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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6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勘察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市某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旅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业设计公司)、原审第三人悉地(苏州)勘察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悉地顾问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5民初5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生态旅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工业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悉地顾问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态旅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生态旅业公司支付某工业设计公司届期设计费1974950元。事实和理由:生态旅业公司应支付某工业设计公司设计费总额(东岸)5105500元,非6313200元,生态旅业公司应付某工业设计公司届期设计费4594950元,扣减生态旅业公司已付设计费2620000元,生态旅业公司现应支付某工业设计公司届期设计费1974950元。1.虽然2021年5月11日,生态旅业公司与某工业设计公司及重庆佳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德管理公司)三方盖章的《长寿湖西岸环湖路工程设计费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设计费审定金额6313200元,新证据表明,前述审定金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2.2024年4月,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交规院)出具《长寿湖环湖路景观带打造工程施工图设计咨询审查报告》(以下简称《咨询审查报告》)表明,长寿湖东岸环湖路(官栈河段)工程设计费结算金额5105500元,审减《结算审核报告》1207700元。3.生态旅业公司对《结算审核报告》盖章的行为,不构成自认。生态旅业公司系国有企业,《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设计费结算金额与《咨询审查报告》确认的设计费结算金额相差1207700元,系计算错误导致,《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设计费结算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予纠正。4.《咨询审查报告》确认,某工业设计公司设计成果存在错误,给生态旅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生态旅业公司将另案提起诉讼主张经济损失赔偿权利。 某工业设计公司辩称,生态旅业公司提出《结算审核报告》计算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三方也签章确认了结算审核定案表。有关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并非自认的事实行为。湖北交规院在2024年出具的《咨询审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报告的证明力远低于双方确认的结算审核报告,也不能证明工程设计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悉地顾问公司未陈述意见。 某工业设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生态旅业公司向某工业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306.18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6.18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生态旅业公司名称由“重庆市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某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佳德管理公司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有效期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3年4月28日。 2016年9月18日,某工业设计公司中标生态旅业公司单位拟建的长寿湖东岸环湖路工程勘察设计。2016年9月20日,某工业设计公司(设计单位、乙方)与生态旅业公司(建设单位、甲方)、悉地顾问公司(乙方)签订《长寿湖东岸环湖路(官栈河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生态旅业公司委托某工业设计公司、悉地顾问公司(联合体)承担长寿湖东岸环湖路(官栈河段)工程勘察设计工作。合同暂定价: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圆(1200000元),最终合同金额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标准计算的勘察费和设计费为准。8.3合同价款支付:履行合同期间以暂定合同价的80%作为支付基础(具备计算正确合同金额条件后以实际合同金额作为支付基础)。(1)乙方进场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支付基础的10%作为定金,完成项目地质勘察并审核合格、完成方案设计(含估算)、初步设计及其概算并经甲方评审合格后,甲方支付40%(已付的定金同时抵作勘察设计费);(2)完成施工图设计并审查合格的,甲方支付40%;(3)配合甲方完成与勘察设计工作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后,甲方支付10%;(4)留合同金额的10%作为施工阶段的配合及服务费用,于项目施工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5)支付方式:本合同勘察设计费,采用银行转账或电汇方式支付。勘察费支付到悉地顾问公司。设计费支付到某工业设计公司。9.2勘察设计文件质量必须符合相应的现行勘察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勘察设计各阶段的成果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对相应阶段勘察设计内容及深度的要求。勘察设计成果必须修改到招标人满意为止,并通过施工图审查。10.2.5由于乙方原因使勘察设计文件出现遗漏或错误,乙方应负责修改或补充完善;修改或补充完善增加的工作量,其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由于乙方的勘察设计错误给甲方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及经济损失,乙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程度和乙方责任大小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商定或根据有关法律部门确定的赔偿标准执行。10.2.7乙方应对勘察设计文件的全面性、周密性、准确性负责。如果乙方在勘察设计过程中应当考虑到的影响勘察设计的因素或情况而未考虑到,由此引起的修改勘察设计或者增加勘察设计的勘察设计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支付。10.2.10若因乙方设计施工图有重大问题,设计文件不齐造成较大设计变更的给甲方增加投资的。乙方将承担以下责任:一是甲方不向乙方支付未付的设计费;二是对造成损失及工程质量事故的由乙方负责采取补救措施,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同时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最大赔偿金不超过设计费);三是甲方将报告长寿区政府,乙方三年内不得在长寿区从事政府性投资项目的设计工作。第十一条各阶段文件的确认载明:“乙方递交的勘察成果和施工图设计须以第三方的审查单位审查合格后的为准。”13.1乙方为本合同项目的服务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止。 2019年10月12日,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局向生态旅业公司出具《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局关于长寿湖东岸环湖路景观带打造工程(长寿区规划县道长寿湖环湖路老槽口至官栈河段公路改建工程)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的函》,载明:“一、本项目施工图满足部颁《公路路线设计规范》(JTGD20-2017),原则同意施工图设计文件提出的建设规模及走向……三、原则同意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路面结构方案……六、原则同意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路基、路面排水、桥涵和安全设施等方案。七、设计单位已参照施工图设计审查专家组意见修改完善施工图设计文件……九、请你单位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长寿区相关规定尽快开展下一步工作。” 2021年5月11日,佳德管理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六、审核结论”载明:“长寿湖东岸环湖路工程设计费送审金额为739.16万元,审减金额为107.84万元,审定金额为631.32万元(大写金额:陆佰叁拾壹万叁仟贰佰元整),审减率为14.59%。”