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403民初270号
原告:新疆某某经营部,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
经营者:李某某,女,1991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新疆某某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疆某某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