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221民初4847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联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单某1,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单某某,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公司、单某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1762元;2.依法判令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438.6元(91768×30%);以上合计:120850.6元。3.依法判令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上述租赁费的支付义务;4.依法判令被告单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4年4月1日起,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租赁原告的14t随车起重机(吊车)在内蒙古乌审旗苏里格经济开发区某某区进行施工作业,其中,4月份按照1200元/台班,共27各台班,产生租赁费32400元,5月份包月为32000/月,6月份、7月份包月均为33000元/月,产生租赁费66000元,8月份按照1100元/台班,共21.5个台班,产生租赁费23650元,加班55个小时,137.5元/小时,产生租赁费7562.5元,上述共计产生租赁费161612.5元。被告于2024年5月16日至8月1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支付70150元租赁费,还下欠91768元一只不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吊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未按时支付出租费用,乙方随时有权终止吊车出租,并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进行相应的调解和仲裁”,首先,上述约定选择平罗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而且合同双方选择的法院明确、与本案有实际联系,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该条款约束。其次,原告高某某作为出租方系收取租金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宁夏平罗县,原告有权选择在平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