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禹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4民初7377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6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被告: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汉族,1991年6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347917.5元,以及违约金(以未付款项347917.5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实际偿清之日止,现暂算至2023年10月24日为29725.02元),本息合计377642.52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初,被告***安排第三人***联系原告公司负责人,欲将其挂靠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云南呈贡工业园区小哨箐片区9号市政工程中的道路工程承包给原告完成,双方通过微信及电话确定合同内容后,原告将盖章的合同交给第三人***。因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签订免责声明书原告未同意,因此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而由被告***个人签字。合同约定:工期自2021年3月15日-2021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级配碎石层125元/立方,水稳层230元/立方,沥青层80元/立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期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将工程结算单(级配碎石层154687.5元,水稳层409630元,沥青层83600元,合计工程款647917.5元)发送被告,并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2022年4月12日,被告***,被告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2年4月20日被告云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30万,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第一,某丙公司未与原告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某丙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过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对该份合同内容也未事后追认,未在合同上盖章。案涉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人员为***,该人既不是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员工或者是取得某丙公司授权签署合同的人员,该合同的签订完全是***的个人行为,和某丙公司无关。另外,原告和***、美丽好实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也恰恰证明某丙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该三方协议的约定,由***和某乙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款结算,并由***负责支付工程款,***才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某丙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第二,即使认为某丙公司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为某丙公司和***之间是挂靠关系,且原告自认知情,该合同属于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不得据此要求某丙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案涉工程是由***借用某丙公司的名义承担的工程,***和某丙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在起诉状当中自认明知***挂靠某丙公司的事实,因此原告并非是善意的合同相对人。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2020年9月22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呈贡七甸街道9号道路以总包干价的形式整体发包给某丙公司施工,工期为120天。因在施工过程当中某丙公司违约,导致9号路烂尾,给某甲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双方于2022年9月21日签订解除协议,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是4200000元,同时某甲公司也***丙公司付清4200000元的工程款,因此云南某甲公司是与某丙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为某丙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云南某甲公司主张责任。其次原告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云南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在签订解除协议的同时,双方已进行结算,所有工程款已付清,因此某甲公司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原告认为根据三方协议,某甲公司属于债务加入。从三方协议可以看出,某甲公司仅是为了加快工程的施工进度,通过借款的形式将款项借给原告进行施工,在三方协议当中也明确地约定了应当由原告与某丙公司的代表或者说是实际施工人***进行结算,也说明了原告与某甲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同时债务加入属于公司的重大决议事项,应当通过股东会决议,但是本案当中因未取得股东会决议,也不属于一个债务加入。综上,我方认为云南某甲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云南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禹澄协(云南20)第02号),约定甲方将呈贡七甸街道小哨箐片9号路道路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为该道路路基工程(不包含沥青路面以上附着物、绿化、路灯、指示牌、路面漆),具体承包范围以施工图纸为准;签约合同价为固定包干含税总价8800000元。该工程系***借用某丙公司资质承接。 后***以某丙公司(甲方)的名义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云南呈贡工业园区小哨菁片9号市政道路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含进出场)、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工期为2021年3月15日-2021年5月30日,分段施工,以甲方通知进场时间起算,每段施工时间为10天;合同价款为:级配碎石层:125元/立方、水稳层230元/立方、沥青层80元/立方;工程完工后十日内,甲方应组织双方进行计量验收,向乙方出具计量验收文件,甲方不组织验收的,由乙方出具计量验收单,甲方收到乙方计量验收清单15日内不予计量的视为乙方计量清单生效,甲方需以此计量清单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进行结算,双方根据实际铺设面积据实结算;工程全部完工后两个月内甲方给乙方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结算总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在合同落款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加盖手印。上述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因款项支付问题,原告停止了施工。 2022年1月11日,***向***发送一份工程结算单,载明:七甸工业园区:级配:8250㎡×0.15=1237.5m3×125=154687.5元;水稳层:7125㎡×0.25=1781m3×230=409630元;沥青层:1045㎡×80=83600元,合计647917.5元。