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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0504号 原告:王某,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慈溪市某甲法律工作者。 被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慈溪市某乙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经营场所慈溪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陈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世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准许并依法追加。后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致残程度、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本案于202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以二被告未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由向本院提出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837.16元(医疗费32159.96元、伤残赔偿金104187.2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119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某甲公司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就周巷镇镇北路(芦庵公路-天元某)提升改造工程,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22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0万,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万。该保险是“建筑工程一切险”,而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约束的是二被告,与原告无关,原告仍应按侵权关系主张相关的权利。该保险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法院认定。二、对案涉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对案涉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经核算发票,医疗费应为31988.96元,其余171元的“收款收据”没有相关医嘱且系超市开具,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剔除;2.xxx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年限及十级伤残无异议,但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遭受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住院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系外次外伤在自身骨性病变的基础上所致,两者相较而言,自身病变程度较重,建议外伤为次要作用,故xxx赔偿金应当考虑原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被告某甲公司认可本次交通事故的对原告伤残的参与度为30%,故原告的xxx赔偿金应按30%计算;3.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被告某甲公司不承担。被告某甲公司支出重新鉴定鉴定费4355元,该重新鉴定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4.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事故发生后,原告仍然按月收取案外人胡某的转款,误工期内虽有取现,但不能直接体现该取现系支付代岗人员报酬的事实,且用取现方式交接代岗报酬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对误工费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200元/天、出院后100元/天计算,被告某甲公司认可护理费为8700元;6.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考虑原告自身疾病对伤残的参与度以及原告的事故责任,被告某甲公司认可3000元;8.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9.诉讼费也属于间接损失,被告某甲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如交强险能在该类纠纷中一并处理的意义是便于受害人获得赔偿及避免诉累,案涉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一切险”,该保险的目的也是为了当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时,受害人能够在保险中获得赔偿,故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该保险事宜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故被告某乙公司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但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原告伤病原因中,原告自身病变参与程度较重,外伤为次要作用。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都应先考虑原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被告某乙公司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各项损失的参与度为30%。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上并未载明转入的金额是原告的工资收入,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伤后存在收入减少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也不能证明其用取现方式交接代岗报酬,故被告某乙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鉴定费与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均应由某甲公司承担,重新鉴定鉴定费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四、原告主张案涉保险“绝对免赔”,由此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的“绝对免赔”,约束的是二被告之间的理赔关系,免赔针对的是被告某乙公司在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与原告并无关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某甲公司一致。 案件基本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23年6月4日17时19分许,原告驾驶的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周巷镇天元大道东侧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镇北路路口南首处,通过被告某乙公司承包的(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以及道路存在安全隐患)维修施工路段时,导致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滑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原告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分别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投保情况 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某甲公司处为其承包的周巷镇镇北路(芦庵公路-天元某)提升改造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一份,保单号为1212508012022000010YD,保险期间为2022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24年1月21日24时止,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单第六条第三者责任部分约定:(一)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00万元。第七条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一)物质损失部分:无;(二)第三者责任部分(财产损失部分):无;(三)物质损失部分(特殊风险):无。保单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三、受害人概况 王某在受伤后立即前往宁波市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3年6月4日至2023年6月16日,共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下段骨折;2.右膝部皮肤挫伤;3.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4.结肠息肉。出院后,另多次接受门诊治疗。2024年1月,原告自行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其致残等级、伤病因果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在自身右肱骨下段囊性变基础上,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受限与本次外伤及自身病变之间均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以本次外伤为次要因素,自身病变为主要因素;2.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右肘关节功能丧失31%(25%以上,未达50%),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王某右肘部的致残等级与本次外伤及自身骨质病变之间均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以本次外伤为次要因素,自身病变为主要因素);3.建议王某伤后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致残程度、伤病关系、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于2025年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遭受交通事故外伤导致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住院行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系外次外伤在自身骨性病变的基础上所致,两者相较而言,自身病变程度较重,建议外伤为次要作用;2.王某因故受伤致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医院行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右肘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其致残程度等级鉴定为十级;3.建议王某伤后的误工期2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上述期限均包含住院时间)。被告某甲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为4335元。 四、原告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 1.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250元均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 2.医疗费31988.9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32159.96元。被告某甲公司辩称金额为171元的收款收据系超市开具,且无相关医嘱,应予剔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71元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金额、日期与原告庭后提交的转账凭证金额、日期均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31988.96元); 3.护理费9242.2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190元。被告某甲公司关于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200元/天、出院后100元/天计算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建议的护理期限,结合宁波地区2023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7550元/365天×12天+77550元/365天×63天×50%=9242.26元); 4.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某甲公司认可交通费500元。根据王某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 5.xxx赔偿金104187.20元【二被告辩称xxx赔偿金应当考虑原告自身疾病的参与度,并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残的参与度为30%,故原告的xxx赔偿应按30%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对赔偿年限以及赔偿标准80144元/年均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关于伤病因果关系的描述,原告王某本身存在右肱骨下段骨囊性改变,囊腔区域骨密质减少,使其对抗外力时较正常骨头易发生骨折。但原告该自身骨性病变系病史,已属于原告自身特殊体质。原告的上述自身骨性病变仅为造成事故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造成原告伤残的直接原因,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关于xxx赔偿金应考虑参与度按30%计算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两次鉴定的伤残等级结果相同,故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xxx赔偿金104187.20元(80144元/年×13年×1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6.误工费3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事故发生后,原告仍然按月收取案外人胡某的转款,误工期内虽有取现,但不能直接体现该取现系支付代岗人员报酬的事实,且用取现方式交接代岗报酬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结合原告已按月领取退休金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也无法证明其用取现方式交接代岗报酬,故被告某乙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宁波慈溪某有限公司的交易明细,结合慈溪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慈溪市某有限公司上班,工资一直由慈溪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未上班,其岗位由其他人临时接替,他人临时接替的费用由原告自行向他人支付。现原告主张按5000元/月计算误工费,该主张金额并未超过其受伤前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与法不悖,应予支持,结合鉴定报告建议的误工期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5000元/月×7个月=35000元予以认定】; 7.鉴定费335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某甲公司认可3000元。本院根据王某、某乙公司各自对案涉事故发生的过错以及事故对王某造成的伤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1318.4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某乙公司擅自占用道路施工影响交通安全,原告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分别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某乙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考虑其自身既往疾病的参与度,且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30%。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虽已存在自身骨性病变的情况,但原告的上述自身骨性病变仅为造成事故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造成原告伤残的直接原因,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未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曾因自身伤病住院治疗,表明该病变并未影响其正常生活,更未引发其住院、护理等情况,故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乙公司为其承包的周巷镇镇北路(芦庵公路-天元某)提升改造工程在被告某甲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该保险系商业保险,其中包含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系在被告某乙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施工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避免诉累,该保险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上述分析,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及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某甲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577.90元【(191318.42元-3350元)×70%=131577.90元】。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绝对免赔事项系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免赔事宜作出的约定,原告当庭以此主张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按100%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即由被告某乙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345元(3350元×70%)。重新鉴定的鉴定结果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一致,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335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辩称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31577.9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23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36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由被告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92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335元,由被告某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徐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