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建设公司与浙江某公司、陕西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21民初566号 原告: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 第三人:江苏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鼎(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公司、浙江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本案诉前调解阶段,江苏某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陕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殷某,第三人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讼中,原告某建设公司申请对被告陕西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另,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暂停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陕西某公司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3517245.45元(土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53248552元+土建工程造价鉴定争议金额3757859元+安装工程造价鉴定结论349988元+过节费1098495元-已付款44937648.5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自鉴定终稿出具之日即202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浙江某公司在欠付陕西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判令陕西某公司承担律师费用500000;4.本案诉讼费用由陕西某公司、浙江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4日,某建设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签订《陕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陕西某公司某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二期)项目化工9标段1#20/45万吨PO/SM装置建筑工程标段一”工程项目分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其中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是“1#20/45万吨PO/SM装置内东西方向中心道路(道路中心坐标A=3370,B=12180)以北(含东西方向中心道路)建筑工程,施工内容包括中控室、机柜间、配电室等建筑物、污水池等构筑物及设备基础、管廊基础、框架基础及罐基础及道路等”。上述工程业主单位系浙江某公司。2022年11月3日,由于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需调增合同价款,陕西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暂估价调整为5630.38万元(即在原合同造价基础上增加1189.38万元),其中不含税价5165.49万元,税金464.89万元(税率为9%增值税),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以甲方费控中心、审计部审定的结算为准”。2023年5月,某建设公司已施工完毕退场并取得《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当日将上述土建工程移交给陕西某公司。2023年5月27日,某建设公司向陕西某公司提交《某建设公司土建结算资料》,送审价格总计为73920146元(其中土建部分为73064798元,装置变电所、机柜间建筑电气部分为855348元),除上述款项外,陕西某公司另于2024年2月1日向某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22年年底占用某建设公司进度款发放的2021年底留岛施工人员的过节费1098495元于2024年4月返还。以上共计75018641元。2024年1月30日,陕西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进行财务对账,确定已付工程款43039899.55元,后又于2024年1月向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897749元,共计44937648.55元(包含水电费)。诉讼中,某建设公司补充陈述,某建设公司从陕西某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交由江苏某公司施工,后江苏某公司又交由钱某施工。钱某于2022年6月左右离场,后续尚未完成的尾项工程由某建设公司接手完成,江苏某公司对其退场后完成的工程不应享有任何权利和义务。陕西某公司的三位工作人员彭某、韩某、杨某,在钱某离场后确有一段时间在现场安排牛某班组进行施工(陕西某公司持续安排至当年农历年底,第二年由某建设公司派人安排直至工程完工),但该班组本就系钱某底下班组,工程量的统计、造表、结算一直由某建设公司负责,且陕西某公司的三位工作人员从工程开始施工便在现场,在该段期间的工资亦系某建设公司造入工资表后由总包陕西某公司代付,由此可见,陕西某公司仅系代某建设公司进行现场管理,尾项工作实际由某建设公司安排牛某班组完成,而非陕西某公司自行施工。某建设公司接手后,工程所需的钢材系陕西某公司从浙江某公司处拉来给某建设公司使用,由某建设公司向陕西某公司出具领料单,陕西某公司还曾要求将该部分材料款从某建设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外,陕西某公司就案涉工程量自行在案外进行鉴定,而该鉴定的基础系某建设公司的施工工程量,该案外鉴定报告与本案诉讼中的鉴定工程量存在重合,说明陕西某公司在当时自行审计时已自认争议部分的工程量属于某建设公司,若现在陕西某公司撤回该自认,应提供证据证明争议项由其施工,否则就应认定为某建设公司施工。因此,鉴定意见中土建工程造价鉴定争议金额3757859元应全部计入某建设公司总造价。