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盐城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5民初7749号 原告: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盐城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高新区智慧产业园1号楼1024A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星公司)与被告盐城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城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252.66元(含质保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二次供水设备1套,合同金额1207818.20元,逾期付款一日应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至今差欠原告60252.66元(含质保金),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新城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不认可利息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4日,新城某某公司(采购方、甲方)与某星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盐城建湖悦隽首府项目的二次供水设备及维护并进行安装,合同总价款1207818.20元,供货完成(设备进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60%,竣工验收经需方项目财务部成本条线办理手续付至实际货款的95%,自工程交付业主之日起满两年,经甲方物业服务公司签字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的一个月内付总价款5%的质保金,产品质保期2年,自项目交付业主之日起。甲方在乙方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时交付约定的合同价款,否则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比例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开工日期2019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9年10月15日。 合同签订后,某星公司向新城某某公司交付产品并完成安装,并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23日开具金额为724690.92元、420109.51元、60252.66元的增值税发票。新城某某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3日、2021年2月2日、2021年3月22日向某公司转账724690.92元、150000元、270109.51元,尚欠60252.66元。2023年3月30日,物业公司人员确认产品暂无问题。 以上事实,有某星公司提交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工程保修金支付确认单、售后服务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星公司与新城某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某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并完成安装、调试后,新城某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某星公司据此要求新城某某公司支付剩余价款60252.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252.6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设备有限公司60252.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252.6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0元,由被告盐城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履行法律义务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避免强制执行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现发出自动履行义务提示书,履行义务方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积极履行确定义务。如逾期不履行,可能承担以下不利后果: 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增加支出执行费及处置财产产生的评估、拍卖等额外费用。 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查控、处置财产,并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将对你方乘坐飞机、高铁、贷款、招投标、人身自由等产生不利影响,并影响相关信用评价;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