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215民初2577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邴某,职务: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某甲公司于本案开庭审理前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80元,本院予以准许。2026年4月20日,原告以双方正在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预缴14838元,退还14813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