综上,某建设公司认可鉴定机构就案涉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计入争议金额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7356399元(土建工程造价鉴定结论53248552元+土建工程造价鉴定争议金额3757859元+安装工程造价鉴定结论349988元)。加上过节费1098495元,再扣除已付款44937648.55元后,陕西某公司尚需支付某建设公司案涉工程款13517245.45元(含质保金)。另外,由牛某签字的15项尾项内容,认可牛某庭审中确认的内容。关于陕西某公司要求扣除的生效判决中二笔费用问题,其中金某的费用与本案并不具有可类比性,金某施工工程系直接与陕西某公司结算,并由陕西某公司直接盖章确认,未涉及到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河南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修复费用,若法院判决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金额归属于某建设公司,则某建设公司认可该费用在本案中抵扣陕西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工程用混凝土为甲供材,与某建设公司无关;钢筋系乙供,由某建设公司自行负责。至于机柜间屋面做法问题,同意按浙江某公司主张的差异金额98847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陕西某公司辩称,第一,对陕西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的案涉合同关系无异议。第二,工程造价问题。认可鉴定结论中的土建工程造价53248552元、安装工程造价349988元;关于土建工程造价鉴定中的争议项,对金额3757859元的认定无异议,但该争议金额不应计入某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造价中。因为,该争议项对应的施工内容系在2022年6月钱某离场后,而自2022年7月至工程竣工日2023年4月期间,虽然施工人员可能系某建设公司原来留下的人员,但实际系由陕西某公司负责召集进行现场施工,按照牛某在庭审中的陈述,2022年过年后某建设公司才再次派人到现场,大概时间在2023年2、3月份,而工程于2023年4月完成,距离实际施工结束时间也仅1、2个月,大的工程已于此前完成,当时陕西某公司亦曾通知某建设公司来继续施工,但对方未及时过来,且该期间的材料也系由陕西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领取(分包合同约定材料系乙供),虽然该材料款要求记到某建设公司账上,但因尚未结算而未实际扣除。故尾项工程实际由陕西某公司施工完成,争议项金额3757859元应归属于陕西某公司。认可某建设公司主张的过节费1098495元。第三,扣项问题。已付款金额44937648.55元(包含水电费)无异议;还需扣除已由陕西某公司支付的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修复费150000元,该费用在(2024)浙0921民初999号生效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另,(2025)浙0921民初27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涉及金某班组的费用问题,该班组施工工期跨越钱某施工阶段与陕西某公司施工阶段,其中钱某退场后的施工阶段即2022年7月至12月期间该班组发生的人工费用为243400元,后法院判决陕西某公司支付221455元,若案涉争议项归陕西某公司享有,则该费用理应由陕西某公司承担,但若该争议项判决归某建设公司享有,则该费用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并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同时,从该生效判决认定金某系由陕西某公司聘用的事实看,亦可印证后续尾项工程由陕西某公司完成。此外,若法院认定争议工程款归某建设公司,则陕西某公司还要求扣除如下费用,即钢筋款767259元,变电所、储油池及变电所机柜间的代工费用105000元[***(音)班组],过氧化单元钢结构施工费用21085元[***(音)班组],挖土费用252020元(浙江某乙公司),其他费用1510元。第四,利息问题,由法院依法评判;律师代理费问题,双方并无此项约定,不予认可。诉讼中,陕西某公司补充陈述,关于尾项工程问题,某建设公司离场时,未办理交接,因某建设公司底下的牛某班组此前已经给某建设公司干活并干了一半,若再另行找其他施工队伍干活,则不好交接,陕西某公司没办法就让牛某班组继续施工,由陕西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彭某、韩某、杨某一直带着该班组施工,由于陕西某公司与牛某之间无合同,牛某自己名下无公司也无法补签合同,但无合同陕西某公司又无法付款,因此走了某建设公司的账,包括案外人金某前期付过的一笔款也是走的某建设公司的账,后期因某建设公司不再开票,金某便将陕西某公司诉至法院。关于某建设公司提供的由牛某签字的15项尾项内容,经庭审现场与牛某核对后,确认其中过氧化单元区域竖向砼铺砌、中间罐区区域竖向砼铺砌、装置变电所及机柜间区域竖向砼铺砌、竖向道路工程包括喇叭口、过氧化单元地墩基础、环保单元地墩基础、脱水单元地墩基础、过氧化单元ST-0206A、过氧化单元ST-0210、陕西某公司签字确认的增补工程量(500单元东侧及南侧电缆预留地坪、500单元PK-0570基础钢筋等使用人工)均由牛某班组完成施工,陕西某公司签字确认的增补工程量中的200、500、800单元泵基础钢筋、各工程部位使用人工不确定是否系牛某班组施工;其中过氧化单元工程C-0210、0240围堰(挖土及基础)、中间罐区地墩基础、设备基础二次灌浆及钢结构基础二次灌浆均非牛某班组施工,系陕西某公司委托他人施工;其中环保单元区域竖向砼铺砌、脱水单元区域竖向砼铺砌虽然系在陕西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但后续因施工进度太慢,在经某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钱某同意后,陕西某公司将该二项施工内容切割出来另行交由“土建二队”“土建三队”施工,“土建二队”“土建三队”系与陕西某公司签订合同,工资亦由陕西某公司支付。关于罚款问题,因浙江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尚未完成结算,罚款事项还不确定,故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扣除,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浙江某公司提出的异议观点不成立,鉴定机构计费基数系按合同约定,若存在争议,鉴定机构也会按照鉴定的版本、观点等做出较为平衡的意见,关于取费标准鉴定机构亦有相应依据,浙江某公司要求按其内部的有价审计作为标准不合理;关于所谓部分工程量系某建设公司与陕西某公司双方确认问题,案涉工程系按图施工,总体原则当然系按图计算,至于在鉴定机构的碰头会,浙江某公司自己未到场(线上参与),且后阶段各方又进行了对账,实际上浙江某公司已完全参与;至于浙江某公司提出的第7点异议即机柜间屋面,经核实确系按会议纪要的做法施工,同意按浙江某公司主张的差异金额98847元予以调整扣除。