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鸿成建设有限公司

衢州鸿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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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24民初1105号
原告:衢州鸿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4579313072P,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商贸城1-46至1-49。
法定代表人:徐仁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女,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衢州鸿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成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服务费60,000元,并自2019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为止;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款项共计5010元,并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为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杭州助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2019年12月18日,原告鸿成公司与被告***经营的助宏公司签订了《国家建造师聘用咨询服务合同》,约定:1.由原告委托助宏公司在国内建筑人才市场协调国家建造师注册在原告单位;2.合同确定被告***作为国家建造师注册在原告单位,其建造师用途是招投标用,原告为被告***代缴社会保险;3.原告就协议约定的事项支付助宏公司人民币60,000元;4.原告聘用被告***的年限为2年,从证书成功注册入原告单位诚信系统开始计算;5.合同签订后,助宏公司确定的人员转入原告单位的,双方均不得悔改;6.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应向原告鸿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被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建筑施工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证书注册在原告公司名下。2019年12月28日,原告按约将60,000元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并从2019年12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3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建筑施工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证书注销,改为注册在温州立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后虽经原告主张,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2020年1月23日,被告***未经公司清算程序,即向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销助宏公司登记。2020年3月10日,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30日,开化县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嫌合同诈骗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并移送开化县公安局。后开化县公安局不予立案。故原告再次诉诸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其从未成立过助宏公司,是他人冒用其身份信息注册的,助宏公司的行为与其无关;第二,《国家建造师聘用咨询服务合同》中“***”签名均非其所签,收款账户对应的银行卡由其前男友使用,服务费60,000元也非其所收;第三,被告***挂证在原告公司的行为违法,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款项应予没收。
被告***辩称,第一,其自全权委托金华建培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帮忙找份兼职工作至今,未与鸿成公司或被告***有过联系,也未签订过合同;2.其从未收取过鸿成公司和助宏公司的任何费用,其证件在2019年12月已被鸿成公司注册并为其所用。鸿成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是公司资质所需,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助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2月18日,原告鸿成公司与助宏公司签订了《国家建造师聘用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鸿成公司聘用助宏公司的建造师,即被告***用于招投标用,聘用年限为2年,从证书成功注册入原告单位诚信系统开始计算,原告为其代缴社会保险。2019年12月28日,原告依约支付助宏公司费用60,000元,该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建筑施工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证书注册在原告公司名下,原告自2019年12月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后被告***将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建筑施工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证书改为注册在温州立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20年5月,原告停止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20年1月23日,被告***申请助宏公司简易注销登记,并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注销登记前无其他债权债务及未了结事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2020年6月原告向开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服务费,后因案涉合同诈骗被驳回起诉,移送公安侦查。2021年4月12日,开化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故原告再次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鸿成公司与助宏公司签订的《国家建造师聘用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助宏公司将被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建筑施工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证书注册在原告公司名下,原告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助宏公司服务费60,000元。因原告与助宏公司签订《国家建造师聘用咨询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为被告***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交纳社会保险,共计5个月。后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助宏公司应当将剩余19个月的服务费,共计47,500元予以退还,并承担逾期退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现助宏公司已经注销,被告***申请注销时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及其他未了结事务,否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鸿成公司服务费的责任。原告鸿成公司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是为被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建筑施工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证书注册在原告公司名下履行相应义务,主张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鸿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47,500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鸿成建设有限公司服务费47,500元,并赔偿损失(以4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衢州鸿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衢州鸿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7元,被告***负担10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林宇琼
审判员黄宏俊
人民陪审员包伟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宇
书记员陈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