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02民初14652号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委托代理人:代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诉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97%即1697315.7元作为验收款。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2500元、发电机租赁费2895元、利息(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五为标准,以1697315.7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2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4月25日,签订了某某合同,合同金额1749810元。合同约定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的97%,根据合同第九条甲方违约责任“甲方原因造成安装完成的设备无法通水通电调试,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违约金按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该项目于2023年11月施工完毕,2024年1月12日我司给被告发送的通知验收函中提出2024年1月21日前验收若超时则视为验收通过,因现场一直没通正式水电系甲方责任导致项目无法验收,被告已违约。违约金实际损失费包含公证费用2500元、租赁发电设备2895元,利息按2024年1月21日后以月利率千分之5计算,为1697315.7*3*0.005=25459.7元,损失费共计30854.7元。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关系存在,但项目未竣工验收,导致双方没有验收。97%合同款因为未验收不同意支付,合同7.1条有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公证费我方认为非合同约定我方不应承担。利息合同无约定,应按法定利息。租赁发电设备款我方也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23年4月25日,原告(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购货单位、甲方)签订《某某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包干价1749810元。2、本总价为包干价,不能因市场原因调整、参数改变及其它任何原因调整单价或总价,含两年的保修及维护保养期。3、以上总价包括质保期内设备、安装、相关资料、检测、保险费、质量、安全、维护、保养费用。5、具体交货安装时间由甲方具体通知时间为准60个日历日完成。6.1、甲方提供热水和直饮水供回水管、冷水管安装在主机设备5米内范围接驳;6.2、甲方提供热水和直饮水设备、开水机、管线机电缆,须满足用电负荷要求,并接至乙方电控箱上端。
第五条验收方法5.1、货到指定工地的施工现场,由甲方对收到材料数量予以签字确认。5.2、验收时间:材料进入甲方施工现场指定堆放点后1天内验收,未按时验收,视为验收合格。5.3、验收:以乙方送货单上标明数量为依据,甲方可以现场检验,检验数量与乙方提供送货单上数量不一致的,可以再次复检,若数量不足由乙方负责把数量补齐,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5.4、验收标准:产品按国家及监管场所规定进行复检……
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7.1、乙方按合同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成,经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后90个日历日内,乙方开具发票(金额为合同总额的100%),甲方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97%。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3%,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转账方式一次性无息退还。7.2验收时间: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应在10个日历日内组织验收工作。不组织验收或拖延验收或以相关部门、机构未审批未验收未通过等事由不组织验收或拖延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如有异议,请于5个日历日内提出,否则将视为对交货、安装调试等均无异议。7.3、乙方须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之前,向甲方开具相应额度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九条甲方的违约责任,9.1、甲方原因造成安装完成的设备无法通水通电调试,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违约金按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全部供货完毕,最后一次报验合格时间为2023年10月10日。
2024年1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向其邮寄的《某某函》,载明:“我司与贵单位于2023年4月25日签订热水和直饮水设备安装采购合同,设备安装已经完工2个多月,我司已多次催促贵司验收未果。现我司通知贵司于2024年1月21日前按合同要求提供验收条件并进行验收,超时未进行验收,则视为我司验收通过!”
因原告申请对某某项目进行证据保全,2024年5月16日某某公证处作出某某公证书,载明于2024年4月29日对案涉某某设备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因此支付了公证费25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贵阳云某赵某机械设备经营部于2024年4月25日签订的《某某发电机合同》、贵阳云某赵某机械设备经营部向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共计2895元)及原告向贵阳云某赵某机械设备经营部支付2895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公证需通电调试故向案外人租用发电机,产生了租赁费2895元。被告认为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不应作为收货发货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包干价为1749810元,但经原告催促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进行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甲方应在10个日历日内组织验收工作。不组织验收或拖延验收或以相关部门、机构未审批未验收未通过等事由不组织验收或拖延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已于2024年4月29日对案涉热水设备和直饮水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的证据保全,证实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的事实,但被告仍未组织验收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97%,即1749810元×97%=1697315.7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公证费、发电机租赁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原因造成安装完成的设备无法通水通电调试,乙方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须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之前,向甲方开具相应额度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并未举证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公司货款1697315.7元;
二、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公证费2500元、发电机租赁费2895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77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