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25民初3791号
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科技创业园铭星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玖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宝丰路1号湖北商务大楼二十五楼25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玖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到位,现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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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