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福建某有限公司等与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81民初7750号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宋某,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与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丁公司、某已公司、宋某共同向原告支付吊装款50,4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1%自2022年12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某甲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某己公司系某有限公司40万吨/年MDI项目工程十三标段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十三标段工程)的承包方,某己公司将十三标段工程分包给某丁公司和宋某。2022年7月起,某丁公司、某己公司、宋某因十三标段工程需要,请求原告提供吊装服务。2022年7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原告向三被告提供的吊装服务费共计66,300元。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方提供吊装服务,但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了15,872元,尚欠吊装款50,428元未支付。某己公司系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某甲公司系某己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某甲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某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某己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某己公司主张所谓的吊装费用。某己公司与某丁公司系合法劳务分包,某己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对其与某丁公司的租赁情况不清楚。其各方主体是否存在租赁关系或者租赁关系的履行情况某己公司不知情,某己公司未参与合同的履行。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化建公司主张所谓的吊装费用。2.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某己公司存在付款义务且更加说明了某己公司非合同方,不应承担吊装款。吊车作业证明单中没有某己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确认,其中用户名称中的陕西某某己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而系吊车司机签字,用户签名中的宋某也非某己公司的工作人员。吊装租赁台班费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及信息页和原告与宋某的录音均为原告和宋某之间的聊天内容,而宋某非某己公司工作人员。上述证据均未证明某己公司存在付款义务,且更加说明了某己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吊装款。请求驳回原告对某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宋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举证、质证。 因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 经审理查明,某己公司系某有限公司40万吨/年MDI项目工程十三标段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某己公司将十三标段工程分包给某丁公司。2022年7月19日至2022年11月23日,原告向某丁公司提供吊装服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抬头为“某乙公司(吊车)作业证明单”的单据,落款处联系电话为“XXX”;抬头为“某丙公司(吊车)作业证明单”的单据,落款处联系电话为“XXX、XXX”,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某电话。作业证明单中载明用户名称、作业时间、预定车型、作业内容及金额等,王某、宋某、高某、***等人在作业证明单中签名,作业证明单下方备注“计算单位为台班,每台班为8小时,超时记为加班”。2022年11月,原告通过微信向宋某发送结算表,载明“9月份走工资结算15,872元,10-7日吊装半台班为赠送,7月-11月1日应付吊装费用合计65,600-15,872=49,728元”,宋某于2022年11月7日答复“好的”。2022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结算单,载明“7月至11月合计66,300元,9月份收15,872元,万华走劳务,马某班组还欠某吊装费用50,428元”,宋某回复“好的”。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宋某上传了某己公司考勤记录,可以证明王某、宋某、高某、***所在公司为被告某丁公司,所在项目为某有限公司。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马某是某丁公司的财务负责人。 另查明,某乙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01年10月15日,股东为陕西某乙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经营范围为化工石油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吊车作业证明单、微信聊天页面截图、录音、文字翻译、某己公司官网页面、分包单位统计表、分包商人员名单、某己公司考勤表、某考勤登记表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某戊公司与被告某丁公司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从交易过程中可见某戊公司已向某丁公司提供租赁机械设备,某丁公司的员工宋某、高某等人在作业证明单中签名,确认租赁设备及租赁时间,应认定在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产生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某戊公司依约交付租赁设备,某丁公司应依约支付租金,某戊公司向某丁公司对接员工宋某发送结算单,宋某对于某丁公司结欠租金予以确认,现某戊公司诉请某丁公司支付剩余租金50,4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某丁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确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50,428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即年利率3%,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6月1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宋某作为某丁公司员工,在作业证明单上签名及在微信中确认结欠金额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某丁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宋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某己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产生的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责任应由实际承租人承担。另,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故不能以本案存在分包情形,即认定某己公司、某甲公司亦应承担合同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某己公司、某甲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宋某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428元及利息,利息以50,4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的标准,自2025年6月1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