关于陕西某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问题,作为国企需要对长时间未处理的工程进行鉴定,且案涉工程系按图施工,鉴定时也未区分到底是谁进行施工。 被告浙江某公司辩称,第一,浙江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无合同关系,某建设公司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浙江某公司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本案中,依据江苏某公司提供的承包合同及某建设公司发表的情况说明,可看出某建设公司并非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第二,即使某建设公司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浙江某公司欠付陕西某公司款项的事实,主张浙江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第三,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浙江某公司共提出8点异议内容。第1点,认为回填土的挖土装车套用市政1-61挖掘机挖土、装车,不妥,综合考虑现场实际工作内容为在堆场取土装车及施工单位陈述现场为挖掘机装土等情况,认为应套用1-28挖掘机一般开挖四类土(不考虑装车费用)计算,差异金额为221180元;第2点,施工单位未按图施工,其中中间罐区的25根预制管桩灌芯高度平面布置图标注为22m,经工程部确认现场灌芯高度按4.5m施工,与砼出库单记载的量可相互印证,另中间罐区的地坑V1002桩(6根)芯砼的图纸工程量为30.22m3,现场施工量仅为17m3,V1004-1005桩(10根)芯砼的图纸工程量为50.36m3,现场施工量仅为17m3,差异金额为81892元;第3点,根据合同约定,有粉刷要求的按图纸施工,无粉刷要求的按照清水砼施工,而中间罐区基础平面图基础设计说明第4条要求,围堰外侧地面以上用20mm厚1:2水泥砂浆抹面,即图纸要求粉刷,现场未粉刷,故不应计取抹灰工程量,经勘察,现场未达到清水混凝土要求不应计取,差异金额为23382元;第4点,井室工程系按某建设公司及陕西某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工程量计算,其中铸铁盖板按87套计算,盖板主材按甲供计算,此部分工程量的对接浙江某公司并未参与,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量及金额系该二方确认,与浙江某公司无关,目前尚未计算出金额是否与鉴定意见存在差异;第5点,鉴定机构所列争议项中,陕西某公司签字的增补工程量合计金额334871元,系陕西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产生的人工工日,与浙江某公司无关,浙江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间的结算系按图纸计取,不单独计取人工费;第6点,机柜间内墙装饰,鉴定机构按外墙钢筋混凝土梁、柱冷桥部位内保温做法(50厚)套用,浙江某公司认为内墙做法应按室内装修表套用定额,差异金额为176171元;第7点,机柜间屋面,鉴定机构按设计做法套用定额,与浙江某公司会议纪要ZLH2-MM-ZPC1-ALL-XXX做法不符(会议纪要中无屋面找坡层及防水涂膜做法),实际系按该会议纪要做法进行施工,并完成验收,差异金额为98847元;第8点,变电所内墙装饰,鉴定机构套用8-22“墙柱面耐碱玻纤网格布抗裂砂浆”及11-2“墙面水泥砂浆抹灰~14+6mm”,与图纸做法不符(图纸做法无耐碱网格布及抹灰厚度不符),差异金额为35509元。综上,上述第1-3点异议内容,经多次沟通,鉴定机构未采纳;第4-8点异议内容,鉴定机构完全参照某建设公司与陕西某公司之间的结算书及部分陕西某公司签字确认而做出工程量的认定,与浙江某公司无关,浙江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在后续结算时就该部分工程量需要另行计算。针对8点异议内容,浙江某公司认为,应在第一部分土建工程造价53248552元中扣除636981元(第1-3点异议、第6-8点异议),第二部分土建工程造价鉴定争议金额3757859元中扣除334871元(第5点异议)。对安装工程造价鉴定结论349988元无异议。 第三人江苏某公司述称,第一,某建设公司并非真实权利人,根据案涉《内部抵押承包合同》可见,江苏某公司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真实权利人。江苏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由钱某实际施工。第二,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认定的金额过低,至于具体哪里认定有问题目前说不清楚。第三,2022年6月之前的所有工程系由江苏某公司独立完成,至于2022年6月之后,江苏某公司已安排案外人冯某进行现场管理、对接,且后续工程实际上仍由江苏某公司底下的牛某班组完成施工,相应款项系由某建设公司造工资表后再由陕西某公司代付,某建设公司并未垫付款项,实际系从江苏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因此,鉴定意见中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应属江苏某公司所有,与某建设公司无关。第四,关于陕西某公司主张的生效判决确认的扣项,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关于材料问题,钱某退场后在现场仍有遗留材料,而领料单中体现的系全部材料,包含钱某遗留的和某建设公司的领料,案涉工程所有工资款、材料款实际均系从江苏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陕西某公司从浙江某公司处承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交由某建设公司施工。 