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626民初2636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顺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第三人:杜某某,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贵州省德江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第三人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97962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979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3年8月3日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德江县盛世家园项目1、2、3号楼吊顶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照不同单价,实际工程量结算,并约定完工后支付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十,剩余款项待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付清,被告授权第三人代为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其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23年8月2日,经结算,工程款共计717962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20000元,剩余397962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则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其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长期占用原告合法资金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更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二、合同书,证明:202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将案涉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完工后支付工程量的百分之七十,剩余款项待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付清的事实;
三、工程量结算凭证、被告付款凭证,证明:2023年8月2日,结算工程款共计717962元,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已支付320000元,剩余397962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合同相对双方为原告及第三人,而第三人并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答辩人对该合同的签署毫不知情,该份合同无法约束答辩人。且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也是由第三人向原告签署提供,并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吊顶材料款,并非工程款,可侧面印证被告对原告施工情况并不知情的事实,原告诉请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请求为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领条一份,拟证明某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打款的是吊顶材料款,而非工程款。
第三人杜某某述称,原告诉称的尚欠工程款属实,金额准确。案涉小区一期1、2、3号楼是某某建筑公司承建并以某某建筑公司的名义设立某某项目部,第三人是某某项目部的管理人员,案涉工程的吊顶工程分包给原告,签订合同是以某某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盖章是因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某某建筑公司就把公章收回,但原告承包工程款项是由某某建筑公司在支付,原告施工有某某建筑公司的人员在场,施工方量也是某某建筑公司的龙某结算的,工程已于2022年10月份验收,2023年1月份作出的验收报告。
第三人杜某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第三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建的某某小区保障性住房主体工程完工后,将一期1、2、3号楼公共部分过道吊顶承包给原告李某某施工,经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人员与原告对承包单价等事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3月1日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为甲方,原告李某某为乙方签订《合同书》,项目部管理人员即第三人杜某某在合同落款甲方签名处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某某县城北小区一期项目。工程地点:某某县城北工业园区。承包范围:某某城北小区1、2、3号楼过道吊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按照甲方项目设计和施工要求等供料并施工,材料的验收及其相关安全文明施工所有费用;吊顶工程施工内容及单价:每平方价格表:0.8螺杆8元,主龙骨7元,副龙骨8元,边龙骨5元,规格板15元,工资18元,合计58元/平方米。1、2、3号楼整改每一层600元,75层,即合计金额为45000元(人民币大写:肆万五仟元整);付款方式: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70%,业主单位验收交付使用后90日内付清余款。工程结算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给乙方办理工程结算书。期间,某某建筑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支付原告120000元,2022年3月26日支付60000元,2022年5月19日支付50000元,另外支付两笔共计90000元(具体时间不详)。工程于2023年1月验收,2023年8月2日经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人员到场对施工方量进行测量后,第三人杜某某作为项目部人员与原告结算,尚欠工程款为397962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问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杜某某作为案涉工程一期项目部管理人员与原告李某某于2021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案涉项目即某某县城北小区一期项目工程1、2、3号楼过道吊顶项目工程,原告李某某已施工完成,并于2023年1月验收,双方2023年8月2日对工程量及尚欠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未在结算后原告催要的合理时间内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继续支付义务。关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是否是案涉款项支付主体的问题,首先,案涉某某县**项目的承建方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主体工程完工后,根据原告及第三人陈述是被告公司人员与原告对单价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后,原告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款项支付看,在结算之前,一直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第三,根据第三人陈述,原告施工完毕后,其施工方量是被告公司人员到场进行测量得出的方量。基于以上事实,是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显然是案涉款项的支付主体。其抗辩不是合同相对人、支付的款项是材料款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双方虽然没有约定,结算后,被告本应及时支付尚欠工程款而未履行支付义务,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其应当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迟延履行义务造成的损失性质及金额,酌情按结算时2023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按6%支付利息予以适当调整,从2023年8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397962元;并从2023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5元,由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