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25民初979号 原告:江苏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120元及逾期利息(从202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时称:1、原告江苏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核心业务,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2、原告违约行为构成根本性合同履行障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如原告坚持质保金要求,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因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9日,原告江苏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16L不锈钢水箱2台,合同金额为306000元(其中货款6120元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6120元。202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回复要到下半年才能拿到款。2025年2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购销合同、发票、付款记录、微信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质保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1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清偿债务本息的责任。关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称如原告坚持质保金要求,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因违约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以后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供水设备有限公司6120元,并承担利息(从202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北京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履行法律义务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避免强制执行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现发出自动履行义务提示书,履行义务方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积极履行确定义务。如逾期不履行,可能承担以下不利后果: 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增加支出执行费及处置财产产生的评估、拍卖等额外费用。 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查控、处置财产,并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将对你方乘坐飞机、高铁、贷款、招投标、人身自由等产生不利影响,并影响相关信用评价;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