2020年12月4日,陕西某公司(甲方、承包单位)与某建设公司(乙方、分包单位)签订《陕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陕西某公司某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二期)项目化工9标段1#20/45万吨PO/SM装置建筑工程标段一;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1#20/45万吨PO/SM装置内东西方向中心道路(道路中心坐标A=3370,B=12180)以北(含东西方向中心道路)建筑工程,施工内容包括中控室、机柜间、配电室等建筑物、污水池等构筑物及设备基础、管廊基础、框架基础及罐基础及道路等,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含水电安装、厂房等安装,外墙涂料、门窗工程(不含防火门、防爆门)等、构筑物、道路、竖向、室外地坪、排水沟、电信电缆沟和井、管墩、路灯基础、管沟、附属配套工程等全部土建工程和水电安装工程(包括分包工程的配合、管理)及相关分包工程的预留、预埋管及封堵、砼建(构)筑物的钢结构(梯子、栏杆、走道平台、钢屋架、楼承板、室外爬梯等)]等,室内给排水和全部墙体、砌体、混凝土结构等开孔、预留空洞、预埋件、预埋套管、修补等均包含在乙方工作范围内,不包括桩基基础、二次装修及业主单独发包的其他项目等,具体以甲方提供的图纸及要求为准;开工日期2020年11月3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21年6月10日,绝对工期192天;由于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施工任务,每延误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延期违约金按总包合同约定执行;本合同价款均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为可调价格,暂按4441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比率(定额人工费+定额机械费)×13.12%,不含税价40743119.27元,税金3666880.73元(含税率为9%增值税);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款调整方法按以下执行,工程分包结算造价(乙方完成的工作内容)按甲方与业主总包结算价下浮4.21%(扣除水电费及相关费用,税金由乙方承担,乙方按甲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造价计价方式执行定额计价……;本工程所用的商品砼、砌块、石子、石粉、海砂均由业主提供;乙方每月20日前按照甲方规定上报已完工程造价报表,经甲方项目技术人员及造价人员审核后,按照甲方内部分包工程月进度会签表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技术资料整理、材料领用等情况进行会签后,经项目经理批准,交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支付时间为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财务部门15日内予以支付依据业主审核确定的月完成工程量,按月支付经业主书面确认的已完工程造价的80%工程进度款给甲方,甲方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部清场后一个月内支付至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已完土建工程(2010版浙江省定额)的85%,资料齐全(符合业主及甲方要求)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经业主、甲方费控中心、审计处审核完毕后一个月内,付至审核价的95%,余款5%留作质量保修金,该费用在竣工资料齐全并提交归档起二年后工程质量无问题且乙方无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下退还,保修金不计息;质量保修金在工程保修期满后,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根据业主认可的质保情况审核后一个月内付清;履约保证金为135万元,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申请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11月3日,陕西某公司(甲方)与某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某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化工9标段1#20/45万吨PO/SM装置建筑工程标段一土建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2022-1349)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和乙方于2020年12月4日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包2020-0981,以下简称原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1#20/45万吨PO/SM装置内东西方向中心道路(道路中心坐标A=3370,B=12180)以北(含东西方向中心道路)建筑工程,施工内容包括中控室、机柜间、配电室等建筑物、污水池等构造物及设备基础、框架基础及罐基础及道路等,原合同暂估价款为4441万元;由于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需调增原合同价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补充条款1.工程量,增加土方开挖18377m3、土方回填8480m3、土方外运144108m3、建筑物及构造物混凝土浇筑23692m3、钢筋绑扎700t、钢板桩SP-IV打桩(9m/根)2542根;2.合同造价,合同暂估价调整为5630.38万元(即在原合同造价基础上增加1189.38万元),其中不含税价5165.49万元,税金464.89万元(税率为9%增值税),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以甲方费控中心、审计部审定的结算为准;3.其它,该协议中未约定的条款均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陕西某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均确认:陕西某公司尚需支付某建设公司过节费1098495元;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4937648.55元;工程质保期已届满。 诉讼中,因某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26年3月31日作出鉴定2025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土建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为53248552元,土建工程造价的争议金额为3757859元,安装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为349988元。