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某某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5民初2733号 原告:江苏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江苏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某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四川某某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900元(质保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24年8月28日起支付应付未付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某某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9日,原告江苏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载明:该公司向原告购买SW水箱1台,合同金额为430000元(其中货款12900元作为质保金);自水箱安装结束之日起计算质保一年,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该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该公司委托收货人即被告***对全部货款负连带经济责任;该公司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约定期内应付款额的10‰赔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该公司支付了417100元货款后,尚欠质保金129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202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合同中确定的质保一年,应截止到2024年8月28日;质保期满7个工作日内付款,应截止到2024年9月4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购销合同、发票、回执单、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该公司给付1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对债务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的10‰赔付,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起算期限应从2024年9月5日算起。两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900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12900元为基数,从202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四川某某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履行法律义务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避免强制执行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现发出自动履行义务提示书,履行义务方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积极履行确定义务。如逾期不履行,可能承担以下不利后果: 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增加支出执行费及处置财产产生的评估、拍卖等额外费用。 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查控、处置财产,并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将对你方乘坐飞机、高铁、贷款、招投标、人身自由等产生不利影响,并影响相关信用评价;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