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禹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125民初756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紫云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757384691U。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樟,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 被告:***,女,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公司、**樟、***共同向***偿还借款本金756105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5610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至2022年2月,福建**公司、**樟以资金短缺无法支付员工工资及材料商款项等为由,向***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樟作为富丽广场三期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兹向***借款人民币756105元,此款用于支付福建**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的临建设施工及工资等;.....。”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虽经***多次催促,各被告至今仍拒绝还本付息。***认为,**樟以福建**公司富丽广场三期二标段的负责人名义与***建立借贷关系,且该借款均用于福建**公司购买材料款及发放工人工资。***系**樟妻子,该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利,***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福建**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该笔借款属于**樟个人的借贷行为,***无权向福建**公司主张权利。福建**公司已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樟。根据***另案起诉福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闽0125民初791号],***是与**樟签订《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但福建**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该份合同不对福建**公司产生任何效力,***明知未加盖印章的合同不对福建**公司产生效力,仍与**樟发生合同关系,***认可其合同相对人是**樟,其在案涉项目从洽谈到履行均是与**樟发生合同关系。福建**公司从未与***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或经济往来,也从未向***借款。***称**樟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向其借款没有任何依据。***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福建**公***,也没有驻项目人员签字,福建**公司派驻人员也没有向***借款,***汇入的款项也不是福建**公司驻项目人员的账号或者指定的账户。***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樟有权代表福建**公司向其借款,且该付款行为无法体现是用于支付案涉项目,无法体现收款人与案涉项目的关系,也无法体现收款人与***的关系。同时《借条》显示借款日期是2022年2月26日,而***举证的汇款凭证均是发生在2022年2月26日之前,可以证明***与**樟后补借条的行为显然是恶意的。二、该工程已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支付的借款是**樟收取的并作为**樟个人在案涉项目新承包单位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故该借款款项是**樟个人取得的财产,福建**公司未收取***的借款,没有享有案涉项目任何债权或取得财产,***向福建**公司主张借款,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樟辩称,其自2021年4月5日到河北馆陶县,承*****公司与河北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项目名称为馆***广场三期二标段。**樟系本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并把本项目的水电安装专业承包给***,收取水电安装专业质量保证金700000元。由于项目上的种种原因,及房地产开发公司对钉子户尚未处理妥当,阻挡了工程施工计划,导致**樟前期合作的股东撤资。项目到10月份未能开工,只做前期的项目部临建工程,之后经另一位股***与***洽谈,一起合作土建项目的施工。经过两个月的洽谈及协商,***也亲自查阅项目部的财务开支及状况后,三个股东协商一致,**又找到另一家施工企业(福建实盛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占股10%,剩余的部分由**樟、**、***各占股30%,**樟与**前期的投入作为股份,***出资3000000元,***前期的水电质量保证金700000元也转为入股的资金,***入股至2022年1月份总共投入资金为1456105元。由于后续资金跟不上,**樟、**、***于2022春节年后又再寻找合作股东,最后找到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这家公司出的苛刻条件,我们又面临着疫情和资金的困扰,最终只能妥协与***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以我们前期的投入入股,持18%股份。到5月份***资金困难,**樟又分两笔各50000元退股金给***。至于***手上的借条及证明材料,当时是出于好意,为了配合***能成功有利地向现在的施工项目部讨回投资款,本来前期所有的投资也是投入本项目费用,就配合了***在河北馆陶的律师,该证明材料是***律师拟好的,**樟就是签字配合他们起诉现有在建的公司及项目部。此外,这个案件和***没有关系。 ***辩称,其没有参与这些项目,也不知道**樟做什么。***这三年都在永泰上班,**樟都没有给***生活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借条》《证明材料》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其中借款金额与其提交的微信转账、银行转账凭证(除2021年6月9日、7月28日转账给**的700000元款项与借款无关外)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提交的福建省财政票据(电子)、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提交的照片,均未提供原始载体,福建**公司、**樟均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福建**公司提交的《企业工程项目分包管理责任书》,并无公***或签字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5.福建**公司提交的照片,均未提供原始载体,***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6.**樟提交的《项目部管理人员名单(富丽广场三期二标段)》《馆陶?富丽广场四、五期项目临建清单》均系**樟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7.**樟提交的***付款清单,虽系其自行制作,但除与本案借款无关的700000元款项外,其他内容均与***提交的明细清单相互吻合,可以证明***支付款项情况;8.**樟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与**樟经朋友介绍认识。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陆续向**樟及**等案外人转账支付款项共计756105元。2022年2月26日,**樟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我作为富丽广场三期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兹向***借756105元(此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转给员工及材料商、项目部财务账户),此款用于支付本工程项目的临建设施及工资费用,本工程富丽广场三期二标段现按规划许可证名称变更为富丽广场四期五期项目”。 2022年4月24日、2022年5月30日,**樟分别向***转账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22年7月8日,**樟又签署《证明材料》一份,其中载明:2021年4月5日我来到馆陶开始与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富丽广场三期二标段项目部”,我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我的老乡***承接本工程的专业水电(包工包料)安装项目,***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70万元的保证金,直接转款到项目部财务主管**的账户,我用到了本工程的临建设施方面,后来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款迟迟不到位,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我项目部又向***借款756105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都用在了本工程的购买材料和工人工资等项目上……2022年4月份该工程由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手承建,没有让***进行包工包料水电施工,但是,保证金70万及借款756105元也没有退还,但对我的前期投入作为18%的股份,予以认可,其中包括***投入的1456105元,我现在仍然是项目部负责人,但是项目部已更名为富丽广场四期五期项目部。 另查明,2021年5月16日,福建**公司与河北鸿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ZNHL-HD-GS-2021012的《馆陶?富丽广场项目三期Ⅱ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后双方于2022年3月14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一份,约定解除上述合同,并确认双方就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在解除协议签订前已全部结清。此外,**樟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23年2月7日,***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依法于2023年2月14日作出(2023)闽0125民初7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福建**公司名下尾号为3383的交通银行账户存款756105元。***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4300元、保险费900元。 本院认为,***与**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樟出具的《借条》及《证明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樟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上述证据仅是为了配合***向现有项目部追讨投资款而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有权随时主张还款,现经起诉催讨,**樟仍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樟主张于2022年4月24日、2022年5月30日向***转账的各50000元系退还***股金,***则主张其中一笔50000元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另一笔50000元系支付另案保证金的利息,结合**樟在后出具的《证明材料》中关于“保证金70万及借款756105元也没有退还”的内容,本院认定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756105元。根据民间借贷有关法律规定,***有权要求**樟偿还借款756105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关于福建**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虽然**樟在《借条》及《证明材料》中自称系福建**公司富丽广场三期二标段的项目负责人,但均无项目部或福建**公司的**确认,庭审中福建**公司表示**樟仅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并非项目负责人,即使系项目负责人,本案中也未有证据显示福建**公司有授权**樟对外借款,且***自认**樟未曾向其出示过相关授权委托书或文件,故对***要求福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虽然案涉借款发生于**樟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无***的签名或追认,且借款金额巨大,***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二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因***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系要求冻结福建**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而福建**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要求被告方承担其财产保全申请费及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7561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3年2月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1元,减半收取计5680.5元,由**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