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聊城凯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5民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男,200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女,200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聊城市茌平区。 上诉人某甲公司(简称某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简称某戊公司)、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简称某己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鲁1503民初6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已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05号裁判文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自认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而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之外另案自认的事实,不应适用该条规定。一审判决中认定“庭审中,某己公司与某丁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8982494.1元,包括某丁公司直接向某己公司支付8017356.1元、代付工人工资19751685元、代付机械材料款1213453元”与本案事实无关,其系被上诉人应当证明的事项。另外,一审中,上诉人认可的是已付工程款为28982494.1元的事实,但是因双方款项往来众多,庭审中上诉人无法对分项的支付明细予以区分,如上诉人实际上代付工人工资数额为19985548.1元,并非庭审认定的代付工人工资19751685元。因此,一审法院不能直接援引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3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仍应就该事实的查明承担举证责任。二、本案并不构成债务转移。某戊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没有使用某戊公司的机械。上诉人仅是表明代付,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在经分包人申请并审核后,存在欠付分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代分包人向债权人付款,该行为是上诉人的权利而并非义务,双方并不存在关于设备租赁费债务转让的合意。三、一审判决利息起算错误。一审判决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有误,即使按照被上诉人诉状陈述的内容,“2022年12月7日,被告二员工向原告发送代付明细表,明确其代下属分包施工单位被告一支付了576626.9元,应付余额为636826.1元。”此时双方才处于核对分包单位与其债务过程中,尚未达到代为支付款项的程度,因此一审利息起算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某戊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戊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了某己公司使用某戊公司的起重机械,共计产生1213453元租赁费用。本案一审中某戊公司提交了某平台聊天记录、费用汇总表作为证据,汇总表中明确记载了某己公司机械设备使用时间、金额。并且,在某戊公司员工与某丁公司员工的某平台沟通中,曾发送过代付明细表,该明细表中有写明某己公司租赁设备共产生1213453元租赁费,已代付576626.9元,剩余应付636826.1元。某丁公司员工并没有对于代付明细表该金额提出过异议,由此可知某丁公司明确知道某己公司租赁了某戊公司的机械设备,并且承诺代付该款项。某己公司在一审答辩中已经承认了使用某戊公司的起重机械产生1213453元费用。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13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庭审中,某己公司与某丁公司均认可代付机械材料款1213453元”,以上可以证明某己公司与某丁公司对于“某己公司使用某戊公司的起重机械设备产生租赁费1213453元”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13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援引该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并无不当。二、某丁公司需承担付款责任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从(2024)粤13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某丁公司在与某己公司结算时以其代某己公司支付了机械材料款1213453元为由,从某己公司应收款项中扣除了1213453元。案涉债务已经转移,某丁公司应对本案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某丁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案涉设备租赁期间系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一审法院认定从2022年6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某己公司辩称:上诉人在惠州判决中应认可并扣除了某己公司应当支付给某戊公司的机械款1213453元,惠州判决已经生效,所以某己公司欠付给某戊公司的机械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某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己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款63682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2127.63元(以636826.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3.7%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6曰),636826.1*3.7%/360*1102=72127.63;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丁公司系涉案工程某惠州质量省级项目的承包人,被告某己公司系被告某丁公司的分包施工班组。2021年6月19日,原告某戊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起重机械到施工现场,由被告某丁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用。此后,被告某己公司与原告某戊公司就租赁起重机械也达成口头协议。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被告某己公司使用原告某戊公司的起重机械,共计产生1213453元费用,被告某丁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向原告某戊公司支付380916.9元,2022年5月27日向原告某戊公司支付195710元。尚欠租赁费636826.1元。后经原告某戊公司多次要求付款,二被告至今均未支付。 另查明,某己公司与某丁公司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4月25日起诉至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某丁公司上诉至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4月8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13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13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庭审中,某己公司与某丁公司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8982494.1元,包括某丁公司直接向某己公司支付8017356.1元、代付工人工资19751685元、代付机械材料款1213453元。” 还查明,原告某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某丁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中显示:***:“你好,***,项目上所有的代付手续都办完了,金额也没问题了,为什么还迟迟不给付款,麻烦你帮忙尽快安排下,过年了各方面开支比较大,司机也等着结款回家过年呢,请理解下,谢谢”。***:“***,最近魏某一直在外收款”“还希望你理解下,领导正在通过多方努力收款”。原告某戊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某丁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中显示:***:“你们要为你们提供的数字负责”,***:“好的,数字我核对过好几遍了,没有问题的”,***:“麻烦你把对账单的电子版发一下”,***:“好的,我把你刚刚给我发的那几个金额更改后的发给你吧”、“这是账单电子版,请看下”,***:“你好,把你重新做的单子,打印财务专用章十公章,法人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某平台聊天记录、转帐记录、费用汇总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等予以证实,法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被告某己公司使用原告某戊公司的起重机械产生1213453元费用,被告某丁公司已支付576626.9元,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本案的焦点是:一、尚欠租赁费636826.1元的支付主体是谁?二、支付主体是否应当承担以636826.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3.7%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推翻的除外”。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粤13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某己公司使用原告某戊公司的起重机械产生1213453元费用转让给了被告某丁公司,结合原告某戊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被告某丁公司工作人员***某平台聊天沟通代付手续、催款及原告某戊公司已实际收到被告某丁公司支付576626.9元的客观实际,足以证明原告某戊公司已同意债务转让。故,应认定关于设备租赁费的债务转让事实成立并生效,尚欠租赁费636826.1元应由被告某丁公司支付,被告某己公司退出了该债务。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被告某丁公司承接了该债务,与其相关的损失也理应承担。由于该租赁费用的逾期支付,也给原告某戊公司的经营带来了一定损失。故,原告某戊公司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承担以636826.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3.7%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设备租赁款63682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36826.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3.7%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6日为72127.63元(636826.1*3.7%/360*1102=72127.63));二、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0元,减半收取计5445元,保全费4065元,共计951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时,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21年7月至2022年5月,被上诉人某己公司使用被上诉人某戊公司的起重机械用于施工,共产生1213453元费用,上诉人某丁公司已支付576626.9元,尚欠租赁费636826.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推翻的除外”。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某己公司与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作出(2024)粤13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己公司使用某戊公司的起重机械产生1213453元费用转让给了某丁公司,另结合某戊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某丁公司工作人员***某平台聊天沟通代付手续、催款及某戊公司已实际收到某丁公司支付576626.9元的事实,一审认定关于案涉设备租赁费的债务转让事实成立并生效、剩余租赁费636826.1元应由某丁公司支付,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某丁公司承接了该债务,与其相关的损失也应予以承担。由于该租赁费用的逾期支付,给某戊公司的经营造成一定损失。故,某戊公司要求某丁公司承担以636826.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