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05民初13793号
原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善继,职务:总经理。
被告:成都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街89号成都高速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陈大用,职务:不详。
第三人:成都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七十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职务:不详。
第三人:成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成都市东御河沿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陶磊,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成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亚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思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