某工业设计公司(设计单位)、生态旅业公司(建设单位)及佳德管理公司(审核单位)在其附表《建设工程设计费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 一审庭审中,某工业设计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82%左右,小部分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收到变更设计的申请;《长寿湖东岸环湖路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设计费和勘察费分别支付,某工业设计公司举示的是仅针对设计费的结算审核报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交通局于2019年10月12日审查通过施工图,为了计算方便,要求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生态旅业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完成大部分但未竣工验收;其曾向某工业设计公司陈述过变更设计一事;其确已向某工业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262万元;某工业设计公司举示的证据表明结算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应从结算后计算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某工业设计公司与生态旅业公司、悉地顾问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的《长寿湖东岸环湖路(官栈河段)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某工业设计公司按照约定向生态旅业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生态旅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生态旅业公司辩称在施工阶段发现勘察设计与现场存在诸多不符合现行勘察设计和规范的现象和事实,对其具体工程实施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但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过重庆市长寿区交通局审查并批准施工,生态旅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设计质量问题及经济损失实际存在,且生态旅业公司在案涉工程设计费结算审核时未提出异议并认可了《结算审核报告》,故一审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的设计费金额。某工业设计公司、生态旅业公司均认可《结算审核报告》所载的设计费审定金额631.32万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案涉设计成果已投入使用,根据《长寿湖西岸环湖路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第8.3条的约定,生态旅业公司应当向某工业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的90%即568.188万元(631.32万元×90%),某工业设计公司、生态旅业公司均认可已支付设计费262万元,故生态旅业公司欠付的设计费为306.188万元(568.188万元-262万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生态旅业公司逾期未支付设计费,应当支付利息,某工业设计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某工业设计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虽然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9年10月12日审查通过,但此时设计费金额并未确定,生态旅业公司的付款义务自《结算审核报告》明确设计费金额时才得以确定,《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为2021年5月11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1年5月12日;计算基数应以查明的欠付设计费金额为准,故一审法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306.188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对某工业设计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生态旅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某工业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306.18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12日起以306.18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工业设计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95.04元,保全费5000元,由生态旅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生态旅业公司以新证据为由举示湖北交规院出具的《咨询审查报告》,拟证明案涉设计成果存在质量问题、设计费用计算、建安费核减等问题,东岸工程设计费金额应为510.55万元,工程建造费用增加了120万元,某工业设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该证据,生态旅业公司还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陈述,其是该份咨询审查报告的审核人员,作出审减结论的依据是某工业设计公司未对临时工程提供服务,相对应的设计费用是否应纳入结算金额存疑,以及存在设计失误导致工程费用增加。 某工业设计公司质证认为,该《咨询审查报告》与生态旅业公司庭前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一致,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异议,案涉施工图设计已经生态旅业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进行了专家评审,并由长寿区交通局组织评审且批准实施。湖北交规院系生态旅业公司单方委托,双方存在利益关系。现另行委托审核也不符合诚信原则。建安费核减原来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新出具的报告并未按约定的方式进行。 某工业设计公司以新证据为由举示:为工程设计成果咨询审核服务采购公开选取工程设计机构公告、工程设计成果咨询审核服务采购公告、中选结果公告。拟证明生态旅业公司选取咨询单位追究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问题,通过支付费用与扣减金额挂钩的方式确定咨询单位的收益,湖北交规院与生态旅业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基于倾向性出具的咨询报告不具有独立性和客观公正性。生态旅业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生态旅业公司举示的证据系其在某工业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成果已经政府部门组织评审通过并批准实施、双方也已签章确认有关设计费的结算审核报告之后,单方另行委托第三方对设计费重新进行审查,不能当然否定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也不能成为其拒付或少付设计费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某工业设计公司举示的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系反驳生态旅业公司二审举示的《咨询审查报告》,该报告并未经本院二审采纳,有关事实与本案核心争议并无实质关联,本院在此基础上亦不予采纳其作为二审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设计费如何确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设计成果已经交付,并经过政府审查被批准实施,按约生态旅业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至全款的90%。生态旅业公司和某工业设计公司已经审核并签章《结算审核报告》,确认了设计费金额为631.32万元,该确认行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生态旅业公司现另行委托湖北交规院对设计费金额及设计成果再次进行审查,并以《咨询审查报告》为依据对设计费金额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结算审核报告》系专业的工程咨询公司佳德管理公司出具,该报告中的审核结论经过生态旅业公司和某工业设计公司的认可,而《咨询审查报告》虽然也系专业的工程咨询公司出具,但该报告系生态旅业公司单方委托出具,并未得到某工业设计公司的认可,不应以单方委托出具的报告而推翻双方共同认可审核结论的报告,因此,本院对生态旅业公司提出的设计费金额的异议不予认可。基于前述分析,本院对生态旅业公司相应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生态旅业公司应支付的设计费金额和资金占用利息标准,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生态旅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0.51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某旅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