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2民终2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60400655U。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5200310943898。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律师,执业证号:1100120227041349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42号(六盘水市环保局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95029729F。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111384070。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27751。
上诉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盘水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能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2)黔0221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黔0221民初625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中石化公司对承建的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3862775.5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2018年12月19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诉争建设工程,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但原告作为承包人仍未收到全部或部分工程价款,从此时开始,原告就可以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法定期限。上述认定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相悖。因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涉案工程未依约完工,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结算标准及工程质量发生争议,故上诉人诉至法院。最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司法鉴定认定了应付款数额。上诉人查询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裁判观点,为应付款数额系诉讼过程中通过司法鉴定并经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确认,故应付款时间为法院司法裁判确认时间,而不是发包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诉争建设工程的时间。2.一审认为因工程款的确定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解决的并非同一问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解决的是该权利的行使问题,其体现的是权利行使期间要求;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则体现的是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数额,即使该欠款数额并未确定,也不能改变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履行期限。该观点错误。优先受偿权的数额必须是明确的,若不能明确应付款数额,无法确定上诉人对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多少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54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19号民事判决就是这种观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一审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二、类案裁判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二、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九、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之规定,上诉人进行了类案检索,情况如下:1.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24号(裁判日期:2019年04月12日)判决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应付款仍需经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确认,应付款时间为司法裁判确认时间。2.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初54号(裁判日期:2020年08月10日)判决认定:华泰公司已完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系在本案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相应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对应范围此时才能确定,而华泰公司在起诉时已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华泰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范围内,予以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5日)判决认定: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工程尚未完工,且双方对于已完工程价款尚存争议,后经司法鉴定得以明确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确定佳鸿宇合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于法有据。4.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88号(裁判日期:2021年12月14日)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南通二建没有施工完毕,因双方发生纠纷而撤场,诉讼双方也未予结算,朝阳中贸应予给付南通二建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南通二建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确定朝阳中贸拖欠南通二建的工程款数额。故,自南通二建起诉之日起,其主张的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5.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619号(裁判日期:2021年12月20日)判决认定:本案中,华泰公司已完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系在本案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相应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对应范围此时才能确定,而华泰公司在起诉时已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华泰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上述类案裁判观点认为,如果不能确定应付款数额,就无法确定优先权的范围。所以,优先权的数额必须是明确的。针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系在案件诉讼中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的情况,应付款时间为法院司法裁判确认时间。本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黔民终38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第一结算单元和第二结算单元工程款共计23862775.59元。此时应付款时间、应付款数额及相应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对应范围才明确,故上诉人没有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
