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欣广化学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棣欣广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23民初2313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妻),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棣欣广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新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无棣欣广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994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99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人员误工费12360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77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治疗期间截止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确定日期间的工资待遇168000元(暂定);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9.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部分77000元;10.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1008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将第7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待遇24500元,将第10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37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份到被告处工作,月均工资7000元。2016年4月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清理造粒机滚轴时受伤,于2017年4月28日经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棣人社工认字(2017)第015号认定书认定属于工伤,于2017年11月15日经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滨劳鉴字(2017)第630号鉴定书,鉴定伤残为6级,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6级。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9天。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拒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棣劳人仲案字(2018)第16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委作出的裁决不服,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欣广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该被告同意在工伤赔付标准范围内给予赔偿,并请求法庭参照无棣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棣劳人仲案字(2018)第162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对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以仲裁裁决书的数额为准;依法驳回原告第五、六、七、八、九、十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该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是必要的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原告是否会继续治疗以及治疗程度目前是尚不确定的,同时请法庭注意原告已经做出劳动能力鉴定,并在本案中主张了三个一次性赔偿请求,其中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鉴于此结合本案原告的受伤以及治疗情况,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伤残程度已经确定,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用主张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被告不认可,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到被告欣广公司处工作,月均工资7000元。2016年4月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清理造粒机滚轴时受伤,其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4天、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共计住院治疗259天,且被告为其支付全部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双上肢热压伤、左肩袖完全断裂并缺损、左肱二头肌长头毁损、左上臂皮肤脱套伤、左前壁筋膜室高压、右上臂外侧肌群毁损、右桡神经损伤、纵隔气肿、左侧皮下气肿,其伤情经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棣人社工认字(2017)第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滨劳鉴字[2017]第63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8年3月5日,原告***向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0元;3.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994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990元;5.支付护理人员误工费1236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770元;7.支付住院期间到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待遇168000元;8.支付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的工资77000元;9.按照24个月的工资的60%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10.按照原告四个月的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自该裁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待遇34893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停职留薪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 再查明,2016年滨州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88.25元。 本院认为,***作为劳动者在欣广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与欣广公司对***主张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与欣广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解除,欣广公司是否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若支付,补偿金数额为多少;二、欣广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三、欣广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多少;四、欣广公司是否向***支付工资待遇、伤残津贴,若支付,数额为多少。 对本案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及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15年5月起计算至2018年3月,共计2年10个月。经济补偿金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欣广公司应向***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1000元(7000元/月×3个月)。 对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于2015年5月到欣广公司处工作,即使***与欣广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的规定,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已逾时效,故对***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对本案第三个焦点问题:***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欣广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规定,欣广公司应按滨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88.25元为基数,支付***1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4888.25/月×18个月=87988.50元、3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88.25元/月×30个月=146647.50元。 对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在工作期间受伤,其在接受工伤医疗期内,应享有停工留薪待遇。欣广公司自***2016年4月受伤之日起已支付其停工留薪待遇至2017年7月,超过了12个月,***在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情况下,要求欣广公司再行支付停工留薪待遇245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的规定。***主张的伤残津贴自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即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5日,按月工资7000元的标准计算为[(7000元/月×60%×7个月)+(7000元/月÷30)×5天×60%]=30100元。 ***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欣广公司已支付,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伤情较重,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和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城镇标准计算为38284.06元[(86.42元/天×184天×2)+(86.42元/天×75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无棣欣广化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无棣欣广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98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664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000元、伤残津贴30100元、护理费38284.06元,以上共计436020.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无棣欣广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