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勘察测绘研究院

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1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佩芳,女,汉族,1933年6月1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平,男,汉族,1964年1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刚,男,汉族,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男,汉族,1971年3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广琴,四川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七十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青莲上街2号。
法定代表人:郝康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强,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岷山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55号。
法定代表人:高春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冬瑞,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以下简称:成勘院)、四川省旅游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旅发委)、四川岷山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岷山饭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在拆迁诉争房屋时是否对房屋所有权人王定文进行了充分合法的拆迁补偿安置这一重要事实认定不清。房屋所有权人王定文因远在兰州,委托韩本禄于1985年7月31日收取被上诉人拆迁款项1866元,但当时整个拆迁安置并未完成,直到1998年被上诉人才将整个盐道街被拆迁户居住的房屋产权置换为被拆迁户,诉争房屋被拆迁时应该是既进行房价赔付,又进行房屋产权更换安置,诉争房屋所有权人领了1866元拆迁款前提是因为要房子所以少拿了补偿款。一审法院不能以仅仅给付了诉争房屋所有权人1866元为由就推定已经进行了充分、合法的物权补偿。被上诉人将本应进行产权置换安置的房屋置换给了王定明,对诉争房屋产权人却至今未进行拆迁产权置换。二、一审判决对因王安春伪造证据进行拆迁安置导致诉争房屋拆迁安置出现了重大问题,这一重要事实并未查明。王安春系该拆迁项目负责人,其伪造书信导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祖宅的拆迁补偿方案无效,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坏上诉人祖宅需进行产权更换的民事责任。三、诉争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直到1998年结束,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1998年拆迁工作完成之日,本案并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从王定文知道拆迁行为之日起计算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基于本案的特殊性,人民法院还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故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上诉人成勘院辩称:1、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的诉请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成勘院未拆迁其祖宅,成勘院不是适格的被告;2、请求驳回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一审的诉讼请求。
省旅发委辩称:1、本案属对拆迁征收征用引起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不是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本案民事诉讼已过最长诉讼时效。
岷山饭店辩称:1、岷山饭店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已过最长诉讼时效;3、上诉人并无依据证明其系所有权人;4、上诉人已取得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
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省旅发委、岷山饭店连带赔偿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房屋租金及其他经济损失30万元;2、请求判令省旅发委、岷山饭店对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房屋进行产权更换,在旅游村安置房屋,房屋面积为60.02平方米或按现在市场价值对被拆迁房屋予以折价赔偿77.4万元;3、请求判令省旅发委、岷山饭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仁年与卢淑君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一子王定文。张佩芳与王定文系夫妻关系(婚后居住在甘肃省兰州市,双方育有三子,分别是王永平、王永刚、王涛。卢淑君系成都市原东城区xx街xx号附x号房屋(建筑面积43平方米)产权人。王仁年、卢淑君、王定文先后于1967年、1983年、2001年去世。卢淑君在世时,王定文的堂兄王定明因结婚无住处,卢淑君将上述房屋其中一间借给王定明暂住。
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成都市国土资源档案馆、成都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四川省档案馆等单位调取了相关证据。经查,1980年6月10日,四川省旅行游览事业管理局(后更名为四川省旅游局)向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出具函件,其内容为:经国家计委计(78)177号和省计委川革计(78)631号批准在成都兴建旅游旅馆一座,并经省委决定旅馆的修建地点在成都市临四川省人民出版社、南临市环办试验大楼的区域内。共有土地32亩,居民432户……,现特函请你局准予征用按计划施工总平面图所占用的土地。1980年8月11日,成都市基本建设委员会向东城区城建局出具成建规(1980)77号文件,基本内容为:关于同意四川省旅行游览事业管理局征用城市土地修建成都旅游宾馆的通知,载明:市人民政府同意四川省旅行游览事业管理局征用你区人民南路街道办事处辖区内人民南路221号至261号、盐道街13号至55号、桂花街1至3号、纯化街1至7号、治平巷1至28号、东都街2至71号城市土地32亩,作为修建成都旅游旅馆之用。关于征地及搬迁居民住房432户和集体单位用房8户的有关损失等问题,由该局按规定进行补偿,妥善安置解决。1980年5月19日,四川省旅行游览事业管理局出具成都市征用土地计划书,该计划书记载:征用土地地点:盐道街xx号-xx号……。拆房房屋情况分户登记表记载盐道街xx号附x号房屋产权人为卢淑君……。
王定文生前系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员工。1983年3月22日,王定文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今因四川旅游局要拆除、迁移成都市盐道街xx号附x号卢淑君私房三间共43平方米,但卢淑君已去世,故委托亲友史晓佩办理私房拆迁一切手续。1984年1月24日,王定文所在公司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四川省旅游局发函,内容为:兹有我司科技处王定文同志系成都市人,家居成都市盐道街xx号附x号。其父王仁年已于1959年病故,其母卢淑君也于1983年2月病故。王定文系其父母独生子,并无兄弟姐妹,故其父母遗留之房产(即盐道街xx号附x号三间平房43平方米)依法应由王定文继承……。同日,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四川省旅游局发函,内容为:王定文因工作原因不能离开兰州前往成都办理私房拆迁手续。今由王定文委托史晓佩前来你处代表王定文办理盐道街xx号附x号私房拆迁事宜,该份文书上加盖了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公章及王定文本人的签字。1985年5月27日,王定文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四川省农业银行职员韩本禄代为办理拆迁的相关事宜,委托书加盖了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科学技术处印章。1985年7月31日,四川省旅游旅馆拆迁工作组拆除私房处理登记表记载:产权人卢淑君,房屋所在地盐道街xx-x号,处理方法估价收购,收回产权证联数1,面积49平方米,金额1866元。其中备注栏:1、产权人卢淑君已死亡,由子王定文领取房价款;2、因产权人之子在兰州工作,故委托省农业银行韩本禄同志代领。经办人王安春,领款人韩本禄。1984年5月旅游村住户名册及1984年11月12日省旅拆安字第628号存根显示,讼争房屋拆迁时暂住人王定明被安置在武侯区xx村x栋x单元x楼xx号房屋居住,房屋性质是公房,后公房转私房,产权人为王定明,登记时间为1999年3月16日,登记原因为房改购买。王定明于2014年因病去世。
