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323民初413号
原告:北屯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线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贵州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傅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中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海县某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负责人:霍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某,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福海县某局某室主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福海县某局某大队副大队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原告北屯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王某、福海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福海县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某、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于2025年6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5年7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福海县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某公司、被告王某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946890元;2.判令被告贵州某公司、被告王某向原告连带支付2023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期间工程款利息39440.59元,以及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以未付工程款94689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工程价款利息;3.判令被告贵州某公司、被告王某向原告连带支付保全费5000元;4.被告福海县某局在福海某检查站及附属设施设备综合建设项目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福海某检查站及附属设施设备综合建设项目(以下称案涉项目)由被告福海县某局发包给被告贵州某公司,贵州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王某施工。2023年8月10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案涉项目中S21线某停车区福海县某检查站场地摊铺沥青,合同单价为110元/㎡,暂定施工面积18000㎡,合同暂定总价1980000元,双方最终以实际摊铺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50万元,沥青下面层摊铺结束后支付50万元,沥青面层施工完毕后60日内付清全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合计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原告摊铺沥青施工早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迟迟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贵州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违法分包应当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福海县某局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为确保权益的实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是基于原告提供的《工程服务合同》,而该合同的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本案被告王某,合同加盖了原告公章,被告王某在乙方处签名。因此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王某,而非答辩人;2.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案款,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案涉项目在贵院有相似事实案件判例,本案应按同案同判原则判决。(2024)新4323民初××号案件事实与本案类似,有相同的法律关系及高度类似的法律事实,应当进行同样的认定,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4.贵州某公司未授权被告王某签订任何合同,被告王某亦不是贵州某公司的员工。被告王某系个人经营、自负盈亏;5.被告王某系违法分包人。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王某与贵州某公司之间系工程违法分包法律关系,现原告无正当理由不能推翻自认事实。
被告福海县某局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福海县某局的全部诉请;2.被告福海县某局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福海县某局不应承担付款义务;3.被告福海县某局已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根据被告福海县某局与被告贵州某公司约定,工程款是按照施工完成支付大部分,结算完成后支付剩余少部分,剩余极少部分作为质保金保留;4.原告要求被告福海县某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福海县某局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且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1.福海县某局招标公告截图1份、1-2.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工程服务合同》1份、1-3.原告现场施工照片4张、1-4.福海县某局某大队微信公众号内容截图1份、1-5.工程服务合同收款凭证结算项目确认单1份,证明1.福海县某局为福海某检查站及附属设施设备综合楼建设项目的发包人,被告贵州某公司为该工程承包人;2.被告王某代表被告贵州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中S21线某停车区福海县某检查站场地摊铺沥青;3.该工程已实际交付发包人使用。根据结算单,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17699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1946890元,扣除已付款1000000元,剩余946890元至今未支付;
2-1.保全裁定书1份、2-2.保全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费5000元;
3.2023年11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线某与被告王某微信聊天录屏1份,证明被告王某是案涉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贵州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是职务行为,后迟迟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其催要剩余工程款,多次主张权利,被告仍未支付;
4.汇款电子回单2份,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5.新疆某规划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0日出具的沥青地面测量报告1份,证实原告施工的沥青面层面积为17699.67平方米,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面积一致。
被告贵州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被告王某未到庭,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是检查站的照片,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4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付款并不是被告贵州某公司;对证据2-1、2-2不认可;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贵州某公司不认可被告王某是项目负责人,被告王某是分包人,测绘报告的数据与某局委托鉴定的数据不一致。
被告福海县某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1-2、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可以证实是案涉检查站,被告福海县某局在检查站开展工作业务,无法证明被告福海县某局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对证据1-5、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因被告王某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对证据5的关联性、合法性认可,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单方面做的,无法确认出具单位的资质。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1、1-3、1-4、2-1、2-2予以确认;证据1-2有被告王某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1-5系原告单方出具,无被告王某签字确认,本院对证据1-5不予确认;对证据不认可;对证据3中被告王某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对证据3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付款人不是被告王某,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自认已付100万元工程款予以确认;因证据5系测绘公司依法出具,且数据与被告福海县某局出具的审计结果基本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贵州某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25)新43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应按同案同判原则判决;
2.自制的支付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贵州某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与被告贵州某公司未签订过合同;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系被告贵州某公司自制明细表,其中载明被告贵州某公司对外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
福海县某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予以确认;因证据2系被告贵州某公司自书证据,付款相对人未签字、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
福海县某局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1份,证明结算报告中有针对本案的沥青面积、工程量和和综合价格;
2.福海县某站及附属设施设备中和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上册的中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第1、2页,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是2024年的2月1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结算报告无原告参与,证据中载明的摊铺沥青的单价远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早于其双方办理竣工验收的时间,应从实际交付日计算工程款利息。
被告贵州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案涉工程是否由原告全部完成不能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竣工验收时间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以上证据系审计报告中的内容,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贵州某公司为被告福海县某局某某检查站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福海县某局为发包人。被告贵州某公司将检查站除主体工程外的室外附属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沥青路面摊铺等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2023年8月10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工程服务合同》,约定将位于S21线某停车区福海县某检查站场地摊铺沥青面层工程发包给原告,沥青型号AC-16,沥青上下层总厚度8厘米(压实厚度),合同单价110元/㎡,合同单价含税金,原告提供9%工程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沥青面层施工完毕,被告王某在60日内以被告贵州某公司按已完成工程量以公对公形式向原告付清全款。合同违约金按合同总金额的10%计算。
又查明,2025年5月10日,新疆某规划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案涉沥青地面进行测绘,测绘结果为17699.67㎡。福海县某局委托相关部门对案涉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显示沥青地面面积17743.12㎡,厚度为8厘米,合计金额为1516327.04元。
另查明,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19日完工,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具体完工时间无法核实。被告福海县某局某检查站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4年的2月1日。2023年10月27日,福海县某局某某检查站已投入使用。
还查明,原告自认被告王某已付工程款100万元。原告为案涉纠纷保全财产,产生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给付责任的主体问题;2.案涉工程欠款的具体金额及利息计算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服务合同》系其与被告王某签订,被告王某系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贵州某公司或者福海县某局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违法分包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福海县某局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系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理应承担欠付工程款本息的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摊铺沥青面积17699.67㎡小于审计面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单价为110元/㎡,合同应当约束合同双方,故对案涉工程价款确认为1946963.7元(110元/㎡×17699.67㎡),扣除已支付的100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向其支付946890元(小于946963.7元)工程款的诉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有向被告王某出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照上述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10月27日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向其支付自2023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39440.59元,以及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94689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因案涉纠纷保全财产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屯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6890元,并支付自2023年10月27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39440.59元,以及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94689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屯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63.31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