该鉴定意见书第(十一)项争议金额主要载明:1.过氧化单元工程C-0210、0240围堰(挖土及基础),鉴定造价为30062元;2.过氧化单元区域竖向砼铺砌(除钱某施工区域外重载按车行道,轻载按人行道计算),鉴定造价为134760元;3.中间罐区区域竖向砼铺砌(除钱某施工区域外重载按车行道,轻载按人行道计算),鉴定造价为375547元;4.装置变电所及机柜间区域竖向砼铺砌(除钱某施工区域外按人行道计算),鉴定造价为126451元;5.环保单元区域竖向砼铺砌(按人行道计算),鉴定造价为307685元;6.脱水单元区域竖向砼铺砌(重载按车行道,轻载按人行道计算),鉴定造价为407520元;7.竖向道路工程包括喇叭口(除钱某施工区域外),鉴定造价为260153元;8.过氧化单元地墩基础,鉴定造价为141366元;9.中间罐区地墩基础,鉴定造价为211527元;10.环保单元地墩基础,鉴定造价为66724元;11.脱水单元地墩基础,鉴定造价为184310元;12.过氧化单元工程ST-0206A基础,鉴定造价为75179元;13.过氧化单元工程ST-0210基础,鉴定造价为20435元;14.过氧化单元工程分析小屋3221AHN-01、10、LEL分析柜基础,鉴定造价为24825元;15.中间罐区单元工程装卸车卸车撬基础,鉴定造价为107465元;16.所有无争议的设备基础二次灌浆,鉴定造价为146269元;17.所有争议的设备基础二次灌浆,鉴定造价为18402元;18.脱水单元签证单3221-000401-0044,主要内容包括ST-0501基础筏板马凳筋签证,鉴定造价为23726元;19.脱水单元签证单3221-000401-0062,主要内容包括ST-0501基础土方开挖及外运签证,其中50%明确由某建设公司(江苏某公司)施工,已计入到鉴定价中,剩余50%某建设公司与陕西某公司均各自主张由自己单位组织施工,鉴定造价为125275元;20.脱水单元签证单3221-000401-0068,主要内容包括ST-0502基础土方开挖、外运,ST-0501基础土方回填签证,鉴定造价为163012元;21.脱水单元签证单3221-000401-0072,主要内容包括ST-0502基础筏板马凳筋签证,鉴定造价为32140元;22.脱水单元签证单3221-000401-0082,主要内容包括塔基础0510、0520、0540、0530土方开挖、外运签证,鉴定造价为51046元;23.脱水单元签证单3221-000401-0095,主要内容包括ST-0503、0504、0505基础土方开挖、外运签证,鉴定造价为176822元;24.脱水单元签证单3221-000401-0099,主要内容包括ST-0502、0503基础土方回填签证,鉴定造价为212287元;25.陕西某公司签字增补工程量,主要内容包括500单元东侧及南侧电缆预留地坪1341.7m2,鉴定造价为97195元;26.陕西某公司签字增补工程量,主要内容包括500单元PK-0570基础钢筋等使用人工,鉴定造价为16474元;27.陕西某公司签字增补工程量,主要内容包括200、500、800单元泵基础钢筋施工共计25吨,鉴定造价为160320元;28.陕西某公司签字增补工程量,主要内容包括各工程部位使用人工,鉴定造价为60882元。上述鉴定造价均系因某建设公司与陕西某公司各自主张由自己单位组织施工而列为争议项。 另,鉴定特别事项说明载明:……4.鉴定造价及争议金额均已考虑原告(某建设公司)与被告一(陕西某公司)约定的总包结算造价下浮4.21%;5.2025.12.26鉴定碰头会明确C-0210围堰下塔基础由某建设公司(江苏某公司)施工,由于未提供相关施工图纸,无法计量,该工程造价未计入本鉴定价。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附件《人材机汇总表》内载明的螺纹钢(HRB400综合)单价为4767.21元,圆钢(HRB300综合)单价为4922.79元。某建设公司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00元。 诉讼中,某建设公司提供由牛某签字的、落款日期为2026年3月10日的关于陕西某公司某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二期)项目化工9标段1#20/45万吨PO/SM装置建筑工程标段一工程施工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自2022年6月份后,钱某离开了工地,由某建设公司来人组织我后面的工人施工了如下剩余工程量……。上述“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剩余工程量对应鉴定报告上述争议项中的第1-13、16-17、25-28项。 陕西某公司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情况说明”载明的剩余工程量,其中对应鉴定报告争议项中的第2、3、4、7、8、10、11、12、13、25、26项争议点均系钱某离场后由牛某班组完成施工;第1、9、16、17项争议点系钱某离场后的施工内容,并非由牛某班组完成施工,系陕西某公司委托他人完成施工;第5、6争议点系钱某未离场前,陕西某公司将该部分工程切割后交由他人完成施工;第27、28争议点,陕西某公司表示不确定是否系牛某班组施工;牛某班组原系钱某底下施工班组,施工期间均系由某建设公司造工资表后交由陕西某公司代付工资。牛某对陕西某公司的上述意见(除第27、28争议点外)予以认可。 落款日期为2022年6月25日的《分部工程报验申请表》主要载明:我单位已完成了浙江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产品结构优化项目1#27/60万吨/年PO/SM装置(原名称与案涉工程一致)机柜间屋面分部工程工作,经自检合格,现将有关资料报上,请予以检查和验收。审查意见,经审查,符合设计图纸及规范要求,同意验收。该申请表上有监理单位盖章及监理工程师签字。 另查明,2024年8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外人河南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陕西某公司、某建设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河南某公司浙江分公司主张陕西某公司将1#27/60万吨PO/SM装置中的变电所及机柜间外墙工程分包给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施工后因工程涂刷存在空鼓、裂纹、色差和被污染等缺陷,陕西某公司遂找到河南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该外墙进行修补,约定修补费为250000元,完成施工后,陕西某公司在2023年1月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向河南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余款未付,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10月23日作出(2024)浙092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判决:陕西某公司向河南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陕西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 