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6民初4025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33年6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王某1,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王某2,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王某,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阳广琴,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张成,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斌,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郝康理,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光强,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岷山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春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曼丽,女,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康冬瑞,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与被告成都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以下简称:成勘院)、四川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旅发委)、四川岷山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山饭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并于2010年6月18日开庭审理,后作出(2010)金牛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勘院向张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511670元,驳回张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成勘院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1)成民终字第257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成勘院在拆迁本案诉争房屋时是否进行了安置补偿并未查清,故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裁定: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0)金牛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依据上述裁定书,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张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申请将被告变更为成勘院、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管理局、成都润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申请追加岷山饭店、旅发委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经成都市锦江区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成都市锦江区锦顺置业中心为共同被告,王定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张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提出撤诉申请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的申请,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出(2011)金牛民重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撤回起诉。2015年2月25日,原告张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再次提起诉讼,2016年2月29日,原告张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撤回起诉。2016年5月23日原告张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广琴、被告成勘院的委托代理人何斌、被告旅发委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强、被告岷山饭店的委托代理人杨曼丽、康冬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所有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房屋租金及其他经济损失3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对四原告房屋进行恢复原状、原址重建、产权更换拆迁安置或按现在市场价值对被拆迁房屋予以折价赔偿77.4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旅发委、岷山饭店连带赔偿四原告房屋租金及其他经济损失3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旅发委、岷山饭店对四原告房屋进行产权更换,在旅游村安置房屋,房屋面积为60.02平方米或按现在市场价值对被拆迁房屋予以折价赔偿77.4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成勘院因项目建设的需要,在没有通知和征得原告等房屋共有人的同意,也没有对原告等房屋共有人进行拆迁安置和补偿的情况下,以拆迁人的身份将四原告的祖宅房屋拆迁。因四原告长期定居兰州,一直不知此事,2008年底,原告王某1通过亲戚得知自己的祖宅即成都市东城区盐道街*号附*号房屋已被拆迁,拆迁单位未将拆迁一事通知原告母子,通过调查了解,原告王某1得知,在1998年,被告勘测院因项目建设的需要,已将该房屋拆迁。
成都市原东城区盐道街*号附*号房屋三间,建筑面积43㎡,产权人卢淑君,该房屋系原告王某1祖父母王仁年、卢淑君夫妇于1950年购置并自主。王仁年、卢淑君夫妇膝下仅一子王定文(原告王某1之父),1952年王定文毕业于四川大学,分配到北京中央地质部工作,后又到兰州工作,期间与原告张某某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2,三子王某。1967年原告王某1祖父王仁年去世,卢淑君和王定文先后于1983年、2001年去世。
原告张某某的公婆卢淑君和丈夫王定文去世后,原告张某某及其子女即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是该房屋合法继承人,对该房产依法享有共同共有所有权。被告明知诉争房屋产权属于他人私有,在拆迁该片区房屋时,未按法定程序告知四原告和王定文,更没有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在没有通知和征得四原告和王定文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强行拆迁了该房屋,其后也未对四原告及王定文进行任何拆迁安置和补偿,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
