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32民初1634号
原告:成都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三段**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四川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津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西路***号。
负责人:余阳艳,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勘察测绘研究院(以下简称测绘研究院)与新津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测绘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被告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测绘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民医院向测绘研究院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人民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测绘研究院参加人民医院的“新津县人民医院医疗中心项目勘察标段招标”活动,2011年11月28日收到人民医院的中标通知书;2012年3月13日,测绘研究院向人民医院缴纳了19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1年12月20日,测绘研究院与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测绘研究院承担人民医院医疗中心建设项目勘察任务及后续服务等工作,本工程勘察工期为30天,以发包人通知进场时间为准。至今,因人民医院原因致使测绘研究院至今没有进场勘察,合同也一直未履行。测绘研究院认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人民医院造成,人民医院应当立即返还测绘研究院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人民医院辩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真实有效,对测绘研究院向人民医院缴纳19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人民医院根据合同约定向测绘研究院支付了定金380000元,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故人民医院不应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人民医院就“新津县人民医院医疗中心建设项目”发出勘察招标文件,文件第30条载明:“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并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之前,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履约保证金提交的形式和额度(中标价的10%),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2011年11月28日,人民医院向测绘研究院发出中标通知书。2011年12月20日,测绘研究院与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测绘研究院承担案涉工程勘察任务及后续服务。2012年3月13日,测绘研究院向人民医院支付履约保证金190000元。合同签订后至今,双方未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测绘研究院不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人民医院向测绘研究院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该中标通知书应视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组成部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测绘研究院依据中标通知书及合同约定向人民医院缴纳19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双方未履行该合同的主要义务。测绘研究院要求人民医院返还履约保证金190000元及利息系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庭审中,测绘研究院经本院释明后不要求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要求人民医院返还履约保证金19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成都市勘察测绘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由成都市勘察测绘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进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朗召初
书 记 员 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