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姜某、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505民初2830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男,1983年0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的东营市东营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姜某、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某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000元。待司法鉴定后依法变更诉讼请求;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2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208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3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4680.04元、护理费16530.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240.45元、施救费720元、车辆损失9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2374.82元。以上费用由人某丙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23年05月03日07时00分许,姜某驾驶鲁某****号醒狮牌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某甲公司)沿垦利区郝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王村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郝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鲁E3****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车辆损坏,***受伤。经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23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询鲁某****号醒狮牌重型罐式货车在人某丙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与姜某、某甲公司、人某丙公司协商未果。 人某丙公司辩称,原告、被告应提交涉案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证实上述证件均在合法有效期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述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赔拒赔情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的基础上,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病例复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某甲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病例复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姜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05月03日07时00分许,姜某驾驶鲁某****号醒狮牌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沿垦利区郝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王村路口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郝纯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鲁E3****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车辆损坏,***受伤。 2023年05月16日,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023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驾驶的车辆被垦利县某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施救,支出施救费720元。2023年5月22日,垦利县某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施救费720元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 ***被送往某某中心医院门诊救治,随即安排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23年05月03日至2023年05月18日,实际住院15天。某某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胸椎压缩骨折、气胸(左侧)、鼻骨骨折、眶内壁骨折(右侧)、头面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按时换药、口服药物、定期复查、术后一年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 遵医嘱,为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2024年05月04日至2024年05月16日,在某某中心医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定期换药、佩戴支具活动、口服药物、术后定期复查等。后期,***遵医嘱定期到某某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治疗。 综上,***支出门诊医疗费7607.7元,支出住院医疗费44673.66元。医疗费共计52281.36元。 为确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申请,经法定程序,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垦利区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10月18日,东营垦利区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垦医司法鉴定所【2024】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提交由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0月22日工资明细清单、2023年1月至2024年11月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34680.04元。具体主张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8155.72元+10539.58元+11548.78元)÷90日×150日-(已经发放工资3283.80+2826.20+2826.20+4006.78元+2783.77元)=50406.79元-15726.75元=34680.04元。 ***提交护理人员***、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治疗期间由***、周*护理,主张护理费16530.97元。 ***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东营市垦利区某某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亲属关系:父亲***、母亲***、长子***、次子***。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89240.45元。***系***长子2013年08月07日出生,***系***次子2017年11月19日出生,***系***父亲1964年02月03日出生。 ***提交商业险保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根据涉案车辆鲁E3****号投保的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商业险保单显示鲁E3****号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3416元。 另查明,涉案鲁某****号车辆所有人系某甲公司,姜某是井下工司职工,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22年9月,该车已在人某丙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主张医疗费522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208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3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4680.04元、护理费16530.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240.45元、施救费720元、车辆损失9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2374.8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某某中心医院急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3张、出院诊断证明书2张、住院病历2组、影像资料片20张、鲁E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商业险保单打印件1份、某某中心医院山东省门诊收费票据(电子)打印件20张、门诊病历6张、检查报告单7张、门诊诊断证明书2张、某某中心医院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电子)打印件2张、住院费用明细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明细清单1份、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打印件2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东营市垦利区某某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垦利县某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施救费发票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综合分析后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对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由姜某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 ***主张医疗费52281.36元,本院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凭证,对其主张的医疗费52281.36元予以采信,人某丙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营养6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日,结合其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对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 ***主张残疾赔偿金103142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骨折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9240.45元,具体为:***系***长子(2013年08月07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按照山东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251元/年*赔偿年限7年*伤残系数10%/2=10587.85元;***系***次子(2017年11月19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按照山东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251元/年*赔偿年限12年*伤残系数10%/2=18150.6元;***系***父亲(1964年02月03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按照山东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251元/年*赔偿年限20年*伤残系数10%=6050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92382.45元(103142元+89240.45元)予以支持。 ***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主张误工费34680.04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50日,根据其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系山东某某轮胎公司职工。其误工费计算为: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8155.72元+10539.58元+11548.78元+5521.91元+6440.46元+5436.07元+6520.54元+6190.24元+5997.38元+6963.09元+5482.11元+5923.05元)÷365日×150日-(已经发放工资3283.80元+2826.20元+2826.20元+4006.78元+2783.77元)=34816元-15726.75元=19089.25元。故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19089.25元,本院予以认可。 ***主张护理费16530.97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护理费参照山东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1571元/年/365天*护理90天=12716.1元,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车辆损失9000元,经人某丙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人某丙公司同意赔付车辆损失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但客观上该费用确实存在,本院根据其医疗情况,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支持交通费540元。 ***主张施救费720元,结合***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但未提交支付记录予以佐证,结合其施救距离、施救难度等因素,本院对其施救费500元予以支持。 ***主张鉴定费208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系为查明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人某丙公司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涉案鲁某****号车辆已在人某丙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姜某系某甲公司职工,其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由某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损失应由人某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人某丙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某甲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赔偿。 综上,***的损失应由人某丙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22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238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089.25元、护理费12716.1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540元、车辆损失9000元,共计297209.16元;由人某丙公司赔偿鉴定费2080元。 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28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238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089.25元、护理费12716.1元、施救费500元、交通费540元、车辆损失9000元,共计297209.16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6元,减半收取计3068元,由***负担219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2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