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221民初2782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铸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铜梁县(现行政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弘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
原告***诉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以及贵州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款金709869.99元(大写:柒拾万玖仟捌佰陆拾玖元玖角玖分)及利息(自2017年6月28日起,以709869.99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709869.99元为基数,按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计算至工程款本金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位于贵州省水城县**镇“水城县明硐建设小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项目”)由贵州某某公司承建,为了方便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活动,贵州某某公司成立了“水城县某某建设小区项目部”。2013年7月19日,***作为实际施工人指定***以贵州某某公司的名义同***签订了案涉工程项目“1#.2#.5#.6#号楼及地下室”的《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转换层以下按接触展开面积以32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包干计算;转换层以上按接触展开面积以27.5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包干计算:普工100元/工日,技工150元/工日;工程完工、质量合格、无安全事故,转换层以上(不含转换层顶板)奖励0.5元/平方米;完成至第六层(均六层)墙柱时支付首次进度款,以后每完成八层(均八层)支付一次进度款,进度款按80%支付;模板分项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工人全部退场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0%,剩余工程款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1月29日,贵州某某公司“水城县某某建设小区项目部”使用2013年7月19日的合同文本同***签了《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该份合同除施工范围“7#楼、8#楼.幼儿园一栋模板分项工程”、综合单价(26.3元/平方米)与上述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有差异外,前后两份合同均采用合同条款一致的格式合同。2017年5月28日,***及贵州某某公司相关人员同***的现场负责人张某进行了结算并形成《水城县明硐建设小区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共完成14722793.01元的产值,施工过程中,***及贵州某某公司以借支现金的方式支付***13735000.00元,***及贵州某某公司单方扣款23869.99元(其中无因扣款7790.00元、***工伤扣款16079.99元),后***以“挤牙膏式”的方式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但至今***及贵州某某公司仍然恶意拖欠***劳务费709869.99元。综上,上述两份《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6年竣工并交付使用。据此,***对***及贵州某某公司享有案涉项目工程款请求权,现***具状法院,恳请判准***的上列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辩称: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认可尚欠686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包含认可原告在案涉项目分包了木工班组的劳务工程,被告***、***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再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不是“水城县明硐建设小区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只是这个项目的泥工班班组长之一。我和***认识,也认识项目部的部分工作人员,***拜托我问问他的工程款什么时候支付,不应当作为被告,对***的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工程款应当找贵州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两份。经查,该两份《合同书》系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双方当事人就甲方承建的案涉“水城县明硐建设小区建设项目”中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承建内容、计价方式、施工进度及要求等进行约定。其中第一份合同系2013年7月19日签订,约定案涉工程明硐建设小区建设项目1、2、5、6号楼(含地下室)模板分项工程由乙方进行劳务分包,工程综合单价为“转换层以下(含转换层顶板)按接触展开面积以32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包干;转换层以上(不含转换层顶板)按接触展开面积以27.5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包干。计时工:普工100元/工日,技工150元/工日”。该份合同,案外人***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第二份合同系2016年1月29日签订,约定案涉工程明硐建设小区建设项目7、8号楼、幼儿园一栋模板分项工程由乙方进行劳务分包,工程综合单价为“按接触展开面积以26.30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包干。计时工:普工100元/工日,技工150元/工日”。该份合同,***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作为乙方代表签字确认。对该两份合同,在庭审中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认可***、***系代表公司签字,所以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因***系自然人,其不具备模板工程的施工资质,两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只能作为建设工程价款计算的参考依据。2、原告***提交的《水城县明硐建设小区工程结算单》及《***班组木工工程量结算汇总表》。经查,该《结算单》和《汇总表》系2017年5月28日进行结算产生,记载了原告***为案涉明硐建设小区的木工总产值为14722793.01元,扣减借支现金13735000.00元,以及扣款通知单7790.00元及***工伤赔偿16079.99元后,剩余款项为963923.02元。对于该组证据,庭审中,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予以确认,预算部签名的***,财务部签名的汤某系被告公司案涉项目部的员工,物资部签名系被告公司项目部的临时人员。所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部分打印件(19页)、六盘水水城项目转款情况(1页)。经查,该组证据,记载了从2013年11月至2020年1月,被告***,案外人王某、***、***分别向***的现场负责人张某转账的情况,其中***共转账23笔合计3257500元,王某共转账9笔合计547000元,***共转账28笔合计3151000元,上述转款合计6955500元。庭审中,被告***对其转账的款项予以认可,被告公司也认可***、***、王某三个自然人向原告的付款是受公司的安排,所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原告***提交的2019年2月3日至2023年5月24日与***的短信聊天截屏凭证。经查,该组证据记载了从2019年2月3日至2023年5月24日期间,原告***一直通过微信聊天等方式不断的向被告***主张差欠的工程款项的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5、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经查,该证据记载了2024年6月15日上午9时48分,原告和被告***商量支付差欠工程款的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通话录音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6、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20日《关于成立工程项目部的通知》。经查,该《通知》记载了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因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成立六盘水明硐建设小区项目部的情况,其中聘***同志为项目经理,***同志为项目副经理,***同志为技术负责人,何某、***同志为施工员,聘***、***、***华同志为安全员,聘雷某同志为材料员,聘***同志为造价员,聘陈某同志为资料员,聘刘某同志为质检员,聘汤某同志为财务。