2025年2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外人金某诉陕西某公司、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2025)浙092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判决:陕西某公司支付金某工程款221455元;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陕西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该案中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7月至2023年2月期间,金某在某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二期)项目化工9标段1#20/45万吨PO/SM装置建筑工程项目工地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期间,陕西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及案涉工程现场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陕西某公司某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二期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确认金某班组7月份现场施工协调费用24800元、8月份现场零星施工费用54000元、9月份现场零星施工费用18000元、10月份现场零星施工费用16000元、11月份现场零星施工费用32800元、12月份现场零星施工费用32600元。陕西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签字,确认9-11月份灌浆工人现场零星工程费用65200元。施工完成后,陕西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案涉工程现场工作人员***在《结算单》的项目证明人处签字,并加盖陕西某公司某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二期项目经理部工程专用章,确认金某班组在2021年9月16日至2022年12月24日期间共计624555元(含2022年2月春节加班费),2022年以农民工工资形式共发放工资185000元,还剩余439555元。2022年年底,陕西某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金某班组20万元。2023年5月18日,案涉工程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23年零星返工工程施工费用73.5人工×400元=29400元。2024年1月19日,某建设公司向陕西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5人系某建设公司下属金某班组工人,上述5人于2023年在陕西某公司某二期POSM装置进行土建施工作业过程中五人出勤在2、3月份均为全勤,如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自行承担。《证明》下方空白处由陕西某公司工作人员韩某签字,并手写备注:2023年2、3月份两个月期间,金某班组施工共计73.5个人工。2024年2月,陕西某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原告金某班组47500元。 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与陕西某公司工作人员胡某(音)于2022年12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摘抄如下:胡某向陈某发送名为“垫资费用清单12.06”的文档一份,陈某回复“胡工,垫资费用已让***做工资表了,在做大会签了,会签一好就先发你们的费用”,胡某回复“好的”。 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与陕西某公司工作人员韩某于2024年1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摘抄如下:韩某向陈某发送有钱某在领料人处签名的“主材领用清单”照片一份,并留言“陈经理,这是你们7月之前拉的钢筋,钱老板签的字”,陈某回复“哦哦,好的韩工,多少吨的看不清楚”,韩某又发送另外一份尚未签字的“主材领用清单”照片(合计114.002吨),陈某“这个包括钱某签的吗”,韩某“这个是全部的,七月之前和七月后面一共拉的”,陈某“哦哦,那最好分开,我签7月之后的,这样签清楚一点”,韩某“都是某建设公司的”。 上述微信发送的有钱某在领料人处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17日的“主材领用清单”载明:施工区域PO/SM,名称螺纹钢,材质HRB400,规格型号Φ10实际领用数量2t,规格型号Φ12实际领用数量10t+40t,规格型号Φ28实际领用数量4.5t。 另一份领料人处有陈某签字并加盖有某建设公司印章的“主材领用清单”载明:领用日期2022.6.14,螺纹钢(10mm),领用数量2吨;领用日期2022.6.15,螺纹钢(12mm),领用数量10吨;领用日期2022.6.15,螺纹钢(28mm),领用数量4.5吨;领用日期2022.7.4,螺纹钢(12mm),领用数量40吨;领用日期2022.9.18,螺纹钢(16mm),领用数量20吨;领用日期2022.9.19,螺纹钢(14mm),领用数量7.65吨;领用日期2022.9.28,螺纹钢(14mm),领用数量6吨;领用日期2022.11.6,圆钢(Φ8),领用数量12吨;领用日期2022.11.6,螺纹钢(14mm),领用数量10吨;领用日期2022.11.22,螺纹钢(14mm),领用数量1.5吨;领用日期2022.11.23,螺纹钢(14mm),领用数量0.352吨;合计114.002吨,使用单位某建设公司,材料描述栏均记载为HRB400E。该“主材领用清单”上编制人及区域技术负责人处均有韩某签字。 