六盘水能源公司未作答辩。
中石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对承建的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3862775.5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中石化公司(乙方)与六盘水能源公司(甲方)签订《贵州省煤***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中石化公司负责项目的建设、组织和管理,最终将建设完成后的项目依据协议约定向六盘水能源公司移交,六盘水能源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中石化公司支付预付款、项目进度款、结算款等相关款项,协议期限为自第一口井开钻之日起24个月。协议还约定“1.10本项目目标稳定气产量为1000万方/年。1.11本项目以稳定煤层气产量500万方/年为一个最低产量单元。1.12本项目结算单元的稳定气产量应至少达到最低产量单元。1.23最低实物工作量是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对于每一个结算单元应至少完成的下面工作量:1.23.1为本项目投入的金额应完成不低于一个最低产量单元稳定气产量对应的不少于15口煤层气井,完成的煤层气井指完成钻井、压裂,进入排采阶段的井……1.23.2完成最低产量单元,也视为完成最低实物工作量。3.2.1乙方应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在协议区范围内向甲方移交至少达到一个最低产量单元稳定气产能的煤层气开采工程。3.2.2乙方在本协议项下应完成的工作包括项目设计、建造、前期场平与道路、乙方施工期间的土地租赁、项目施工(包括但不限于钻前工程、钻井、录井、测井、固井、压裂、分析化验、排采)、地面工程及集输站、临时占地的复垦及环保处理、电网、井间施工道路建设。4.2项目单价:本项目结算单元为邀请招标的中标价格,即7.9元/方(含增值税)。中标价格仅适用于目标稳定气产量范围内的气产量,超过目标稳定气产量的,若累计移交的井数小于等于30口井(直井或定向井),则大于1000万方小于1200万方部分按7.9元/方结算,超过1200万方部分按3.95元/方结算,若累计移交井数大于30口井(直井或定向井),则对于超过目标稳定气产量的部分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任何价款。4.4预付款: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就每一个结算单元向乙方支付预付款,每一个结算单元的预付款金额为一个最低产量单元结算总价的30%,即1185万元。预付款分三个阶段支付:1)本协议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个最低产量单元总价的10%,即395万元;2)乙方完成现场踏勘及井位部署方案的制定,并经甲方审核方案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一个最低产量单元总价的10%,即395万元;3)乙方的人员、钻井设备到达井场,并向甲方提供总体实施方案(示范工程),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且经甲方开钻验收通过后15个工作日内,同时乙方缴清该最低产量***约保证金,即592.5万元后,甲方支付一个最低产量单元总价的10%,即395万元。4.5.1对每一个结算单元,乙方完成本协议约定的该结算单元的最低实物工作量并且排采设备正式启动运行并经甲方确认后可向甲方申请该结算单元第一次进度款的结算。在完成装抽,并且排采设备正式启动运行1个月后,乙方向甲方申请第一次进度款的支付,第一次进度款金额为一个最低产量单元总价的30%,即1185万元。此款项在收到乙方的正式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的结算单元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内乙方工程质量良好,且乙方已经履行本协议全部义务的情况下,甲方在本项目总质保期结束3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质保金退还给乙方;本项目结算单元质保期为12个月;每个结算单元质保期单独计算。”
2016年7月18日,中石化公司制定《贵州省煤***综合治理项目水城比德区块1000万方煤层气产能总体实施方案》,并经六盘水能源公司审核批准。2016年8月8日,涉案工程第一口井开钻。中石化公司完成了第一结算单元共计16口井的施工、第二结算单元固井工作。2018年7月30日,六盘水能源公司通知中石化公司暂停施工。2018年12月4日,六盘水能源公司、贵州天燃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石化公司地质录井公司、中石化胜利石油贵州管理部达成《项目合同终止磋商会会议》,会议对“建设移交项目”合同终止、工作量对接、核算及移交等工作初步达成一致解决方案。纪要如下:1.由贵州能投、六盘水能源公司起草《建设移交项目撤场协议》,经双方确认后,2018年12月7日(含当日)完成《建设移交项目撤场协议》签署。2.《建设移交项目撤场协议》签署后双方立即组织施工资料和现场验收移交工作……3.即日起,双方应尽快进行结算对接工作,提供相关结算资料,以保证双方具体业务负责人有足够时间进行工作量核算,双方约定于2018年12月20日前(含当日)完成造价对接工作,为签署《建设移交项目合同终止协议》奠定基础。4.双方约定于2018年12月20日前(含当日)对《建设移交项目合同终止协议》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完成《建设移交项目合同终止协议》的签署,协议中应包含但不限于合同终止、结算、支付等内容。2018年12月10日,六盘水能源公司与中石化公司项目管理部签订《建设移交项目交接撤离协议》,约定:根据2018年12月4日《胜利贵州煤层气项目合同终止磋商会会议》精神,12月15日前完成现场和资料移交工作。2018年12月19日,原被告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移交,六盘水能源公司组织专家对中石化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实物工作量进行验收,并出具《贵州省煤***综合治理项目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项目验收意见书》,载明验收组一致认为: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项目,出于投资收益方面的考虑,经双方友好协商终止项目,可先移交现场工作量,为项目结算及和合同终止协议的签订做好准备。对于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施工方能够积极运用或试验各种新技术与新工艺,提升了本地区施工速度,保证了工程质量,提高了效率。所完成的工程量,各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无安全与环保事故,同意通过验收。
2019年9月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中石化公司与被告六盘水能源公司、被告贵州天燃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石化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在该案中诉请:1.判令六盘水能源公司向中石化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598897.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217981.35元(以万分之六/天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实际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判令六盘水能源公司赔偿中石化公司停工损失共计1527488元。3.判令贵州天然气能投公司对前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20年1月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六盘水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石化公司工程款55598897.7元。二、被告六盘水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石化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167225元。原告中石化公司与被告六盘水能源公司均不服(2019)黔02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黔民终460号民事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裁定发回重审。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20)黔02民初85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贵州力园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贵州力圆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如下:(一)工程量价无争议部分:1.