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81民初5557号 原告:***,男,1955年1月20日生,住清镇市。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78年12月12日生,住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92494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自2018年1月4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三、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由第三人、原告带领务工人员给xx工程项目及xx公路工程项目提供施工劳务(班组),工程款项共计3274944元,施工竣工验收后被告向第三人仅支付工程款的90%,剩余10%即327494元作为工程尾款,并未完全支付。因第三人欠原告30多万元,于2019年3月11日第三人将xx组组通项目工程尾款(约30万)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取得xx项目工程尾款债权,且根据被告管理人员xx与原告聊天记录显示其认可其债权转让,并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部分款项23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235000元,尾款92494元一直未支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第二项为: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四倍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请增加第四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项目部已实际支付工程款和劳务费共计3365478元,未付款项仅为32960元,原告所述92494元劳务费与事实不符,我方提交证据中我方与第三人累计结算金额为3398438元,累计支付3365478元,欠付金额仅为32960元,原告所述劳务费与事实不符。我司项目部于2022年7月29日支付了60000元劳务费,原告计算劳务费中未扣除该笔费用。二、鉴于原告陈述其与第三人是雇佣关系,其无权直接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三、关于原告提及的债权转让问题,其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转让并未书面通知被告,债务人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并不知晓,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所欠第三人的款项。四、鉴于原告诉状中陈述转让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该时间点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成,即转让金额并不明确,显然不符合债权转让条件,即便涉及债权转让,相应条件也不成立,转让行为无效,且由于2019年3月11日原告及第三人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该行为也是概括转让,而不是债权转让,我司项目部并未同意该转让行为。五、关于原告所述资金占用费并无约定,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4日,该日期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也未约定劳务费支付时间,从我方提交结算单中最晚结算日期为2019年9月5日,所以原告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标准无任何依据,且计算较高,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未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xx公路项目结算单、记账凭证、借支单、领款单、转账凭证等载明:1、2018年8月14日xx与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签署结算单1张(xx)结算金额123500元(退场结算),对应工程款123500元于2018年7月23日、2018年9月7日通过案外人武汉市某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至***建设银行账户(尾号xx09);2、2018年10月11日***与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签署的结算单6张,结算总金额3097370元;3、2019年3月7日及2019年3月21日乙方***经办人***与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人员签署的结算单3张,结算总金额177568元。 其间,2019年3月11日,***(甲方)与***(乙方)签署《关于工程款项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关于xx、xx两个工地结算,结算总额约四十九万元(工程尾款约十九万元,工程质保金约三十万元),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先由甲方把工程款尾款约十九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剩余工程款项(工程质保金)全部支付给乙方,截止时间2019年3月11日,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甲方处***签名,乙方***签名捺印,见证人处有三人签名。 2022年7月29日,第三人***签署《借支单》借支组组通劳务费60000元并填写了收款人***甲、开户行及银行账户。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案外人xx机械租赁部于2022年7月30日向***乙转款60000元(交易摘要为组组通***班组劳务费)的转账凭证,以此欲证实在***主张的债权转让时间节点2019年3月11日后,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收到双方关于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此后还向***支付了60000元劳务费。 诉讼中,本院于2024年6月6日向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庭审中,被告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提交的借支单、领款单、收据中均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名为据以及原告庭审时自认其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班组工人工资结欠手续和支付等为由辩称原告***、第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二人是共同债权人,不涉及债权转让。原告***则称:其是第三人***雇佣做工程管理的,每月15000元工资,工资从2017年9月至2019年2月,并未结算,因为***欠付其劳务工资,在被告项目部会议室通过多次调解达成的《关于工程款项协议书》,第三人***同意按照协议的内容由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原告,项目部同意支付给原告,不得支付给第三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其受让第三人***对被告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交结算单(部分并无被告人员签字)主张***与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款项结算总额为3274944元,被告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除3274944元结算单外,提交了2018年8月14日xx与其项目部人员签字的结算单,该次结算金额123500元,该123500元系全部支付至***账户,据此主张某某三建公司与***之间的劳务款结算总额为3398438元,该两种主张均未经第三人***确认,故原告主张其受让第三人***对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不明。其次,从原告***与第三人***2019年3月11日达成的《关于工程款项协议书》内容看,仅涉及对结算总额约四十九万元的分配协商,即工程尾款约十九万元先由***支付农民工工资,剩余工程质保金全部支付给***,该协议内容并无***将其对被告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劳务款项债权转让与原告***的明确意思表示,诉讼中,***亦未到庭进一步明确其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未就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与***2019年3月11日达成的《关于工程款项协议书》涉及的工程质保金约三十万元,既为工程质保金则需履行质保义务,即便该债权转让成立的情况下也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应经合同相对方即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债权转让并经被告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的事实,原告***对被告贵州某某集团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请,应全部予以驳回,其应向其劳务工资欠款方主张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