该组证据中的项目部人员,正好和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29日的《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中甲方代表“***”,以及原告提交的《水城县明硐建设小区工程结算单》中的预算部签名“***”,财务部签名“汤某”一致。所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庭审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9日,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作为乙方(承包方),双方当事人就甲方承建的案涉“水城县明硐建设小区建设项目”中的模板分项工程分包承建内容、计价方式、施工进度及要求等进行约定,双方签订了《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明硐建设小区建设项目1、2、5、6号楼(含地下室)模板分项工程由乙方进行劳务分包,工程综合单价为“转换层以下(含转换层顶板)按接触展开面积以32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包干;转换层以上(不含转换层顶板)按接触展开面积以27.5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包干。计时工:普工100元/工日,技工150元/工日”。2016年1月29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案涉工程明硐建设小区建设项目7、8号楼、幼儿园一栋模板分项工程由乙方进行劳务分包,工程综合单价为“按接触展开面积以26.30元/平方米的综合单价包干。计时工:普工100元/工日,技工150元/工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施工,2017年5月28日,经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张某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的项目部人员***、汤某等人进行了结算,原告***为案涉明硐建设小区的木工总产值为14722793.01元,扣减借支现金13735000.00元,以及扣款通知单7790.00元及***工伤赔偿16079.99元后,剩余款项为963923.02元。之后2019年2月3日至2023年5月24日期间,2024年6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聊天、电话联系等方式不断的向被告贵州某某公司项目部聘请的技术人员***、财务人员***、***,临时人员***等人催要工程款,被告贵州某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项,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是***2020年1月28日转账支付的50000元。现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为709869.99元。
另查明:在原告***组织施工期间,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因账户被法院冻结,便安排被告***,案外人王某、***、***等人分别向***的现场负责人张某转账支付工程款项,其中***共转账23笔合计3257500元,王某共转账9笔合计547000元,***共转账28笔合计3151000元,上述转款合计6955500元。
再查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因工作需要,于2014年3月20日研究成立了六盘水明硐建设小区项目部,其中聘***同志为项目经理,***同志为项目副经理,***同志为技术负责人,何某、***同志为施工员,聘***、***、***华同志为安全员,聘雷某同志为材料员,聘***同志为造价员,聘陈某同志为资料员,聘刘某同志为质检员,聘汤某同志为财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被告贵州某某公司、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所欠款项数额为多少?二、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提出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签订的两份《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在庭审中均表示予以认可,虽然该两份《合同》因***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并投入实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次,在庭审中,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已明确表示被告***仅是案涉工程项目部聘请的技术人员、被告***等仅是做了部分项目,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是接受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的安排与管理。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系代表贵州某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第三,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根据***现场负责人张某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的项目部人员***、汤某等人的2017年5月28日结算清单记载,原告***为案涉明硐建设小区的木工总产值为14722793.01元,扣减借支现金13735000.00元,以及扣款通知单7790.00元及***工伤赔偿16079.99元后,剩余款项为963923.02元,再扣减结算之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现尚欠原告***的案涉工程款为709869.99元。再次,对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主张在709869.99元基础上,再扣减扣款通知单7790.00元及***工伤赔偿16079.99元(709869.99元-7790.00元-16079.99元=686000元)为686000元,与2017年5月28日的工程结算单记载已扣减该两笔费用不符,属于重复扣减;从2017年5月28日的工程结算单结算价款为963923.02元来看,减去后期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对原告主张的应付工程款为709869.99元予以支持,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减去后期所支付的款项,所欠的工程款少于709869.99元。
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实际投入使用,双方结算的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模板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十四、履约保证金及工程款……5、工程量计算书经甲方审核后,作为向乙方办理支付工程款手续的依据,甲乙双方对工程款(包括结算款)的支付等约定如下:(1)工程款支付:……剩余工程款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的约定,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应在2017年6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6月28日开始起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公司自身也未从发包方及时结算到工程款项,以及利息计算作为对原告损失的补偿考虑,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2017年6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35%承担逾期未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在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项目部人员2017年5月28日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直到2024年5月、6月一直通过微信聊天、电话联系等方式不断的向被告贵州某某公司项目部聘请的技术人员***、财务人员***、***,临时人员***等人催要工程款,且上述审理查明***、***、***均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贵州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提出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因欠付工程款的法律事实产生于2017年5月一直持续到2024年。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案涉六盘水市水城区**小区**号楼**室**,7、8号楼及幼儿园一栋模板分项工程款709869.99元及相应的逾期未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以709869.99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35%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99元,由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限被告贵州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未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