在案件重审中,根据法院调查的《成都市基本建设委员会(通知)-成建规77号》、《成都市征用土地计划书》《用地及拆房调查表》、《拆迁房屋情况分户登记表》及成都市国土资源档案馆档案复制件等相关资料查明四川省旅游局经四川省政府批文取得原告诉争房屋所在地—盐道街13-55号地块开发权,后将原告祖宅原成都市东城区盐道街*号附*号房屋拆除,修建了岷山饭店,至今未对原告予以任何补偿和安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成勘院辩称,1、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成勘院未拆迁原告祖宅,被告成勘院不是适格的被告;2、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旅发委辩称,1、拆迁发生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诉状上存在两个侵权行为,原告应该明确诉状上的侵权行为;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不应当按照当前情况推断30年前的情况;3、行政诉讼时效半年,民事诉讼时效两年,最长诉讼时效20年,最长的诉讼时效也已过了,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4、在拆迁时,已对产权人给付了符合当时相关政策的补偿及安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岷山饭店辩称,1、被告岷山饭店成立时,原告的祖宅已拆迁完毕,被告岷山饭店不是适格的被告;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3、被告岷山饭店土地的使用权是合法取得,原告父亲(丈夫)早在30年前已取得了拆迁补偿款,且进行了合理安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王仁年与卢淑君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一子王定文。张某某与王定文系夫妻关系(婚后居住在甘肃省兰州市),双方育有三子,分别是王某1、王某2、王某。卢淑君系成都市原东城区盐道街*号附*号房屋(建筑面积43平方米)产权人。王仁年、卢淑君、王定文先后于1967年、1983年、2001年去世。卢淑君在世时,王定文的堂兄王定明因结婚无住处,卢淑君将上述房屋其中一间借给王定明暂住。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成都市国土资源档案馆、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四川省档案馆等单位调取了相关证据。经查,1980年6月10日,四川省旅行游览事业管理局(后更名为四川省旅游局)向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出具函件,其内容为:经国家计委计计(78)177号和省计委川革计(78)631号批准在成都兴建旅游旅馆一座,并经省委决定旅馆的修建地点在成都市人民南路以东、盐道街以南、东临四川省人民出版社、南临市环办试验大楼的区域内。共有土地32亩,居民432户……,现特函请你局准予征用按计划施工总平面图所占用的土地。1980年8月11日,成都市基本建设委员会向东城区城建局出具成建规(1980)77号文件,基内容为:关于同意四川省旅行游览事业管理局征用城市土地修建成都旅游宾馆的通知,载明:市人民政府同意四川省旅行游览事业管理局征用你区人民南路街道办事处辖区内人民南路221号至261号、盐道街13号至55号、桂花街1至3号、纯化街1至7号、治平巷1至28号、东都街2至71号城市土地32亩,作为修建成都旅游旅馆之用。关于征地及搬迁居民住房432户和集体单位用房8户的有关损失等问题,由该局按规定进行补偿,妥善安置解决。1980年5月19日,四川省旅行游览事业管理局出具成都市征用土地计划书,该计划书记载:征用土地地点:盐道街13号-55号……。拆房房屋情况分户登记表记载盐道街*号附*号房屋产权人为卢淑君……。
王定文生前系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员工。1983年3月22日,王定文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今因四川旅游局要拆除、迁移成都市盐道街*号附*号卢淑君私房三间共43平方米,但卢淑君已去世,故委托亲友史晓佩办理私房拆迁一切手续。1984年1月24日,王定文所在公司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四川省旅游局发函,内容为:兹有我司科技处王定文同志系成都市人,家居成都市盐道街*号附*号。其父王仁年已于1959年病故,其母卢淑君也于1983年2月病故。王定文系其父母独生子,并无兄弟姐妹,故其父母遗留之房产(即盐道街*号附*号三间平房43平方米)依法应由王定文继承……。同日,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四川省旅游局发函,内容为:王定文因工作原因不能离开兰州前往成都办理私房拆迁手续。今由王定文委托史晓佩前来你处代表王定文办理盐道街*号附*号私房拆迁事宜,该份文书上加盖了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公章及王定文本人的签字。1985年5月27日,王定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四川省农业银行职员韩本禄代为办理拆迁的相关事宜,委托书加盖了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科学技术处印章。1985年7月31日,四川省旅游旅馆拆迁工作组拆除私房处理登记表记载:产权人卢淑君,房屋所在地盐道街*号,处理方法估价收购,收回产权证联数1,面积49平方米,金额1866元。其中备注栏:1、产权人卢淑君已死亡,由子王定文领取房价款;2、因产权人之子在兰州工作,故委托省农业银行韩本禄同志代领。经办人王安春,领款人韩本禄。1984年5月旅游村住户名册及1984年11月12日省旅拆安字第628号存根显示,讼争房屋拆迁时暂住人王定明被安置在武侯区旅游村*栋*单元*楼*号房屋居住,房屋性质是公房,后公房转私房,产权人为王定明,登记时间为1999年3月16日,登记原因为房改购买。王定明于2014年因病去世。
诉讼期间,原告对于岷山饭店提交的写于1983年3月6日,内容为:“定明、小陈”:……我已向史姐、韩哥说明,如果因要住房而可能少拿一些拆迁费,我也是同意的,对兄弟的照顾,这也是应当的。落款为大哥定文的书信内容及签名真实性表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书信内容及签名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成蓉[2015]文鉴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书信的内容及签名均是王安春所写,不是王定文所写。
岷山饭店于1988年1月13日在工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2015年11月13日,中共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川编发[2015]72号)同意四川省旅游局更名为省旅发委。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函》、成建规(1980)77号文件、成都市征用土地计划书、授权委托书、拆除私房处理登记表、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实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成勘院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成都市盐道街20号-60号房屋拆迁出现两次,分别由省旅发委与成勘院于1980年、1998年,但两次拆迁房屋位置并非同一位置,本案原告讼争房屋拆迁实际由省旅发委1980年开始组织实施,对此,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故成勘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拆迁工作始于1980年,1983年房屋产权人卢淑君因病去世,卢淑君之子王定文到成都办理了后事,并知晓讼争房屋将被拆迁的事由,为此,王定文特委托了成都亲戚韩本禄、史晓佩代为办理拆迁的相关事宜,1985年7月31日,韩本禄代为领取了拆迁房价款1866元。至王定文2001年去世之前,王定文本人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王定文知道拆迁行为之日起计算。对原告陈述本案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及本案原告均不知道讼争房屋被拆迁的意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之规定,本院认为物上请求权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债上请求权等,则属于已经转化了的物权,因具有债权的属性,故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之规定,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卢淑君,王定文系卢淑君独子,为该房屋唯一的合法继承人,现王定文已获得讼争房屋拆迁补偿款,本案原告以不知道讼争房屋被拆迁的相关事由提起诉讼,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旅发委、岷山饭店对原告应当继承的讼争房屋进行产权更换(在旅游村安置房屋,房屋面积为60.02平方米)或按现在市场价值对被拆迁房屋予以折价赔偿77.4万元、房屋租金及其他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成蓉[2015]文鉴字第068号鉴定书与本案的关系问题,原告认为根据鉴定结论书信的内容及签名均是拆迁工作人员王安春所写,不是王定文所写,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导致应当安置的房屋没有安置。本院认为,书信的真伪并不影响讼争的房屋系王定文确已知晓情况下进行了拆迁的事实。至于王定文是否已享受了全部拆迁待遇和王定明因借住在讼争房屋中,拆迁时因此被安置在公房居住,以及后来公房改为王定明私房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某某、王某1、王某2、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磊
人民陪审员 任德颟
人民陪审员 杨雪莲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