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81民初4963号
原告:贵州省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省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清镇市*******道路工程交安设施”项目工程款724813.99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自2020年6月3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03618.57元,2024年4月12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继续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工程款清偿为止;三、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清镇市*********交安设施专业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1.由甲方将“************道路工程交安设施”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4.3.合同总价约95万元,实际金额以业主最终审定价为依据;5.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价4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款按照进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24日向被告申请开工,经被告审核,认为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出具《开工令》同意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3月20日,原告分别就该工程向被告作出《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被告同意验收并作出《竣工验收表》,载明:工程验收通过,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表》中加盖公章确认。2020年6月2日,原告将施工完毕的案涉工程移交给被告,并有案涉工程主管单位清镇市**********大队、建设单位清镇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确认并制作《资产移交清册》及《资产移交清单明细》。案涉工程已正常投入使用至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共计550222元款项,仍欠付原告货款共计724813.99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原告被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通过被告验收且交付使用,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除工程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为盼。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50222元,相关工程进度款已支付完毕。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最终的合同金额以业主最终审定价为依据。该价格还应当下浮百分之十,合同条款4.1和4.3条均有约定。被告目前支付条件并未成就且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如果按照原告方的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来计算最终的结算金额,那么原告在2020年6月2日工程移交时就应当知晓案涉工程款的欠付情况,然而原告至今未向被方主张过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其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原告方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8日,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某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清镇市**********路道路工程项目交安设施专业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清镇市*****路道路工程交安设施,地点:清镇市******路,工程内容:道路工程交安设施,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30天;2、合同总价约95万元,实际金额以业主最终审定价为依据,本分项工程计价依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计价依据执行,计价方式按甲方与业主总包合同计价方式的最终结算总价下浮10%;3、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五日内支付40%,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工程进度的80%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按照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工程量签证进行或者业主审批金额并按合同约定下浮10%进行结算,剩余尾款待业主单位支付给甲方,再对乙方进行支付。
2019年11月20日,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向建设单位清镇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编号为009的《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案涉工程经过甲方和清镇市***局勘查,该路段原道路交安设施不满足使用要求,需要增加多种标志及电子系统等,是否同意请求批示,建设单位回复:情况属实,同意。2020年1月5日,编号为009的《工程量确认单》对编号为009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的新增工程量建设单位进行了确认。
2019年11月24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申请开工,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同意开始施工。
2019年12月25日,建设单位清镇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主材料发出《询价报告》,并对四家供应商的报价去掉最高价后的平均价作为最终询价结果,建议询价结果作为认质认价用,最终结算费不得超过询价结果。
2019年12月13日被告贵州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350222元,2020年1月22日代付原告工人工资2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550222元。
2020年3月20日,案涉工程完工,原告某某公司申请竣工验收。2020年6月2日,某某公司、贵州某某公司向清镇市**局交通警察大队、清镇市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移交清镇市********路道路工程交安设施。
庭审中,原、被告对定价标准及应付工程款存在争议,庭后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案涉清镇市*******路道路工程项目交安设施工程的应付工程款金额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外委办委托三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5年2月21日*******有限公司出具S**[2***]价*字**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清镇市***********道路工程交安设施工程造价为756367.8元,鉴定意见书的单位工程费用表第8项工程总造价(按合同约定下浮10%)756367.8元。原告某某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38251.08元。
2025年2月28日,原、被告在微信聊天群中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双方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诚信履行。原告某某公司按约施工完毕,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庭审后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款为756367.8元,双方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75636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0222元,剩余工程款为206145.8元。
关于原告诉请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工程进度的80%进行支付”,分包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某某公司诉请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以54872.24元(756367.8元×80%-55022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工程移交次日2020年6月3日计算至立案前日2024年5月14日;以20614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5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分包合同的结算款项存在争议,一直协商未果,故对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采购。关于被告抗辩的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案涉分包合同虽约定要待业主方付款后再向原告支付,但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6月2日移交,至今被告未向业主方主张权利,怠于行使其权利,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鉴定费38,251.08元承担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中并未存在明显的过错,本院酌情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的鉴定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614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54872.2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工程移交次日2020年6月3日计算至立案前日2024年5月14日;以206145.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5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4元,由原告贵州省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47元,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37元。鉴定费38251.08元,由原告贵州省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25.54元,由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2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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