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电信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电信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县梁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210民初164号 原告:安徽电信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县梁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湾沚区。 负责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电信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信设计公司)诉被告芜湖县梁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电信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电信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8474.1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2、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0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保证金退还时止;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芜湖县中梁.龙玺台项目通信三网共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的芜湖县中梁.龙玺台项目通信三网共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并通过验收。经最终结算,工程款为212558.5元,但被告仅累计给付124084.35元,尚欠88474.15元。另外,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1075元,依据约定,被告应在经验收后退还原告,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并未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 梁硕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安徽电信设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梁硕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质证意见及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对安徽电信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芜湖县中梁·龙玺台项目通信三网共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芜湖县中梁·龙玺台项目通信三网共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地点:芜湖县湾沚区荆江东路与世纪大道交口西北角),合同总价款(含税)221500元;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金,总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11075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甲方验收后,甲方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结算完成,且完整的竣备资料移交备案总包和甲方后,甲方累计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工期、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等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安徽电信设计公司分两次向梁硕公司账户转入履约保证金共计11075元。 2020年9月18日,芜湖市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办公室发函至梁硕公司,中梁龙玺台项目住宅1-3#、5-10#、11#、12#、17#、20#、21#、22#楼,商业S1#、S2#、S3#、S5#楼光纤入户三网共建工程通信设施符合国家光纤到户相关要求,具备接入通信网络的条件。2021年2月3日,芜湖市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办公室发函至梁硕公司,中梁龙玺台项目住宅15#、18#、19#、23#、16-1#、16-2#楼光纤入户三网共建工程通信设施符合国家光纤到户相关要求,具备接入通信网络的条件。 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书面确定涉案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212558.5元。梁硕公司已支付124084.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芜湖县中梁·龙玺台项目通信三网共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 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价款212558.5元。梁硕公司支付124084.35元后,尚欠88474.15元未付,其中包含质保金6376.76元。因质保期届满,质保金应予以退还。故安徽电信设计公司主张要求中梁硕公司支付工程款88474.1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关于履约保证金,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故依据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应予以退还。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芜湖县梁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电信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8474.1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88474.1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芜湖县梁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安徽电信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10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10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芜湖县梁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