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化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中昆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801民初3659号 原告:新疆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博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建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与被告东华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新疆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新材料公司)、陕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原告某劳务公司一并起诉的(2026)新2801民初701号建宏劳务诉某科技公司、某新材料公司、陕西某甲公司、陕西某乙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6年2月4日立案。现本案原告某劳务公司就同一事由将上述相同四名被告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故两案应当合并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6)新2801民初701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