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0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益都西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庆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水,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株洲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旗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金润公司于得泉助理崔天滨录音可以证明于得泉与当事人恶意串通,违规操作,擅自改变审计规则,暗地进行利益交换,侵害企业权益,违背职业准则的行为应予追究。提交莱建公司申报资料,证明莱建公司2014年4月28日向旗城公司申报的主体工程决算总值是25202423.36元,2014年5月4日莱建公司第二次申报的工程决算总值为51508559.92元。金润公司的审核报告中体现的莱建公司的申报值为7800万元,审减额是1700多万元,审减值越高提成越多。二、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金润公司于得泉出具的审核报告严重失实,存在虚增工程量、重复计算、违背计算规则、违规套用定额、未扣建筑营业税等错误,导致莱钢公司凭借金润公司审核报告获取不当得利高达千万元。申请人委托其他工程造价公司进行复核的结果,证明金润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的审核结论存在7913403.73元的误差。金润公司拒绝出具修正报告,旗城公司只能诉诸法院。三、金润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无正式编号,是以误导承诺的方式形成的。申请人在金润公司诱导下才在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金润公司在审核报告中将竣工日期审定为2011年8月,比实际竣工日期2015年8月27日提前了四年。致使涉案工程失去了保修权,给旗城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金润公司的审核报告,由法院委托重新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润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旗城公司提交的复核报告书是其单方委托作出且无证据证明与金润公司审核报告的结算依据完全一致。二、金润公司所作审核报告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作为结算依据予以采纳。请求驳回旗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旗城公司应否向金润公司支付审计费用。
本院认为,金润公司接受旗城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完成了审核报告,且审核报告经旗城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旗城公司在《成果交付登记表》中对金润公司的结算审计进行评价时,结果为满意。案涉审核报告在另案中亦已被法院采纳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金润公司已经完成了受托事项,有权向委托人旗城公司主张审计费用。
旗城公司现对审核结果不予认可,主张受到金润公司的诱导、误导才在审核报告中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旗城公司自2015年7月知悉审核报告的具体内容,至本案提出受误导的辩解早已经超出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本院对其撤销事由不予支持。旗城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足以证明金润公司与莱钢公司在案涉审核事务中存在恶意串通,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莱建公司的申报资料,旗城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再审新证据。
综上,旗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潍坊市旗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志芹
审判员 柴家祥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