2022年2月19日,***向***发送了一份支付金额为647900元的《付款委托函》,欲让某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支付该笔款项。2022年4月10日,***发送微信给***让其发送某乙公司对公账号,并说:“甲方如果明天打到公司,应该是要后天我就能转出去给你。” 2022年4月12日,***(甲方)、某乙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其中载明:甲、乙、丙三方于2022年4月12日当面协商,就阳宗海管委会七甸工业园区小哨箐片9号市政道路,施工及后续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项目前期乙方施工完毕大部分水稳料工程现三方约定:乙方收到丙方支付前期工程款30万元后进场将两个路口的水稳料保质保量全部铺设完毕,沥青摊铺前根据甲乙双方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结算总额支付前期水稳料款总款至95%(包含前期支付款项。)。2.沥青层摊铺结束1个月内根据甲乙双方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总额由丙方支付沥青层总款的95%。3.甲乙双方继续按前期未盖章的合同单价进行施工及结算,丙方以借款的形式向乙方支付上述的工程款项,甲方负责与丙方签订手续及后期的还款事项。2022年4月20日,某甲公司***乙公司支付300000元。 另查明,2021年3月16日,***通过微信***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一份未签字盖章的《声明书》,载明:“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于贵公司于-年-月-日与我公司就云南呈贡工业园区小哨箐片9号市政道路(项目名称)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我公司郑重声明如下:该《道路施工合同》中的实际责任人为***(姓名)350521198606××××,我公司同意由***承担《绿化工程劳务合同》中约定由贵公司承担合同款项支付的义务和责任。该《道路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款项支付的义务和责任均与贵公司无关,我公司实体和程序方面放弃要求贵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该《道路施工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债务,我公司自愿均放弃对贵公司的追诉权。”***回复:“这个是你们盖章,还是我们盖章”,***回复:“你们,公司主要是想规避自己的风险,挂的这间建筑公司我们是很熟的,也没办法,要盖公章必须要有这个”,***回复:“盖公章还要盖这个就意义不大呀”、“要不就以个人签合同,然后签成不含税,款后期走个人户”。案涉道路施工合同的报价、签订及款项支付等事项均系由***和***进行的对接。 还查明,2022年9月21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禹澄协(云南20)第02号),合同解除后未完工程乙方不再施工,由甲方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施工。经双方结算,乙方所施工工程量经双方商定后按人民币420万元确定,甲方已向乙方全额付清工程款,不欠乙方任何款项。后某甲公司陆续***丙公司支付了上述420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主体即案涉道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案涉道路施工合同虽然由被告***以被告某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但该合同并未加盖被告某丙公司的公章,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明确知晓案涉道路工程系被告***挂靠被告某丙公司实际施工,且被告某丙公司不予在案涉道路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其还在微信中表示“要不就以个人签合同”,由此可知,原告对实际系与被告***而非某丙公司达成案涉道路施工合同合意及实际由被告***而非某丙公司实际履行案涉道路施工合同是明知的,故本院认定案涉道路施工该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而非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被告***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但是,被告***系借用被告某丙公司资质施工,故案涉道路施工合同依法无效。原告以被告某丙公司系案涉合同相对方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甲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于2022年4月1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约定,被告某甲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三方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项,被告***则负责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手续及后期的还款事项,根据该约定,被告某甲公司系代被告***履行支付义务,该约定并无被告某甲公司加入原告与被告***的双方债务中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以债务加入为由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查明事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道路施工合同的报价、签订及款项支付等事项均系由***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接。案涉道路施工合同中的约定:“甲方不组织验收的,由乙方出具计量验收单,甲方收到乙方计量验收清单15日内不予计量的视为乙方计量清单生效,甲方需以此计量清单作为工程结算依据进行结算。”原告已经将工程结算情况通过微信发送给***,***自始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进行重新计量,故本院以原告发送给***的结算单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647917.5元,扣减被告某甲公司代为支付的3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347917.5元。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300000元款项问题,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某甲公司仅是以借款的形式支付该款项,但该款项的性质仍为工程款而非借款,且三方协议亦明确由被告***负责该款项的后期归还事宜,故本院认定被告某甲公司支付的300000元款项系代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案涉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的道路施工工程并未施工完毕,但被告***确实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从原告诉至本院截至本案受理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认定为:以欠付工程款347917.5元为基数,按照2024年9月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35%的标准计算自本案受理之日(202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案涉道路施工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做出了约定,原告亦提交相应发票证明相关本案实际发生律师费1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保全担保费双方未做出约定,亦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7917.5元,并支付以34791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的标准计算的自202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65元、公告费200元、保全费240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