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5民初4283号
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科技创业园铭星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世友炭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州湾生物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世友炭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收到我院预缴诉讼费通知单后,仍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受理费用,也未申请缓、减、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