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972民初11001号之二
原告:东莞市龙鑫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中心中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58122852。
法定代表人:姜友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喜,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社区财津商务大厦9楼914、9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84498722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海波,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教育路大岭山中学对面雅舍酒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6512838U。
负责人:***。
被告: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后坂西区17幢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173585871。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龙鑫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华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泉州市丰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送达预交受理费通知。原告东莞市龙鑫五金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东莞市龙鑫五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的案件受理费30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向原告东莞市龙鑫五金有限公司退回受理费1521元。
审判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焦海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