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某某、姜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5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送达确认地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送达确认地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某、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4)鲁0505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垦利区人民法院(2024)鲁0505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163644元(残疾赔偿金1031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5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264470.71元,上诉金额32738.4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中,一审法院单独计算***、***、***三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后将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导致年赔偿总额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应为30251元/年*20年*10%=60502元。二、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下调。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经济水平,应以1000元为宜。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正确,被扶养人虽然有三人,但年赔偿总额累计并没有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的伤残等级以及赔偿义务人为公司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某甲公司辩称,本案事实关系清楚,保险公司具有理赔的责任,本案只因保险公司与***理赔金额未达成协议才进行一、二审程序,诉讼费应当由上诉人和***承担。 被上诉人姜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原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22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208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3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4680.04元、护理费16530.9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240.45元、施救费720元、车辆损失9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2374.82元。以上费用由某乙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由三原审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3日7时,姜某驾驶鲁某****号醒狮牌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某甲公司)沿垦利区郝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王村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郝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鲁E3****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车辆损坏,***受伤。2023年5月16日,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23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的车辆被垦利县东振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施救,支出施救费720元。2023年5月22日,垦利县东振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施救费720元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为确定***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东营垦利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10月18日,东营垦利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垦医司法鉴定所【2024】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涉案鲁某****号车辆所有人系某甲公司,姜某该公司职工,该车已在某乙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522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238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089.25元、护理费12716.1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540元、车辆损失9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299289.1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对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认定由姜某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涉案鲁某****号车辆已在某乙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姜某系某甲公司职工,其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由某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损失应由某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某乙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某甲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姜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22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238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089.25元、护理费12716.1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540元、车辆损失9000元,共计297209.16元;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208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36元,减半收取计3068元,由***负担21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84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共有三名被扶养人,分别为长子***、次子***、父亲***,三个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7年、12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支付额最高的情况为支付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度共计6050.2元(30251元/年×10%×2人÷2+30251元/年×10%),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0251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相应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案涉事故给***造成了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残等级和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