比1井台、比3井台、比5井台共计16口井核算完成工程造价为39011440.3元;2.比4井台、比6井台、比7井台、比8井台核算完成工程造价为24610787.4元。(二)工程量存在争议部分(向斜有利储存评价):向斜有利储存评价工程量存在争议,金额为437000元。(三)单价存在争议部分(射孔、井场无害化治理、标准化建设):1.按六盘水能源公司提供类似项目的单价计入金额为:1248460.25元(其中:比1、3、5井台金额为1108460.25元,比4、6、7、8井台金额为140000元)。2.按中石化公司提供类似项目的单价计入金额为:2274000元(其中:比1、3、5井台金额为2064000元,比4、6、7、8井台金额为210000元)。该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基于上述情况,依据当事人双方现有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包含中石化公司未提供的比1井台、比3井台、比5井台(独立会计账簿、项目费用/资金往来原始凭证等)证据材料计算结果],经我司认真分析,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结算金额建议按2765万元进行计算。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0)黔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六盘水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石化公司工程款1520万元;二、驳回中石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石化公司、六盘水能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该案。2022年9月3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民终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二、六盘水能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石化公司第一结算单元和第二结算单元工程款共计23862775.59元;三、驳回中石化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承建的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3862775.59元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原告就案涉项目工程提出其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点为应付款之日也即(2022)黔民终380号裁判确认的时间,生效的(2022)黔民终380号民事判决载明的判决时间是2022年9月30日,实际签收日期晚于该日期,该判决内容为撤销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2民初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为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3862775.59元,同时该案对司法鉴定意见也作出了修改,因此本案应付款时间最早开始于2022年10月10日的主张。因工程款的确定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点解决的并非同一问题,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解决的是该权利的行使问题,其体现的是权利行使期间要求;工程款数额的确定则体现的是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数额,即使该欠款数额并未确定,也不能改变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履行期限,在本案中,虽原被告就案涉项目原告所完成的第一结算单元、第二结算单元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但原被告双方实则是在2018年12月终止合同磋商、撤场,并在2018年12月19日就案涉项目工程移交时进行了验收确认,故此时即2018年12月19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诉争建设工程,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已经受益,但原告作为承包人仍未收到全部或部分工程价款,从此时开始,原告就可以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贵州省煤***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建设—移交合作协议》约定“剩余10%的结算单元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内乙方工程质量良好,且乙方已经履行本协议全部义务的情况下,甲方在本项目总质保期结束3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质保金退还给乙方;本项目结算单元质保期为12个月;每个结算单元质保期单独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应当在2018年12月19日起六个月内就90%的工程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2019年12月19日质保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后的六个月内就剩余10%的工程款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原告于2022年12月6日才向法院提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此时早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个月的法定期限,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决原告对承建的六盘水市水城比德区块煤层气开采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3862775.5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114元,由原告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石化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已查明,本案当事人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合同,于2018年12月协议解除合同。上诉人中石化公司于2019年9月就诉争工程的工程款诉至人民法院。2022年9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民终3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六盘水能源公司向上诉人中石化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3862775.5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参照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或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本院认为,上诉人中石化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被上诉人六盘水能源公司及案外人贵州天然气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虽然此时被上诉人六盘水能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金额不确定,但是被上诉人六盘水能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存在,且该案经一审、二审、重一审、二审,最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六盘水能源公司支付上诉人中石化公司工程款23862775.59元。虽然本案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民终380号民事判决才确定工程款金额,但是上诉人中石化公司在起诉时明知被上诉人六盘水能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而未及时主张优先受偿权,而是在(2022)黔民终380号判决作出后才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14元,由上诉人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茹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