又查明,2021年1月15日,某建设公司(甲方)与江苏某公司(乙方)签订《内部抵押承包合同》(2020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中标的建设单位陕西某公司位于陕西某公司某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二期)项目化工9标段1#20/45万吨PO/SM装置建筑一标段工程项目交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对所有承包工程项目的人工和材料消耗、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工期管理等负全部责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一切经营风险和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承担,乙方负责缴纳工程项目中所有税费金(代收代缴),并上缴甲方工程总价的2.5%的利润。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江苏某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又交由钱某负责施工。钱某于2022年6月左右离场时仍有部分工程尚未完成施工。 以上事实,由某建设公司提供的《陕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化工9标段1#20/45万吨PO/SM装置建筑工程标段一土建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竣工验收记录、工程财务对账单、“牛某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陕西某公司提供的(2024)浙0921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2025)浙092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主材领用清单”,浙江某公司提供的《分部工程报验申请表》,江苏某公司提供的《内部抵押承包合同》、“主材领用清单”,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各方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与陕西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陕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化工9标段1#20/45万吨PO/SM装置建筑工程标段一土建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某建设公司案涉总工程价款金额;二、陕西某公司主张的扣项问题;三、利息及律师费问题。 关于争点一。陕西某公司对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安装工程造价349988元及土建工程鉴定结论部分的造价5324855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土建工程造价中的争议部分3757859元,某建设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全部由其完成施工,故应计入造价;陕西某公司对该部分鉴定金额3757859元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计入某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造价中,因争议项对应的施工内容系在2022年6月钱某离场后完成,而自2022年7月至工程竣工日2023年4月期间,虽然施工人员可能系某建设公司原来留下的人员,但实际系由陕西某公司负责召集进行现场施工,按照牛某在庭审中的陈述,2022年过年后某建设公司才再次派人到现场,大概时间在2023年2、3月份,而工程于2023年4月完成,距离实际施工结束时间也仅1、2个月,大的工程已于此前完成,当时陕西某公司亦曾通知某建设公司来继续施工,但对方未及时过来,且该期间的材料也系由陕西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领取(分包合同约定材料系乙供),虽然该材料款要求记到某建设公司账上,但因尚未结算而未实际扣除。故尾项工程实际由陕西某公司施工完成,争议项金额3757859元应归属于陕西某公司。本院具体认定如下:第一,关于争议项中的第5、6争议点,即环保单元区域竖向砼铺砌(鉴定造价为307685元)及脱水单元区域竖向砼铺砌(鉴定造价为407520元),陕西某公司主张在钱某未离场前,陕西某公司已将该部分工程切割给他人进行施工,牛某在庭审中对该事实无异议,某建设公司认可牛某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部分对应的造价715205元不应计入案涉某建设公司总造价内。第二,关于其他争议点,其中陕西某公司认可第2、3、4、7、8、10、11、12、13、25、26项争议点均系钱某离场后由牛某班组完成施工,第1、9、16、17项争议点系钱某离场后的施工内容,但并非由牛某班组完成施工,而系陕西某公司委托他人完成施工,第27、28争议点不清楚是否系牛某班组完成施工,对于14-15、18-24争议点陕西某公司在庭审中未发表具体意见。本院认为,首先,牛某班组原系钱某底下施工班组,其施工期间的工程量、工程款发放、结算等均由某建设公司予以确认;其次,虽然在钱某离场后的一段期间内,陕西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确实直接安排过牛某班组具体开展案涉工程的施工,但该部分工作人员的相应工资均系造入某建设公司工资表后再由陕西某公司代发,实质上系由某建设公司发放工资;最后,上述争议点对应的案涉工程系某建设公司的承包范围,现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陕西某公司虽主张部分施工内容系其委托他人进行施工,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该部分施工投入人、材、机并支出相应款项等事实。因此,本院对陕西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确认除第5、6争议点外的其他争议点计入某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造价内。参照鉴定意见确认该部分造价金额为3042654元(3757859元-715205元)。 关于浙江某公司提出的机柜间屋面系按会议纪要做法进行施工并要求在鉴定结论基础上扣除差异金额98847元,某建设公司与陕西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浙江某公司提出的对鉴定意见的其他异议,鉴定机构已经作出合理解释,且浙江某公司也未就其异议提供设计变更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故对浙江某公司提出的该部分异议,本院在本案中均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某建设公司案涉总工程价款金额为56542347元(安装工程造价349988元+土建工程鉴定结论部分的造价53248552元+土建工程争议部分的造价3042654元-98847元)。 