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925执309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通辽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巩义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铭星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通辽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的(2022)苏0925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当履行150000.00元及相关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0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0月20日,2023年2月24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建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通辽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暂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青龙山大街支行,账号:62×××33)等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0月22日,冻结期限为一年。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共计13872.2元。
2.**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豫A×××**长城牌汽车,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因未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通辽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3.**被执行人通辽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均无房产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名下有保险权益,本院依法冻结,保单(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编号:2012*******3166)等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12月30日,冻结期限为三年。因申请人申请暂不处置,故暂无法处置。
三、2023年2月15日,委托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3年2月24日,因被执行人通辽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未主动申报财产,也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通辽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2023年2月24日,因被执行人通辽市天一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3年2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50000.00元及利息,扣划的13872.2元,扣除执行费2150元后,实际执行到位11722.2元(支付诉讼费3300元,其余8422.2元发还),剩余141577.8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925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严 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