诉讼期间,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对于岷山饭店提交的写于1983年3月6日,内容为:”定明、小陈”:……我已向史姐、韩哥说明,如果因要住房而可能少拿一些拆迁费,我也是同意的,对兄弟的照顾,这也是应当的。落款为大哥定文的书信内容及签名真实性表示异议,经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书信内容及签名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成蓉[2015]文鉴字第06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书信的内容及签名均是王安春所写,不是王定文所写。
岷山饭店于1988年1月13日在工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2015年11月13日,中共四川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川编发[2015]72号)同意四川省旅游局更名为省旅发委。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营业执照、《函》、成建规(1980)77号文件、成都市征用土地计划书、授权委托书、拆除私房处理登记表、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实及辩论意见,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成勘院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成都市盐道街xx号-xx号房屋拆迁出现两次,分别由省旅发委与成勘院于1980年、1998年,但两次拆迁房屋位置并非同一位置,本案讼争房屋拆迁实际由省旅发委1980年开始组织实施,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故成勘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拆迁工作始于1980年,1983年房屋产权人卢淑君因病去世,卢淑君之子王定文到成都办理了后事,并知晓讼争房屋将被拆迁的事由,为此,王定文特委托了成都亲戚韩本禄、史晓佩代为办理拆迁的相关事宜,1985年7月31日,韩本禄代为领取了拆迁房价款1866元。至王定文2001年去世之前,王定文本人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王定文知道拆迁行为之日起计算。对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陈述本案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及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均不知道讼争房屋被拆迁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物上请求权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债上请求权等,则属于已经转化了的物权,因具有债权的属性,故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卢淑君,王定文系卢淑君独子,为该房屋唯一的合法继承人,现王定文已获得讼争房屋拆迁补偿款,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以不知道讼争房屋被拆迁的相关事由提起诉讼,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主张省旅发委、岷山饭店对其应当继承的讼争房屋进行产权更换(在旅游村安置房屋,房屋面积为60.02平方米)或按现在市场价值对被拆迁房屋予以折价赔偿77.4万元、房屋租金及其他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成蓉[2015]文鉴字第068号鉴定书与本案的关系问题,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认为根据鉴定结论书信的内容及签名均是拆迁工作人员王安春所写,不是王定文所写,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导致应当安置的房屋没有安置。一审法院认为,书信的真伪并不影响讼争的房屋系王定文确已知晓情况下进行了拆迁的事实。至于王定文是否已享受了全部拆迁待遇和王定明因借住在讼争房屋中,拆迁时因此被安置在公房居住,以及后来公房改为王定明私房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该条系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期限的规定,其中,关于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即民事诉讼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且该最长时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仅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而不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该起算点是明确无歧义的。本案中,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主张省旅发委、成勘院在未通知和征得其同意,也未进行拆迁安置和补偿的情况下,将其祖宅房屋拆迁,要求省旅发委、成勘院承担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责任,属侵权之诉范畴,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的拆迁工作自1980年开始,1983年王定文因其母去世自到成都为其母办理后事并知晓诉争房屋被拆迁的事实,本案应当从上诉人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主张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即拆迁行为发生之日。一审认定起算点为王定文知晓拆迁行为发生之日并无不当,从该日起算至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提起本案诉讼已经20余年,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85年7月31日,诉争房屋权利人王定文已经委托韩本禄代为领取了拆迁房价款1866元,其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拆迁补偿,上诉人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以其不知晓诉争房屋被拆迁为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所提王定文未全部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待遇,省旅发委将本应安置给王定文的房屋安置给了王定明等理由,因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起诉系以其不知晓诉争房屋被拆迁为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关于是否足额领取全部拆迁补偿、是否将本应安置王定文的房屋安置给王定明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一审法院未予评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张佩芳、王永平、王永刚、王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玉洲
审判员  黄小华
审判员  邓凌志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春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