关于争点二。第一,对于已付款44937648.55元,陕西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陕西某公司已支付给案外人的修复费150000元,某建设公司同意在争议款项计入造价的情况下将该费用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本院结合上述认定的造价金额等情况,确认该修复费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第三,金某班组费用问题,陕西某公司认为,其已根据生效判决向金某支付221455元,该费用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并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某建设公司则认为,金某施工工程系直接与陕西某公司结算,并由陕西某公司直接盖章确认,未涉及到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从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看,某建设公司曾向陕西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载明“***、***、***、***、***5人系某建设公司下属金某班组工人,上述5人于2023年在陕西某公司某二期POSM装置进行土建施工作业过程中五人出勤在2、3月份均为全勤,如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自行承担”,可见,某建设公司认可金某班组系其下属的班组;同时,***多次与陕西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共同对金某班组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而从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陈某与陕西某公司工作人员胡某(音)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应为某建设公司一方工作人员,从现有证据看亦无法确认案涉金某班组施工工程与本案工程无关。因此,陕西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其基于生效判决而支付的金某班组相关费用2214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四,钢筋款767259元,某建设公司认可钢筋系“乙供”,故本院确认某建设公司向陕西某公司领用的钢筋价款可在本案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关于钢筋领用量,本院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及某建设公司盖章确认的“主材领用清单”确认合计领用量为114.002吨(其中螺纹钢102.002吨,圆钢12吨)。关于金额,本院结合合同、领用单等证据,参照鉴定意见,酌定螺纹钢单价按4767.21元、圆钢单价按4922.79元计取并确认领用钢筋总价为545338.43元(102.002吨×4767.21元+12吨×4922.79元)。第五,关于变电所、储油池及变电所机柜间的代工费用105000元,过氧化单元钢结构施工费用21085元,挖土费用252020元,其他费用1510元,陕西某公司均未提供上述款项具体组成、明细及其对外以自己名义进行结算、付款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后表示上述费用实际均由某建设公司一方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三。关于利息,某建设公司要求陕西某公司支付自鉴定终稿出具之日即202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500000元,某建设公司仅提供《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凭证、票据等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建设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陕西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结合各方诉辩意见、在案证据、查实情况等,本院确认某建设公司案涉总工程价款金额为56542347元。某建设公司另主张过节费1098495元,陕西某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57640842元,扣除已付款44937648.55元、修复费150000元、金某班组相关费用221455元、钢筋款545338.43元后,陕西某公司尚需支付某建设公司案涉款项11786400.02元(57640842元-44937648.55元-150000-221455元-545338.43元)。某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律师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建设公司要求浙江某公司在欠付陕西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某建设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适用条件,且陕西某公司与浙江某公司尚未完成结算,关于是否欠付、欠付金额等事实不清,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公司支付案涉款项11786400.02元,并支付自2026年3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903元,减半收取51451.50元,由原告某建设公司负担5192.50元,被告陕西某公司负担4625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陕西某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某建设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诉讼费交纳账号等信息详见诉讼费结算通知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