了,陈某乙最近付款申请的单位比较多,宁波那边设计款支付情况不理想,主要项目公司没钱,时间上会抓紧支付,就最后两笔付款;2024年4月22日,***发送地址:绍兴市xxx;2024年8月1日,***提出要进行诉讼,***表示还是诉讼吧。 另查明:xxx地块项目室外附属工程均于2021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xxx地块于2021年9月27日竣工验收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已于同日整改完毕。本案于2024年8月28日以(2024)浙0282民诉前调18182号案登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xxx景观施工图设计合同》《xxx景观方案至施工图设计合同》、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整改回复、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被告对地块欠付设计费39657.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地块欠付设计费,原告提交了与陶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主张陶某、***是原告合作某公司的景观设计人员,虽然,被告否认上述两人的身份,但从微信聊天记录的过程来看,双方一直就涉案设计款项支付进行商谈,***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邮寄地址与本案被告方在诉讼中曾经提到的送达地址均为xx,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人身份,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项目负责人***与上述两人通过微信联系设计尾款支付,并开具发票,多次提交付款申请,上述两人均未就款项数额提出异议,且***表示未付款的主要原因是项目公司经济因素导致最后两笔款项未支付,对原告主张的xx地块欠付设计费10178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设计费141441.6元,并支付以141441.6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265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1265元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